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诉李某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74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郭某为扬中市厦华塑电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某股东之子,李某就职 于扬中市厦华塑电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任销售经理。案涉捷达牌小汽 车自2012年11月9日归郭某所有。2012年年底,郭某将该车交给李某使 用。2017年5月,李某从扬中市厦华塑电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离职。李 某认为扬中市厦华塑电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向其 支付其在职期间的销售提成,于2017年11月2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对其与扬中市厦华塑电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劳动关系纠纷进行仲裁。2017年11月2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03968号仲裁裁决书,以当事人主 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随后起诉,请求法院对双方劳 动争议纠纷进行审理,该案截至本案庭审时尚在审理中。案涉汽车至庭 审时仍在李某处,该车在交通管理部门的查询状态为“违法未处理”。
【案件焦点】
李某能否以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债权为由对诉争汽车享有留 置权。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同一法 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的除外” ,留置权行使条件之一即留置的动 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李某曾就职于扬中市厦华塑电 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郭某为该公司某股东之子,与李某之间并不存在 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李某基于郭某出借占有案涉汽车与其向扬中市厦
华塑电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主张工资、社保金等劳动报酬的债权并非同 一法律关系;而郭某是基于所有权要求李某返还案涉小汽车。故郭某可 依法要求无权占有其财产的李某返还原物。
而对于要求李某归还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处理案涉汽车的违法 违章记录的诉求,郭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交付给李 某,且郭某提交的所有人机动车查询不能查看该车违章的详细情况及违 章时间,不能证明违章由李某造成,故对前述诉请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 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汽车返还郭某;
二、驳回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现代劳动关系中,为了更好地发挥劳动者 的价值,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工具(如汽车、电脑等)的情形已 经极为普遍。但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当劳动者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如果用人单位未能按时向劳动者支付 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往往会选择将用人单位为其配置的劳动工具先 行留置、拒不返还。本案中,李某实质上就是认为诉争汽车是其合法占 有的、扬中市厦华塑电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其配备的劳动工具,在其 与该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形下,其对诉争汽车依法享有留置
权。本案涉及一个理论界有所争议的问题,即留置权能否在劳动债权中 适用。本案的处理有利于引导劳动者选择正确的、合法有效的途径保护 自己的劳动债权。
1.关于留置权
留置权是一种动产担保物权、 占有性担保物权,具有留置效力和优 先受偿效力。我国法律对留置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以往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留置权的 适用主要存在于保管、运输、承揽、行纪等特定的合同关系中,适用范 围较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留置权法定担保作用的发挥;但2007年10月 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予以了扩 张。
留置权不同于动产质权,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其产生不以当 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约定为条件,除非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留置权,在 符合法定条件时,留置权则当然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
作为留置权主体的债权人、债务人应为平等的民事主体;(2)债权已 届清偿期,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但作为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出现宣告破产等明显无支付能力的情形下,即使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也可行使“紧急留置权”;(3)留置 的标的物为动产;(4)债权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动产;(5)债 权人所留置的动产原则上应与其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 留置除外。
2.关于留置权构成要件中几个重点问题的认定
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要避免债务人的财产权利遭受过分干 涉,故对于留置权构成要件中“债权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以 及“债权人所留置的动产原则上应与其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极 为重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并结合学术通说,对于“债务人的动产” ,应 作宽泛解释,债务人所有的、债务人有处分权的以及由债务人送交债权 人占有的动产均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只要是因正常的业务活动而 占有与其债权具有牵连关系的债务人动产,即可产生留置权。
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行使目的在于担保特定债权的实 现,对其适用范围应有所限制,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的与债 权无关的动产,则显失公平,甚至会导致法律秩序的混乱,故对于“同 一法律关系”的理解不应扩大,有观点认为应当严格解释为动产系法律 关系的标的物或因法律关系而占有标的物,即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嵌入 债权所述的法律关系中,为该法律关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实务中,对 于留置权的行使主要表现在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特定合同关系以及 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或者侵权所生的债权关系中。
3. 留置权是否适用于劳动债权
那么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能否以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 争议为由不返还用人单位的财物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留置权的成立要遵循平等原则,债权人、债务人应当为平等 的民事主体,是一种私力救济方式。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 位是在平等主体身份基础上缔结的,但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必
须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事实上建立的是一种 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
其次,在劳动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中,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 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约支付劳动报酬,用 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则与之相对应。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 张支付劳动报酬等劳动债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建 立在劳动合同的基础上;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工作便利,更多的是 基于内部管理规定,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其提供的 动产则是基于其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可见,二者的请求权基础并非产 生于同一法律关系,故用人单位为工作便利向劳动者提供的动产,并不 是劳动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劳动者以 存在劳动争议为由进行抗辩,拒不返还他人财物、行使留置权无合法依 据。
除此以外,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劳动者 因用人单位未向其完全支付劳动报酬而留置用人单位财物的情形中,因 为一般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的相关动产,劳动者获得的是劳动期间使 用该动产的权利,那么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劳动者已经丧失合法占 有用人单位财产的依据,所以其继续留置该动产并不符合留置权成立要 件中“合法占有”的要求,甚至可能构成侵权。
与此同时,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 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居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设置了倾斜性保护条款,劳动者可以通过调解、仲裁等相关的合 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劳动债权。劳动者以存在劳动争议、行使留置权为由 进行抗辩,拒不返还他人财物,会导致劳动管理秩序的混乱,不但不能 达到主张合法权利的目的,还会导致其他纠纷的产生。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袁丽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