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改变林地用途的不能以支付征地款的方式代替修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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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芬诉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林地流转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8)黔018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林地流转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芬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 磷矿肥公司)

【基本案情】

杨某芬系贵州省开阳县金中镇沙坝村(以下简称沙坝村)大坪组村 民,分别于2003年10月28日、2009年1月24日获开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 林权证,杨某芬对沙坝村谢家湾、两天窝等林地享有使用权、林木享有





所有权。2015年,因开磷矿肥公司大坪南竖井渣场建设,需占用杨某芬 林地用于排废渣,开磷矿肥公司、沙坝村委会、开磷集团开阳矿肥基地 党委协调部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大坪南竖井渣场林地覆盖补 偿协议》,由开磷矿肥公司提供资金支付给沙坝村委会,由沙坝村委会 按每亩4800元的标准给予杨某芬补偿,杨某芬领取了补偿款344160元, 并将相应林地交由开磷矿肥公司用于排废渣。

2017年7月19日,杨某芬将开磷矿肥公司、沙坝村委会诉至贵州省 清镇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开磷矿肥公司、沙坝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 无效。经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开磷 矿肥公司、沙坝村委会签订的《大坪南竖井渣场林地覆盖补偿协议》无 效。

【案件焦点】

1.案涉合同无效后,后果如何处理;2.杨某芬能否以折价方式获得 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本案所涉协议 被确认无效,是因为协议将林地改为非林地,违反了法律禁止规定。法 律之所以作出禁止性规定,其目的是保护林地资源,保护生态红线。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 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就本案具体情况,杨某芬提起诉讼, 应该诉请开磷矿肥公司返还其林地,而不能请求法院判决按征地费用对 其进行赔偿,否则,就会出现杨某芬依据一个无效合同实际获得征地补 偿款,开磷矿肥公司则依据一个无效合同通过赔偿反而合法取得林地使





用权的情形,这显然是与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相悖的。在法院释明后, 杨某芬同意按照合同无效后果处理,要求开磷矿肥公司返还林地,对此 诉请,予以支持。但杨某芬认为开磷矿肥公司已经改变了林地用途,实 际已不能进行修复,应当折价补偿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
持。开磷矿肥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可以在渣土上覆土进行修复后返还杨某 芬。简单的覆土并不足以恢复林地使用功能,应当以专业机构、专业人 员的修复方案为准,包括将堆放在林地上的渣土清运,采取覆土等相关 措施进行修复等,以使案涉林地种植功能恢复到与周边林地功能相近。 对于开磷矿肥公司提起的要求杨某芬返还已经领取的补偿款的反诉请
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在本诉中,杨 某芬自认领取了补偿款369600元,开磷矿肥公司认为有1万余元与合同 无关,只主张其中344160元)。但如前所述,合同无效后果应当是双方 各自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在杨某芬返还开磷矿肥公司林地补偿款的 同时,开磷矿肥公司也应当将林地恢复相应功能返还杨某芬。而鉴于开 磷矿肥公司恢复林地原状尚需要制作修复方案,故应给开磷矿肥公司合 理时间制作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在将案涉林地修复返还杨某芬时,才 能向杨某芬主张返还所领取的款项。对于开磷矿肥公司要求杨某芬支付 其银行利息的诉请,开磷矿肥公司在签订《大坪南竖井渣场林地覆盖补 偿协议》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实际也占有使用了杨某芬的林地, 因此,其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开磷矿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将杨某芬的林地修 复并返回杨某芬;

二、杨某芬于开磷矿肥公司返还其林地的同时将已领取的土地补偿





款344160元返还开磷矿肥公司;

三、驳回杨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开磷矿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当前,我国因工程建设对林地进行占用的现象越来越多,方便工程 建设的同时,给生态环境带来了威胁。所以,司法应加强对林地资源的 保护。

1.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 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 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
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 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第三款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可见,防 护林地不在上述可转让的范围内,不得进行转让。用材林、经济林、薪 碳林地使用权虽可进行转让,但也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而本案双方 当事人签订的防护林地流转合同,直接约定将林地用于堆放矿渣,完全 改变了林地用途,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自始无效。按照合同法基 本原理,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相互返还因合同 履行所得财产。流转林地的一方应当返还已收取的流转价款,获得林地 使用权的一方应当返还林地。

2.司法应当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服务和保障。习近平总书记指





出:“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制度创新,强化制 度执行,让制度成为刚性的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法院审理涉环 境保护案件应当严守“红线意识” ,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 和保障。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流转合同后,开磷矿肥公司已经在案涉林 地上堆放了大量矿渣,如果要返还林地,必须将林地上的矿渣清理转
运,需要花费巨额资金,且实施起来较为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
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 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 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芬实际上想利用这一规定,以林地已被矿渣 覆盖不能恢复、不能返还为由,要求折价补偿,而所谓的折价金额,就 是参照征占用林地征补偿款进行计算。对于一般的标的物而言,适用这 一规定当然没有问题。但本案系特殊标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林地资源。 守住生态红线是环境资源审判中必须坚持的司法理念。法院不可能通过 司法裁判把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的流转合同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变相地合 法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生态环境,必须旗帜鲜明地宣示对林地 资源的严格保护。因此,转让林地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林地不能返还为
由,变相索取征地补偿款;使用林地一方也不可能通过支付赔偿款的方 式实际获得林地使用权挪作他用,破坏林地资源, 占用的林地必须返
还。

3.环境司法中应当坚持修复生态环境为终极目的理念。对于已经被 占用、被破坏的林地,如本案林地被堆放了矿渣的,法院在判决相互返 还时,应明确必须先恢复林地功能再返还。这里的恢复林地功能作何理 解:其一,恢复林地功能并非将林地恢复成原始状况,恢复林地原状显 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其二,也不能简单地在林地上覆土即认为恢复了 林地功能。为避免在返还时产生纠纷,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向双方当事





人作了释明:其一,恢复林地功能以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意见为依 据。即法院明确由专业机构制订修复方案,将林地上的矿渣清理,把林 地恢复到与周边林地功能相近再返还。其二,至于开磷矿肥公司堆放矿 渣期间可能造成林地上林木的损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 解决。

用最严密的法治保护好生态环境,守住生态红线,坚持恢复性司 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环境司法的初心和使命。

编写人: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罗光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