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村民可基于实际经营农村荒地享有优先承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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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蓝田村民委员会诉黄某良占有物返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3634号判决书

2.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蓝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蓝田村委 会)

被告:黄某良 【基本案情】
黄某良、黄某山、黄某林均为蓝田村村民。1990年2月1日,蓝田村 委会与黄某山、黄某林签订《茶场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址于该村墓殊 自然村周边的茶场山地、茶园地承包给黄某山、黄某林经营管理,承包 期限至1999年12月31日。茶场有石结构工房平屋两座。黄某山、黄某林 二人未对茶园和林地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导致茶园和林地落荒。2002年 起,黄某良自行出资开荒扩路、架设用电设施、修复破房并种植茶油苗





和速生林上百亩。蓝田村委会自2006年起知道黄某良占用前述茶场山
地、茶园地并实际开发经营茶场及扩展周边林地。2012年10月17日,黄 某良申请注册登记惠安县紫竹林果场,经营范围为果树种植、果苗培
育,营业场所为蓝田村墓殊自然村(即茶场工房所在地),蓝田村委会 加盖公章给予办理。2016年、2017年,惠安县财政局、农林局针对2013 年至2015年、2015年至2016年生物防火林带抚育及新建发放补助资金, 其中有惠安县紫竹林果场2013年至2015年新建75亩、实拨15万元;2015 年至2016年新建38亩、抚育75亩,实拨11.35万元。

2015年7月2日,蓝田村委会就前述茶山、茶园地与案外人佘某民签 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土地租赁期为30年, 自2015年5月12日至
2045年5月11日,年租金为3000元。2014年9月11日,蓝田村委会收取佘 某民一次性支付的20年土地租金60000元。蓝田村委会与佘某民未对黄 某良所经营管理的茶油树、果树、速生林进行补偿。

【案件焦点】

黄某良事实占用经营茶场及周边林地,蓝田村委会明知不反对,黄 某良是否享有优先承包权,蓝田村委会能否请求黄某良退还占用的茶
场。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蓝田村墓殊自然村并未选举任 命小组长、村民小组,不具有独立财产,蓝田村委会有权管理本村属于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案涉茶园山地虽曾经由蓝田村委会 发包给黄某山等,但在黄某良经营前,承包人没有实际经营,导致茶山 撂荒。《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3]规定:“国家鼓励





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 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
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参照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业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闽高 法〔2008〕361号):“单位或个人征得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同意 或默认,在宜林荒山上造林,则取得该林木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4]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黄某良作为蓝 田村墓殊村村民,其实际开荒经营涉案茶场及周边林地十年有余,所种 植的茶油树、速生林已成规模,改善了生态环境,并取得了一定的经济 效益,黄某良愿意继续经营该茶场及周边林地,蓝田村委会应保障其享 有的优先承包权。蓝田村委会未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招投标,且在明知 黄某良已实际占有、经营多年的情况下,未征求黄某良的意见,未就黄 某良十几年来的投入及种植物等进行协商赔偿,而是先收取案外人佘某 民的土地租金,并事后与之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蓝田村委会应自行承担 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请求黄某良退还墓殊茶场的请求有悖其职 责和公平原则,不予支持。黄某良实际占有并经营案涉茶场,却从未缴 纳土地租金,蓝田村委会请求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 按每年300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计9000元,予以支持。2017年9月1日后的 租金及相关权利义务,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蓝田村委会自2014





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土地租金9000元; 二、驳回蓝田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黄某良未签订承包协议而对涉案茶场及周边林地 进行开发利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其是否享有优先承包权的问题。案件审 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开荒村集体所有的无主地或撂荒地并无 偿使用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或者农业利益,但不能由此认定其事实承 包了该土地并享有优先承包权,否则就有可能出现随意占地自用的风
险,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管理者,有权要求黄某良退还所占 用的茶场及林地。能否认定黄某良为事实承包人为本案的瓶颈。但最后 的裁判结论还是倾向于认为黄某良与蓝田村委会之间构成事实承包关
系。

1.涉案茶场及周边林地在黄某良管理前处于撂荒状态,黄某良自行 出资,实施了开荒、种植行为,也得到了蓝田村委会的支持,蓝田村委 会协助其办理林果场的工商营业执照,申请生物防火林带抚育及新建补 助资金,可以认定蓝田村委会默认黄某良占有经营茶场及周边林地,黄 某良实际取得了涉案茶场及周边林地的经营权和所种植林木的所有权。

2.土地优先承包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合同期满后根据法律规定 或合同约定取得的一种优先权。同等条件下,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 取得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优先权。本案中,黄某良与蓝田村委会就涉案 茶场及周边林地虽然未签订过书面承包合同,但是其已通过实际的经营 行为以及蓝田村委会的默认,在事实上取得了涉案茶场及周边林地的承 包经营权且长达十余年,足以认定蓝田村委会对黄某良作为承包经营者





进行了追认。由于蓝田村委会与黄某良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可视为不 定期的承包合同关系,蓝田村委会可随时主张对土地进行管理并按照法 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发包,但应保障黄某良的合法权益和优先承包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第十三条规定:“对实行专业承包或者招标承包的承包方,在承 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基于涉案茶场及周边林地黄某良已实 际经营十余年,且已成一定规模,在蓝田村委会实行招投标发包时,黄 某良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且黄某良为蓝田村墓殊村村民小组 成员,案涉茶场属于墓殊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 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针对其他方式承包纠纷 的处理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 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 。认可黄某良享有优先承包 权更符合该解释本意。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蓝田村委会在向 第三人发包或出租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尊重并保障黄某良的优先
权。但其未经征求黄某良意愿,直接将涉案茶场及周边林地出租,在黄 某良有继续承包意愿的情况下,蓝田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黄某良的优先 权,其主张黄某良返还涉案茶场及周边林地的请求未能获得支持。

福建省森林覆盖率连续43年保持全国第一,境内山地、丘陵面积所 占比重较大,有些山区地方经济比较落后,像黄某良这样的土著居民, 法律意识较弱, 自行开发利用无主土地的情况不在少数,由于林业投资 周期长、效益低,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当地村民和经济组织也不 太重视。随着经济发展和道路开发建设,很多当时没有经济价值的穷乡 僻壤成为开发建设的优质资源。对此类开荒利用土地者,法律上规定比 较笼统,具体如何保障其权益,是否属于事实承包及法律意义上是否享 有优先权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基于公平原则,综合考虑黄某良实





际开荒经营十年有余,所种植的茶油树、速生林已成规模,且其愿意继 续经营该茶场及周边林地等情况,法院认为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 人也应当享有优先承包权,该裁判思路对支持鼓励开发荒地,促进土地 资源合理利用,优化环境生态资源以及促进社会诚信都有裨益。

编写人: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陈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