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A等诉绍兴鲁迅纪念馆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A 、周B 、周C 、周D 、周E 、杨A 、杨B 、杨 C 、杨D 、杨E 、杨G 、王A 、王B 、洪某
原告:杨F
被告(被上诉人):绍兴鲁迅纪念馆
【基本案情】
周作人(1967年去世)与其妻周信子(1961年去世)生有儿子周某 一(已去世)、长女周甲女(1984年去世)、次女周乙女(幼年早
逝)。周A 、周B 、周C 、周D 、周E系周某一的法定继承人,杨A 、杨 B 、杨C 、杨D 、杨E 、杨F 、杨G 、王A 、王B 、洪某系周甲女的法定继 承人。
周作人收藏的鲁迅先生的“十七封信”于1966年被北京航空学院红卫 兵取走后交给北京鲁迅博物馆收藏。1988年6月24日,国家文物局关于 周某一要求退还鲁迅致周作人书信手稿一事批复鲁迅博物馆,应将原件 作为“文革”期间抄家物资退还。1988年7月19日,周某一从北京鲁迅博 物馆将“十七封信”取回。
1990年5月5日,周某一向绍兴鲁迅纪念馆出具《委托书》将涉案信 件委托绍兴鲁迅纪念馆保存。该委托书载明:“今将鲁迅致周作人亲笔 书函共计十七封廿二页委托绍兴鲁迅纪念馆保存。倘有他人欲作参考
时,请馆方领导自行决定。”
1991年9月20日,周某一作为捐献人向绍兴鲁迅纪念馆出具《捐献 声明》一份,载明:“今将鲁迅致周作人亲笔书信拾柒封贰拾贰页捐献 给绍兴鲁迅纪念馆永存,特此声明。”
周作人收藏的“十七封信”现保存在绍兴鲁迅纪念馆处,并已作为国 家文物登记造册,其中4件作为一级文物已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另13件 作为二级文物在浙江省文物局备案。
周A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周某一1991年9月20日出具的
《捐献声明》无效,判决绍兴鲁迅纪念馆将其代管的“十七封信”全部归
还。
【案件焦点】
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 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 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规定,下列请求 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
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 效的其他请求权。诉争标的物为“十七封信” ,该信件的物权虽属于动产 物权但无须经相关部门登记,并不符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故仍应 适用时效的规定。周某一于1991年9月20日捐赠涉案信件之日起至周A 等起诉之日,已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故周A等以周某一的捐赠行 为侵犯了共有人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周某一1991年9月20日出具的《捐 献声明》无效,由绍兴鲁迅纪念馆归还“十七封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周A等主张要求绍兴鲁迅纪念馆承担其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公证费 及差旅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周A等的诉讼请求。
周A等(除杨F外,下同)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A等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周某一先生 1991年9月20日出具的《捐献声明》无效,判决被上诉人绍兴鲁迅纪念 馆将其代管的十七封信全部归还” 。该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捐献声
明》无效的最终诉讼目的仍是要求返还十七封信。周A等在一审中提出 确认周某一于1991年9月20日出具《捐献声明》无效的理由为周某一未 经其他法定继承人同意擅自捐赠十七封信;在二审中又提出当事人请求 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确认合同无效后提出的返还财 产请求权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确认民事法律行 为或合同是否无效,虽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确认无效后,当事 人提出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仍然 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
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 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 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诉争
的“十七封信” ,性质应为不需经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登记的动产物权范
围,周A等认为“十七封信”应属登记的动产范畴,缺乏充分的法律依
据,不予采纳。因此,周A等主张对“十七封信”的返还请求权不属于该 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周某一于1991年9月20日 出具《捐献声明》之日起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显然已超过二十年的诉 讼时效,在绍兴鲁迅纪念馆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的情形下, 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周A等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鉴于 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于周某一出具《捐献声明》是否无效 不再另作评判亦无不妥。对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审限规定的情形, 经查阅一审卷宗并核实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按程序规 定报经该院院长批准后延长审限,一审审限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二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原告均为鲁迅先生的弟弟周作人的后人,周作人是我国现代 著名的散文家、文学理论家、评论家,是新文化运动的杰出代表,具有 很高的社会地位。涉案标的物均为鲁迅先生的亲笔书信,现已被列为国 家文物,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价值,而且近年来名人手札的收藏价值及 价格也水涨船高。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曾经对鲁迅先生的一则手 札拍出650万元的天价。按此拍卖价格估算,本案所涉的十七封书信价 值可达上亿元。巨大的利益驱动,亦是形成本案诉讼的关键诱因。同
时,本案的处理可能会对涉及鲁迅先生乃至其他名人的遗产遗物处置在 法律上的适用产生示范效应和社会影响。
本案的焦点在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周A等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周某一向绍兴鲁迅纪念馆出具的捐献声明 无效,要求绍兴鲁迅纪念馆返还“十七封信” 。对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 由,周A等在一、二审中的表述不一,一审中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八十九条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法律 规定提出诉请。在二审中,为了避开诉讼时效的问题,周A等又提出了 另一观点,即认为其基础诉求是要求确认捐献声明无效,请求返还原物 是附随的诉讼请求,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引用了最高 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公报案例中关于“当事人请求确认合 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 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的裁 判观点。
无论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还是出具捐献声明的行为无效,均不应适 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观点基本无争议。但因周A等提出的诉请中还包 括了要求返还原物的相关诉请,且该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捐献声明》 无效的最终诉讼目的及诉的利益仍是要求返还十七封信。因此,对于当 事人提出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 本案着重考量的问题。
司法实务及理论研究中,对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基本 无争议,但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历来争论较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并没有区分债权请求权和 物权请求权,仅统一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 效为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时,
也因上述原因而暂时回避了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以前,法律鲜少有规定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物 权法中也仅规定了遗失物转让,权利人在二年内可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 物。在此前的司法实务中,法院一般均采纳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的观点。但2017年10月1日起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使上述争议出现了一定的转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 十六条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情形进行了明确,该条规定,下列 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 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 效的其他请求权。其中的第二项仅规定了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不 适用诉讼时效。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对于无须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 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留出了突破口。就本案而言,讼争的标的物
为“十七封信” ,其性质当属不需经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登记的动产物权范 围,因此对该十七封信的返还请求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从周某一 于1991年9月20日出具《捐献声明》之日起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显然 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在绍兴鲁迅纪念馆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 题提出抗辩的情形下,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季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