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为免缴税费未过户房屋,提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叶甲、叶乙诉吴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终3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叶甲、叶乙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
原审第三人:张甲、张乙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4日,第三人张甲、张乙分别与原告叶甲、叶乙签订《买 卖契约》,将某小区B区B2幢第一直、第二直地基以69.2万元转让给原 告叶甲、叶乙。2009年7月28日,两原告分别向第三人支付定金各5万
元。2009年8月4日,两原告付清剩余购房款59.2万元。第三人张甲、张 乙将地基及所有建房手续交付给原告叶甲、叶乙。两原告共同出资建造





房屋,所建房屋为某小区B区12幢1单元101室、201室、301室、401室、 501室五套房产(以下简称五套房产)。2012年4月16日,房屋办理了房 产证,五套房产均登记在第三人张甲、张乙名下。同时,办理了国有土 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2年5月11日,第三人张甲、
张乙公证委托原告叶甲办理五套房产出售相关的一切手续。2010年至
2016年,两原告将上述房屋中的101室、201室、301室、401室四套房产 出售给他人,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另,案外人吴某与第三人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判 决并已生效,吴某根据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 甲名下某小区B区12幢1单元501室房屋。原告知悉上述情况后,向法院 提出执行异议,后该异议被裁定驳回。

原告主张:叶甲、叶乙从张甲、张乙处购得安置地基B2幢第一直、 第二直并付清了全部价款。二人共同出资将两直地基合并建造房屋。因 要与移民名册相对应故建成的房屋先行登记在了两第三人名下。案涉房 屋系受让空地基后出资建造,属于原始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两原告所 有。请求:(1)确认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2)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 行;(3)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案件焦点】

1.关于两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问题;2.关于两原告对涉 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除了





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之后,方能取得包 括所有权在内的所有不动产物权。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张
甲、张乙名下,在不动产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两原告要求确认对案 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 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 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 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
原告叶甲、叶乙的情形符合该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三项。然而,2012年5 月21日,第三人张甲、张乙已通过公证处公证委托原告叶甲代为办理房 屋产权的变更、过户等相关手续。可见,从2012年5月21日开始,两原 告已经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条件。庭审中,原告陈述为了避免缴纳 较高税费未将登记在第三人张甲、张乙名下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而 是在确定买受人后直接将房屋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故,涉案房屋因两原 告存在过错而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两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 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两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 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法院作出查封措施并无不当。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甲、叶乙的诉讼请求。

叶甲、叶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并认为两上诉人在未办理两直地基土地使用权 变更登记的情形下,作为行政许可的建造主体之外的人员,在案涉地基 上建造房屋系属在他人财产上进行添附,且该房屋建成后的初始登记权 利人亦为原审第三人张甲、张乙,故应认定两上诉人的前述建造行为并 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合法建造”之特
征。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关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 践中,符合第二十八条前三项规定而房屋未过户的原因多种多样,我们 应根据具体情形进行严格甄别。从实践中看,能够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 可以分为三个层面。一是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视。例如,不动产之上设 定有其他人的抵押权登记,而买受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登 记时由于存在他人抵押权而无法登记。二是对政策限制的忽视。例如, 明知某地限制购房,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仍然购房导致无法办理过户 手续。三是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例如,有的交易当事人为了逃税等而 故意不办理登记的,不应受到该原则的保护。相反的,如未过户系因出





卖人不协助过户、房屋过户存在客观障碍、房管部门的缘故等,则不能 认定系因买受人个人原因导致房屋未过户。此种情况下,法院为了实现 其他债权而针对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极易损害在查封之前的已经签订 买卖合同、支付合理对价并且合法占有房屋,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导 致房屋未过户的善意买受人。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合法建造”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 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 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 条是关于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这些因事实行为而导 致的物权的设立或者消灭, 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而不需要遵循 一般的物权公示方法(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即发生效力。然
而,合法建造取得物权,应符合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有合法的建房 手续,完成特定审批手续,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二是房 屋应当建成。本案中,买受人虽购买了案涉房屋地基,但并未进行变更 登记,未取得地基的土地使用权。在此情形下,两上诉人作为行政许可 的建造主体之外的人员,在案涉地基上建造房屋系属在他人财产上进行 添附,不能认定其建造行为属于“合法建造”。

编写人: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张敏芬 肖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