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甲诉梁甲等共有物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5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甲
被告(上诉人):梁甲、王某 被告:梁乙
【基本案情】
张某系梁甲之母,于2010年去世。梁甲与王某系夫妻,梁乙系梁甲 与王某之女。徐甲与梁乙原系夫妻,现已离婚,生育一女徐乙。
张某原在北京市西城区贾家胡同31号承租北房两间,现场另有自建 房。2013年,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在该地区 实施拆迁。2013年9月3日,梁甲、梁乙、王某向中信公司提交《具结
书》,内容为:我们是贾家胡同31号实际居住人梁甲、梁乙、王某、徐 甲、徐乙,房屋承租人为张某(已故)。张某生前承租贾家胡同31号公 房2间,使用面积22.6平方米。另有自建房2间,使用面积约15平方米。 我家在本址有2个户籍,其中一个户籍为:户主梁甲(张某之子)、之 妻王某。张某于2010年1月29日去世,现场房屋一直由张某之子梁甲、
儿媳王某、孙女梁乙、孙女婿徐甲、曾孙女徐乙共5人实际居住。2013 年9月3日,梁乙受梁甲、王某委托,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 甲方中信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助协议》。协议主要相关内容约定:根据 京建宣拆许字第1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 内贾家胡同31号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 有关规定的批复》规定的单独立户、长期居住的全部自建房屋(以下简 称自建房屋)。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助费70925元,
其中包括符合政策规定住自建房居民拆迁安置补助费70000元;电器移 机费925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完成搬迁,完成搬迁指将 自建房屋腾空交付甲方予以拆除,并在《拆除房屋通知单》及附图上签 名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梁甲、王某、梁乙按约定将正式房和自建房交付 给了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将70925元拆迁补助费发放给梁甲、王某、梁 乙,并另行支付了拆迁补助费8929075元(两项合计900万元)。此外, 梁甲、王某、梁乙还领取了中信公司发放的特殊困难补助160万元。为 申请特殊困难补助,梁乙于2013年9月3日向中信公司提交了《特殊困难 补助申请表》,申请事由为:“我父亲母亲患多种疾病,常年就医。我 本身及丈夫工作不稳定,为照顾父母一起和孩子居住,造成生活困难。 父亲因原厂倒闭,从2000年至2007年一直没有收入,母亲因病退休,双 方退休金很少,大部分花销都是就医吃药。我和我丈夫工资相对也属于 较低级别,孩子也小,经济压力很大。”
中信公司拆迁一组在2013年9月3日《关于贾家胡同31号张某(故) 承租公房按自建房拆迁补助的情况说明》中记载:“贾家胡同31号原公 房承租人张某于2010年病故,生前承租公房2间… …现场居住人为张某 之子梁甲、之儿媳王某及同户籍之孙女梁乙一家三口。”
梁甲之弟梁丙等人于2014年起诉梁甲、梁乙、王某,要求分割包括 困难补助款在内的拆迁补助款1060万元。该案经两审终审,法院判决梁 丙等人分割了拆迁补助费9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对于困难补助款,生 效判决以该款系梁乙以自身家庭困难为由申请所得,未予分割。
2015年,法院就徐甲诉梁乙离婚纠纷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生效判
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贾家胡同31号房屋拆迁款一节,徐甲表
示:对该款分配,家庭没有协商过,没有分割清楚;梁乙表示:家庭没 有协商过,我认为该款系梁甲、王某的钱,没有我和徐甲的份额。
【案件焦点】
1.涉案补助款是否含有徐甲的份额;2.如果含有徐甲的份额,徐甲 具体应分得多少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甲、梁乙、王某向中信公司 提交的《具结书》 自认,贾家胡同31号实际居住人为梁甲、梁乙、王
某、徐甲、徐乙,这其中包含徐甲。梁甲之弟等人于2014年起诉本案三 被告,要求分割包括困难补助款160万元在内的拆迁补助款时,法院的 生效判决认定160万元系梁乙以自身家庭困难为由申请所得。中信公司 拆迁一组在2013年9月3日《关于贾家胡同31号王某(故)承租公房按自 建房拆迁补助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现场居住人及同户籍之孙女梁乙一 家三口中,包含了徐甲。梁乙于2013年9月3日向中信公司申请特殊困难 补助的申请事由为:“ … …我本身及丈夫工作不稳定,为照顾父母一起 和孩子居住,造成生活困难… …”由此可知,中信公司根据该申请支付 的困难补助款,考虑了原告的因素。综上,该160万元困难补助款,系 梁甲、梁乙、王某、徐甲之共同共有财产。
我国物权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 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 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 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 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徐甲与梁乙已经离婚,双方共有的基础已不存在, 故对原告请求分割家庭共同共有财产160万元困难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予以支持。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虽然160万元的困难补助款属于家庭 共同共有财产,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后应当分割,但原告的应得份额应综
合考虑历史沿革和被拆迁房屋的客观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 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从历史沿革的角度考虑,被拆迁公房的原承租 人系梁甲之母王某;在被拆迁地有户籍,并长期居住的人员为梁甲、王 某。对此,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梁甲、王某取得该困难补助款确实存有 徐甲的因素等,酌情确定该款的持有人梁甲、王某支付给徐甲困难补助 款10万元。
由于梁乙系受其父母委托办理拆迁事宜,并且已将领取的困难补助 款给付了委托人(父母),且梁甲、王某表示收到了该款,故对原告要 求梁乙给付困难补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 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梁甲、王某支付给徐甲困难补助款10 万元;
