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徒惠某等诉谢某某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民终1028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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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司徒惠某、司徒某仙、司徒某凤、司徒遇某、司 徒某焕、司徒某祥
被告(被上诉人):谢某某 第三人:司徒佩某
【基本案情】
坐落于广东省开平市赤坎镇的一座房屋原登记在司徒伟某名下。司 徒伟某死亡后,其配偶谢某某、女儿司徒佩某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开平 市公证处作出(2011)开证内字第301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涉案房 屋的一半为司徒伟某的遗产,因司徒伟某的父母先于司徒伟某死亡,司 徒佩某放弃继承,上述遗产由谢某某一人继承。谢某某依据以上公证文 书等材料,于2011年6月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司徒惠某等六 人以其为司徒伟某子女,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各 人对房屋的继承份额。
【案件焦点】
1.对公证产生争议的权利救济途径如何选择;2.公证复查应否作为 民事诉讼必经前置程序。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经继承公证,已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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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谢某某名下。涉案公证书的复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司徒惠某等人 依法可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房屋登记是行政行为,属于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司徒惠某等人依法也可提起行政诉讼。其提起的 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 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
驳回司徒惠某等六人的起诉。
司徒惠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司徒惠某等人以其均是司徒伟某的子女,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 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各人份额,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审法院因 涉案房屋继承经过公证,认为需要对公证文书复查。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复查是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救济程序,司徒惠某等人并未主张涉案公证书存在 错误,也没有要求公证机关撤销公证,原审法院指引当事人启动复查程 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可以提起民事 诉讼。对民事诉讼而言,公证文书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经过公 证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评判。故公证书内容的真实、 合法与否并不是民事案件立案的前置程序,也不是判断案件是否符合起 诉条件的审查内容。另外,涉案诉求并不是针对房屋登记行为,原审法 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已超出当事人的诉求。司徒惠某等人的起诉符 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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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
一、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3民初1609号之一民 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后语】
1.公证文书在本案中的角色
涉案公证文书公证了两方面的事实:(1)被继承人司徒伟某名下 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司徒伟某死亡后,谢某某享有一半的房屋份
额,另一半作为司徒伟某遗产进行继承;(2)遗产继承人为司徒伟某 配偶谢某某及其女儿司徒佩某,在司徒佩某自愿放弃继承份额的情形
下,该份额由谢某某全部继承。根据以上公证内容,谢某某办理了房屋 产权变更登记,由此导致司徒惠某等其他继承人对房屋继承份额产生争 议,继而提起本案诉讼。可见,涉案继承公证是纠纷产生的关键,也是 矛盾爆发的导火索。
2.对公证文书产生争议的权利救济途径
根据前述内容,公证机关显然没有查明被继承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 财产以及该房屋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等事实。当司徒惠某等六人提供身 份关系证明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公证内容真实性遭受了严重质疑。此 种情形下,司徒惠某等继承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三种权利救济途径:
(1)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出具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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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文书的公证机构申请复查,请求撤销公证文书并予以公告;(2)可 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就公证争议内容提起民事诉讼;(3)可 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就房产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 讼。以上三种救济途径,当事人可根据自身诉求,秉承诉讼经济、节约 资源的原则自主选择。
3. 申请复查公证文书是否系民事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
司徒惠某等人就公证文书内容产生的争议,选择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维护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既已经过公证文书变更登记在谢 某某名下,则应先对公证进行复查。那么,公证文书的复查是否系本案 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如下:第一,从法律规定 来看,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 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 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 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 应当予以更正”和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 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内容可知,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诉求选择复查或诉讼,复查与诉讼两种救济途径并 行不悖,复查并不是诉讼的法定必经前置程序。第二,从公证文书的性 质来看,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是其重要属性之一。由于经公证证明的事 实具有高度可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赋予公 证文书高于其他一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证明力。但是,公 证文书从本质上来讲仍属于证据,仍应经过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由 合议庭根据案情、诉辩等情况综合判断应否被采信。即公证文书作为证 据的采信与否、真实与否的判断,应在诉讼中进行。当事人并不需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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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达到胜诉目的,而在诉前申请公证复查,否则与诉讼经济及诉讼便利 原则不符。公证复查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第三,综观本案案 情,继承公证作为引发争议的导火索,申请公证复查或提起诉讼均由当 事人根据自身诉求选择。当事人一经选择诉讼途径,只要符合立案受理 条件,就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不能强行要求当事人另寻公证复查的救济 途径,更不能以公证复查为必经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当事人起诉,否则就 是剥夺当事人诉权。
编写人: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宗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