17法官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的标准及对合同相对性的把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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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平诉陈某清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72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崔某平

被告(上诉人):陈某清 【基本案情】
崔某平经营钻头生意,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陆续向陈某清供应 钻头,陈某清购买钻头时向崔某平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购货数
量、类型及货款。被告陈某清共签字确认销货清单8张,记载价款共计 111800元。因陈某清未向崔某平支付上述款项,崔某平起诉至法院,要 求判令陈某清偿还货款111800元;陈某清承担全部诉讼费。

【案件焦点】





1.崔某平与陈某清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2.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 技术有限公司、盛某清是否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平提交的8张销货 清单均记载了销售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款,同时被告就上述内容进行 签字确认,根据证据形式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
同。陈某清辩称,其系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钻头 的实际购买和使用方系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且依据崔某 平提交的销货单中有的供货单位记录为盛某清,因此双方间从未成立买 卖合同。但依据崔某平的证据不能判定合同相对方系濮阳市联创钻采工 程技术有限公司,同时陈某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字行为是基于该公司 的授权委托,此外,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销货清单中虽显示供货单位 系盛某清,但该单据为崔某平持有,盛某清供货行为基于崔某平授权委 托符合常理,故对陈某清的以上辩解不予采信。陈某清未提供证据证实 合同成立后其向崔某平支付货款,现崔某平主张陈某清支付货款111800 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 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崔某平支付货款111800元。 陈某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时,崔某平提交的销 货清单载明了销售货物的数量、种类、价款,陈某清在该销货清单签字 确认,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形式及人





们日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成立。陈某清称崔 某平提供的销货清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 持。关于陈某清主张追加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盛某清的 问题,法院认为,案涉的销货清单并未载明或加盖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 技术有限公司印章,陈某清申请追加该公司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法院不予采信。崔某平持有销货清单并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盛某清不 是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法院不予追加。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是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需要具备三个要 件,第一是适格的主体;第二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第三 是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 本案来看,买卖合同的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具备订立 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主体适格。再来看案涉合同本身,既没有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后我们重 点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识表示是合同 成立的核心要件,意思表示由要约与承诺两部分组成。《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识表示,
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 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 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由此我们进一步分析本案中双方当 事人是否作出了促使合同成立的要约与承诺。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





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
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 的方法。”崔某平持有的主要证据是若干张销货清单,这些销货清单上 载明了销售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款,从字面意思上来看销货清单即销 售货物的明细,因此可以判断崔某平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了内容具体确
定,且需受要约人承诺的意思表示。陈某清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是一种 确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可视为同意了崔某平的要约。综上,双方的买卖 合同成立。这里还有一点我们需要强调,就是合同的成立不必要以合同 书的外观形式体现,只要满足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就应 当成立。另外,合同是否成立也应参考合同类型的交易习惯。《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
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 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 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再 回到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法官根据证据形 式及人们日常交易习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成立。

本案第二个焦点是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盛某清是否 是本案的当事人。关于第二个焦点的审理,我们可以得到一个非常重要 的启示,就是法官应严格进行形式审查,准确把握合同的相对性,通过 运用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来保证审判效率,秉持追加当事人与审理的案件 需具备关联性的原则,从而增强追加当事人程序的审慎性和严格性,减 少追加当事人的随意性。本案审理过程中,尽管陈某清主张其为濮阳市 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并申请追加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有 限公司为当事人,但法院严格进行了形式审查,即查明销货清单并未载





明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字样,亦未加盖濮阳市联创钻采工 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据此不予追加盖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有限公 司。另外陈某清辩称,有一张销货清单的供货单位记录为盛某清,因此 该张单据的售货方不是崔某平。崔某平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一
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崔某平持有销货清单并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二审法 院以盛某清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为由,未准予追加盛某清。对于当 事人而言,本案给我们带来了另外一个启示:即诉讼的证据至关重要, 有时法律上认定的事实未必是客观事实,这就要求当事人应当树立法律 风险意识,当代理他人做出民事行为的时候应该固定号授权委托证据, 同时也应确保合同相对人对委托事宜和委托权限的知晓。

编写人: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人民法院 张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