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村集体组织不得随意收回农户确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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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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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等诉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小坝洼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 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1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甲、王乙、闫某英

被告(上诉人):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小坝洼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 简称小坝洼村委会)

【基本案情】

闫某英丈夫王某海系退休工人,1987年10月13日迁入北京市顺义区 大孙各庄镇小坝洼村(以下简称小坝洼村),于2009年2月22日去世。
王甲系闫某英与王某海之子,王乙系闫某英与王某海之女。王乙于1995 年11月将户籍迁入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坝洼村。

2000年1月1日,闫某英、王某海及王甲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小坝洼 村承包经营6.21亩土地。闫某英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与





小坝洼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自己家庭承包的6.21亩土地流转给 小坝洼村委会,小坝洼村委会按照每年每亩土地流转费1500元于每年12 月31日前将当年的土地经营权转让金支付给闫某英。两合同期限均至
2029年12月31日止。小坝洼村委会每年分别向闫某英支付流转费2115
元、9225元、10701元、7216元。小坝洼村委会称,1999年登记居民户 口簿时,王某海隐瞒其为非转农迁入的退休人员。户主闫某英同村委会 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10月核查时发现《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户 籍管理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王某海登记身份不一致。根据北京市顺义 区相关规定,王某海无权承包土地。2016年12月13日,小坝洼村委会成 员及村民代表共同决议停止发放王某海一人2016年的土地流转金3015
元。小坝洼村委会向闫某英承包户发放2013年土地流转费2115元,闫某 英承包户已经领取;2014年支付土地流转费9225元,合同虽然约定确权 土地为1.41亩,但因为第二次确权时为每人0.45亩土地,闫某英承包户 三人共计确权1.35亩土地,加上4.8亩。共计6.15亩,9225元是按照6.15 亩乘以1500元计算的;2015年支付土地流转费10701元,小坝洼村委会 按照每人2.05亩确权地,每亩土地流转费为1740元,得出土地流转费
10701元。2016年支付土地流转费7216元,计算方式为6.15亩土地中扣 除王某海2.05亩土地后,再乘以当年每亩土地流转费1760元得出。王甲 称,2013年的2115元土地流转费已经收到。

【案件焦点】

1.王某海是否有权取得承包土地;2.村集体自治组织能否收回王某 海承包地。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英家庭承包户与小坝洼村





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
定,故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现小坝洼村委会以王某海系退休工人之理 由,截留王某海土地流转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闫某英、王甲、王 乙要求小坝洼村委会返还截留的土地流转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流转 合同中明确约定流转土地为6.21亩,每年的土地流转收益应当按照当年 每亩土地流转费乘以6.21亩计算,故小坝洼村委会欠付闫某英承包户
2014年流转费90元,2015年流转费104.4元、2016年流转费3713.6元。以 上共计39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 一款[2]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现王某 海已去世,闫某英、王甲、王乙作为其继承人,依法享有其承包收益。 对于闫某英、王甲、王乙要求小坝洼村委会按照2013年1月1日、2013年 10月1日与闫某英、王甲、王乙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确定的流转土地
6.21亩,每年足额支付给闫某英、王甲、王乙,直至土地流转合同履行 期限2029年12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该法律事实尚未发生,属于期待 利益,故不予处理。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五条、第十五条[3]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 定,判决如下:

一、小坝洼村委会给付闫某英、王甲、王乙3908元,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闫某英、王甲、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小坝洼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坝洼村委会主张闫某英在





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流转合同时,隐瞒了王某海系退休工人的 事实,属于欺诈,上述合同应为部分无效。根据在案《户籍管理常住人 口登记表》记载,该表登记时间为1990年7月1日,小坝洼村委会认可该 表系村里出具及留存的;该表明确载明王某海系退休工人,小坝洼村委 会对此应为明知,故其主张闫某英在签订合同时隐瞒王某海系退休工人 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流转合同均属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 有效;小坝洼村委会主张上述合同应属部分无效,于法无据,不予采
信。根据双方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小坝洼村委会应就涉案土地足额支付 土地流转费,但小坝洼村委会对其中王某海的部分予以截留,确属违约 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小坝洼村委会应返还截留部分的相应土 地流转费。

综上,小坝洼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村民自治范围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范围界限的认 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规 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 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同理,司法机构亦无权受理“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 围内的事项” 。然而,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





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目前在 全国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农村土地价值不断上涨的背景下,村集体经 济组织以村民自治决议的形式收回或强制流转他人土地的情形屡见不
鲜。实践中,对承包人的诉求,存在认定村民决议为村民自治范围而被 法院驳回起诉的情况,亦存在认为村民决议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益而被法院撤销的情形。因此,如何确定村民自治范围与侵犯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权益情形的界限系目前人民法院审理涉农案件的难点。

本案中,法院从相关法律规定及家庭承包土地政策等多角度考量, 认为虽然小坝洼村委会是基于村民决议停止向王某海的继承人发放相应 的土地流转金的,但由于该决议系小坝洼村委会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 性的单独收回个别村民承包土地的决议,故该决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 受理范围。同时,在小坝洼村委会明知王某海非转农身份的情况下,确 认王某海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向其家庭发包了土地,在王某 海不具有法定被收回承包地事由的情形下,小坝洼村的村民决议侵害了 王某海家庭承包户的合法权益,故小坝洼村委会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土地 承包合同及土地流转合同向王某海的继承人支付相应的土地流转金。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胡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