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业主撤销权的对象应当具备相应的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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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物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刘甲等诉北京市朝阳区恋日绿岛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419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业主撤销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甲、刘乙、张某、李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恋日绿岛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 称恋日绿岛业委会)

【基本案情】

刘甲、刘乙、张某、李某系恋日绿岛小区业主。2017年7月13日,





恋日绿岛业委会发布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改/补选候选人报名的公告
称:此次需改选2人,补选2人,总共4人,其中正式委员2名、候补委员 2名;报名业主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等。2017年8月 8日,该业委会发布候选人名单公示,称:截至2017年8月7日,共有4名 业主即高某、黄某、潘某、邹某报名,且均符合条件;业主如有异议, 请于2017年8月15日前通过物业公司或居委会向本小区业委会提出,也 可经微信公众号、小区QQ群提出,逾期无异议,业委会将本名单中的 人选正式向业主大会提交。2017年8月15日,该业委会发布《恋日绿岛 小区召开第三次业主大会公告》,称将于2017年9月1日至11月1日召开 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委员与候补委员,同时对其他议题进行讨论、表 决。2017年9月1日至10月1日,该业委会组织召开了第三次业主大会,
依候选人提名选举产生了新的业委会委员。

关于四候选人是否存在拖欠物业费的情况,法院向北京国泰顺达物 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称,恋日绿岛小区物业收费跟商业 惯例一致,采取预收费的方式,即要求业主在每年的一月开始缴纳下一 年度的物业费。黄某、高某、邹某、潘某在2017年8月8日前欠缴2016年 12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物业费。

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地区恋日绿岛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
有:2017年8月14日,刘甲、刘乙、张某、李某等业主向本居委会就恋 日绿岛小区业委会选举提出过书面异议材料,本居委会于次日将材料转 交给时任业委会主任委员黄某。刘甲、刘乙、张某、李某主张恋日绿岛 业委会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恋日绿岛小区召开第三次业主大会公 告》违反了相关程序,损害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公告。

【案件焦点】





恋日绿岛小区业委会发布的《恋日绿岛小区召开第三次业主大会公 告》是否系业主行使撤销权的对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 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
销。涉案公告虽未直接涉及小区业主的切实利益,但公示候选人、公告 业主大会召开时间、召开业主大会就相关议题进行表决、形成业主大会 决议等系一组连贯的过程,在先环节会影响后续环节的进展,故每一环 节在实质上都会影响小区每名业主的切实利益。在候选人名单公示期
内,刘甲等业主已按业委会规定的方式就候选人资格提出了书面异议, 业委会收到异议后未作出有效答复即仓促发布业主大会召开公告,继而 依候选人名单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相应的业委会委员,不仅程序不当, 而且侵犯了小区业主的切身利益,故应予撤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恋日绿岛业委会发布的《恋日绿岛小区召开第三次业主大会公 告》。

恋日绿岛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业主撤销权纠纷是指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 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撤销业主大 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的纠纷。该法律纠纷所指向的客体为业主大会或业 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刘甲等作为业主,行使撤销权的前提系上述公告 属于业委会的决定,且该项决定侵害了刘甲等业主的合法权益。涉案公





告的内容,仅包含通知召开业主大会的时间、地点及业主大会讨论的议 题,故该公告应属通知性质,而非决定,其没有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实 质内容。故刘甲等起诉请求撤销的涉案公告,不属于涉诉法律关系调整 之客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06号民事判 决;

二、驳回刘甲、刘乙、张某、李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

撤销权为溯及地使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归于消灭的权利。[1]业主撤销 权属撤销权的一种,业主若认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 其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定程序,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 决定。设立业主的撤销权,是为了防止业主大会或业委会滥用权利作出 决定而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2]业主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的对象纷繁 不一,厘清业主撤销权的对象及其性质、剖析业主撤销权行使对象的构 成要素,是正确解决业主撤销权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业主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是业主大会或业委会作出的决定。通过召开 业主大会进行商讨、表决、作出相对一致的意思表示,是业主实现成员 权中的管理权的重要途径。业主撤销权的对象,在性质上属于业主团体 作出的决议,系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其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三 要素,即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以及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此外, 其还应结合自身特征具备相应的构成要素。在业主撤销权案件中,首先





应对业主要求撤销的对象进行甄别,可通过行为主体、行为对象及行为 结果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行为主体是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判断行为主体系业主大会抑 或业委会,理论上关系着业主撤销权案件被告的列明。但业主大会系非 常设机构,其系通过召开会议作出决议的决策性机构,一般不直接对外 从事民事活动,亦无独立财产,故严格来讲,业主大会不属于民事诉讼 主体。业委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已得到实践的认可,且业委会是业主 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相关资料由业委会收集和保管, 业委会可以代表业主大会参加诉讼,并就作出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
证。[3]

其次,行为对象为物业管理事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 主大会、业委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 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或业委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与 物业管理相关,因此业主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的对象亦应当系与物业管 理相关的决定。

最后,行为结果具有结论性。业主撤销权的对象必须是针对物业管 理事项作出的具有具体结论性的处理,涉及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 止,并且受侵害的权益亦应当是具体的,而非模糊性、抽象性的权利。 实践中,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常常做出诸多程序性、告知 性、征询性的行为。该类行为,因未对业主相关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 响,不具有业委会决议性质,[4]故其不能成为业主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上述行为产生的仅是程序性文件,仅具有通知、征询等性质,并非业主 大会或业委会作出的最终决议本身。业主如认为前述通知、公告等文件 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可在符合条件的业主撤销权之诉中请求法院一并 审查决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杨淑敏 石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