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龙诉朱某兴等宅基地使用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63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朱某龙
被告(被上诉人):朱某兴、朱某进、黄某丽 【基本案情】
1972年12月,朱某兴、朱某进、朱某宗(已故)之父朱某来申请基 建用地,原福建省泉州市双阳农场革命委员会于1973年1月同意该申
请。该宗土地东至朱某安厝、南至朱某厝、西至山、北至山。1987年11 月,朱某龙(朱某来之侄)申请补办基建用地手续,泉州市鲤城区土地 管理局于1988年4月18日决定同意其申请。该宗土地东至路、西至朱某 厝、南至柴某厝、北至什(闽南语,意为“杂地”)。
1992年12月,朱某龙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及定点放样,在泉州市洛 江区双阳华侨农场管区梧峰村仓库门口动用杂地112平方米建房。1993 年11月10日,有关部门人员对其建房用地情况进行了验收,发现其超
3.3平方米,后经没收拍卖归朱某龙、洪某使用,并补交超面积款。朱 某龙按照申请用地审批手续范围基建房屋。
2017年3月31日,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双阳街道办事处作出洛双 信访告字(2017)6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如下:“洪某女士:您 提出的‘你邻居朱某进侵占你100多平方米土地’的信访事项,属于土地权 属纠纷,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请您向 洛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特此告知” ,同时,该告知书由信访人洪某签
收。洪某与朱某龙系夫妻关系,其信访的“朱某进侵占100多平方米土
地”系本案诉争土地。2017年7月25日,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朝阳社区 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本社区居民朱某龙与朱某进等 人,双方因宅基地争议二十年来纠纷不断,社区居委会(包括原村委
会)曾数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处理,至今无法达成一致意
见。”2017年8月18日,朱某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兴、朱某进、黄 某丽(朱某宗之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朱某龙的宅基地原状。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6]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 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 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 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个人之 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经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是提起民事 诉讼的必经程序。虽然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双阳街道办事处对诉争宅 基地纠纷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但该告知书系对信访件的回复,非 法律意义上的实体处理。朱某龙主张朱某兴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恢复宅基地原状,应以朱某龙被确认为诉争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人为前
提,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已久,未能解决。现朱 某龙在未经过相关人民政府处理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朱某龙的起诉。
朱某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期间,朱某龙虽提供 《占地建房情况登记表》一份,但该登记表仅系泉州市鲤城区土地管理 局同意朱某龙补办基建用地的申请手续,不足以证明朱某龙对诉争宅基 地享有合法权利。朱某兴、朱某进、黄某丽是否侵权,朱某龙应在相关 部门确权后再主张。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 六条规定驳回朱某龙的起诉并无不当。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宅基地制度作为中国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形成于二十世纪六十年 代,是农村土地公有制改造的产物。其权利属性和架构随着社会的发展 虽有所变化,但仍保留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和落实政策的内涵。这一点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7]规定“农村村民一 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 自治区、直辖市 规定的标准”中可见一斑。作为该条文的核心,一户一宅原则既保障了 无居所的农民申请获得宅基地的权利(当然出卖住房后再申请的,不予 批准),又遏制了少数人通过多占土地将私宅无限扩充的现象,确保各 户宅基地大小基本一致,体现了社会主义公平分配的原则。实践证明, 宅基地制度作为我国土地改革的一大发明,至今仍发挥着维护农村社会 稳定的重要作用。
宅基地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村宅基地纠纷案件 时应坚持审慎态度,避免处置不当激化双方当事人矛盾或使得问题更加 复杂化。具体讲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 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
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 向人民 法院起诉”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
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 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 …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
理… …”的规定,法官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首先应查明纠纷是否属
于法院管辖,如果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先向行政登 记机关申请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再以登记机关为被告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平等主体之间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明确的 前提下落不明所生纠纷,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民事法官 才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进行处理。
本案中,争议地点并非朱某龙于1992年12月获批建设的现有住宅, 而是其于1987年11月申请的西至朱某厝的一处宅基地。朱某龙对此是否 享有使用权(包括原先是否拥有以及在新建住宅之后是否继续享有还是 违反一户一宅原则等)即为案件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其次是应当查明 该宅基地四至与朱某兴、朱某进、黄某丽已建房的南到朱某厝的宅基地 之四至是否存在交集,而这些争议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属之争,另外单 纯从宅基地确权角度分析,对朱某兴、朱某进、黄某丽三人宅基地是否 超面积侵占了朱某龙部分宅基地的审查,归根结底还要从朱某来1973年 1月申请获批算起,该时间跨度40余年,其权属确定根据原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
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应纳入最早的“按照1982年《村镇建房 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的历史阶段处置,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历 史遗留”问题。综上,本案属行政机关行政权的管辖范围,人民法院无 权处理。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林前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