二、驳回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甲、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经审理认为: 因徐甲与梁乙已经离婚,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故徐甲有理由要求分割 原家庭共有财产。从梁乙向中信公司提交的《特殊困难补助申请表》及 中信公司拆迁一组出具的《关于贾家胡同31号王某(故)承租公房按自 建房拆迁补助的情况说明》均表明160万元的补助款考虑到了徐甲的因 素,且特殊困难补助针对的是困难家庭,徐甲在拆迁当时为家庭的一
员,故上述160万元中应有徐甲的份额。一审法院在考虑徐甲应得的份 额时已经充分考虑到被拆迁房屋的历史沿革和其在申请困难补助时所占 因素的比重,故一审法院酌定梁甲、王某从160万元困难补助中给付徐 甲10万元并无不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甲、王某仍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 意两审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甲、王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审理中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九十九条。该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 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 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 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 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依据本 条规定,分割共有财产的基本原则有三:
1.依据共有人约定分割的原则
共有人有约定时,依约定处理分割问题为一般原则,有重大理由的 则应例外。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 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 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 求分割。例如,没有经济收入的某个共有人的扶养权利人如父亲病重,
需要分割共有财产,获得给父亲看病的费用。在这种情形下,因人身利 益高于共有人的财产利益,属于本条规定的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 产的情形。
2.依法分割的原则
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是否可以分割,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分割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据本条的规定予以分割。即按份共有人 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 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1)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按份共有是各共有人按照确 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份 额享有相当于分别所有的权利。因此,按份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按份共 有人有权请求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自己的份额。这种请求不需要征 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只要共有人提出请求,就会产生分割的后果。
(2)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 以请求分割。共同共有是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的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确定的 份额,无论在权利的享有上还是在义务的负担上都无份额或比例之分。 那么,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通常只有 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时才能协商确定各自的财产份额,对共有财产予以 分割。因此,本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 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共有的基础丧失,如夫妻 财产的共同共有,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失去了共有的基础,在这种情况 下,夫或者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如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约定由原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改变为
夫妻分别财产制,在这种情况下,夫或者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 产。上述“1”所举的能够引起共有物分割的“重大理由”亦属于这类重大 理由。
3.损害赔偿的原则
共有财产关系的客体为一项特定的统一的财产,其功能、作用、价 值是确定的。因某些法定的特殊原因,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会使共有 财产的功能丧失或者削弱,降低它的价值,有可能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 害,因此本条规定,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案涉补偿款的补偿对象是当时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的家 庭成员,补偿所考虑的因素亦包含了徐甲的实际情况,故徐甲属于补偿 款的共有人。因徐甲与梁乙已经离婚,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故徐甲有 理由要求分割原家庭共有财产。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石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