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过劳死”的侵权责任认定

——刘甲等诉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 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94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甲、赵甲、赵乙、刘乙、刘丙

被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物 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6日,华润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某签订劳动合同 书,约定用工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试用期2个月,
刘某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为华润物业公司在京各单位。刘某薪酬 实行岗位(职务)工资,即基本工资/月+ 岗位(职务)津贴/月。刘某岗 位(职务)工资为税前每月2200元,试用期间岗位(职务)工资为税前 每月1760元。刘某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连续工作期间,根据综





合计算工时相关要求,刘某实行轮班制工作。同日,刘某入职华润物业 公司,担任朝阳区华亭嘉园地下停车库保安。平时上下班时间需打卡。 2016年6月21日凌晨2时左右,刘某打卡下班,4时45分左右宿舍人员扶 刘某出宿舍,4时53分救护车及刘某家属到达,刘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 放军第306医院抢救,6时50分开始抢救,刘某被诊断为脑出血、呼吸衰 竭、高血压,6月23日14时30分抢救无效,刘某去世。刘某去世后,刘 某家属及华润物业公司共同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认定工伤,被告知 刘某抢救超过48小时,无法认定工伤。刘甲、赵甲、赵乙、刘乙、刘丙 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该五人诉至法院,要求华润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 任。

【案件焦点】

刘某在下班后猝死,其死亡在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华 润物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 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润物业公司对于刘某的 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 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 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 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 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 过36小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 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月工作日为20.83天/ 月。按此计算,刘某每月工作时长最多不能超过202.64小时。而刘某在





2015年11月6日到岗工作,在2016年6月21日凌晨发病,依照华润物业公 司提交的刘某上下班打卡记录,即便按照华润物业公司自行统计的刘某 上班时长,刘某在11月(6日至30日工作)、12月、1月、2月(15日至 29日工作)、3月、4月、5月、6月(1日至20日晚工作)上班时长均远 超于规定的最长工作时长。即便按照华润物业公司主张的年综合工时
制,工作时间也不应该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论刘某是否自愿加
班、工作强度如何,华润物业公司对刘某加班是知情且同意的,其存在 过错。

至于刘某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双 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虽然无法得出二者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 系的结论,但根据刘某工作时长及在加班时即发病,身体不适送医救治 无效死亡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 无法排除。考虑到导致刘某死亡的原因亦与刘某个人身体素质、身心调 整、 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关,刘某死亡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偶 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明确的情况下,结合华润物业公司的 过错,法院酌定由华润物业公司对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 任。

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 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 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 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具体分析如下:1. 刘某死亡时为5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五原告主张的2015年北京农村居 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113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赵乙的被扶 养人生活费为47433元。根据刘乙的病历,其受精神疾病影响没有工作 的能力,需他人照顾,刘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406元;3.误工费,





赵甲没有固定收入,亦没有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
据,法院按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每天
86.88元法院予以认可,误工天数法院酌情确定为10天,计868.8元。刘 甲提交其工资明细,法院按照刘甲提交的三个月的工资收入的月平均数 3226.35计算10天,为1075.45元;4.刘某未报销的医疗费,根据华润物 业公司提交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补充医疗保险医药费分割
单》,金额为4077.13元;5.刘乙的医疗费,其没有提交相关医疗费证
据,法院不予认可;6.刘丙的学费和生活费,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 刘丙已经成年,学费和生活费不必须为刘某支付,法院不予支持;7.住 宿费,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所需,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8.交通费,
考虑到刘某亲属均在甘肃且为办理丧葬事宜所需,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 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
626240.38元,由华润物业公司赔偿20%为125248.08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润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甲、赵甲、赵 乙、刘乙、刘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 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5248.08元;

二、驳回刘甲、赵甲、赵乙、刘乙、刘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过劳死”并非临床医学病名,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术语。简言





之,“过劳死”即劳动者长期的加班工作,导致身体的各项机能不能得到 恢复,身心负荷、疲劳的不断累积,出现过度疲劳的状态,造成既有的 高血压、心脏病或动脉硬化等疾病恶化,进而引发突然死亡(也称为猝 死)的现象。尽管在我国,“过劳死”尚不属于法律概念,法律法规也暂 时无法对于“过劳死”进行明确的定性,然而社会公众通常会将“过劳
死”与工伤联系在一起。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认定时需要具备三个基本要 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地点)以及工作因素(或工作原因),我 们通常称之为“工伤三要素”或“三工原则” 。此外,考虑到一些特殊利益 和特殊情形,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还规定了“视同工伤”的制度,扩大了 劳动者权益保护范畴。《工伤保险条例》即对视同工伤的情况作出了较 为明确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 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 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其 中第一项与我们讨论的“过劳死”有密切的关系。然而,仅仅适用这一条 款,还远远不能解决全部“过劳死”的情况。

对于符合“三工原则”或“视同工伤”情形的“过劳死” ,死者家属无疑 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是对于大多数“过劳死”的死者家属来说, 在确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时候都会遇到相当大的困难,因为人的死亡 并不一定就是一瞬间的事情,而是有“发生症状——送医抢救——抢救 无效死亡”这样一个过程。就比如本案中的死者刘某,其下班后并没有 立即出现症状,而是在休息的半夜中出现了症状。此外,“过劳死”通常 是因为劳累过度导致的心肌梗死或其他类型的猝死,死者家属很难证明 死者是因为工作过度劳累而造成的死亡结果。现实中,“过劳死”的发生 过程通常是劳动者因较长时间或较大强度的工作,而导致正常的生活作





息规律受到影响,进而使得自己的疲劳感不断积累从而达到过度劳累的 状态,最终因过劳状态的持续导致死亡,因此“过劳死”的发生地点有可 能不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上,如果仅从字面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 规定,大多数“过劳死”将无法被认定为工伤。

至此,劳动者家属通常会依据侵权责任法向用人单位索偿。此类案 件纳入侵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后,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应该赔偿、赔偿多少 则应考虑侵权责任的四要素: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及侵权行为与 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现实中,企业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通过设置绩效考评等制 度,在不规定加班的情况下,迫使劳动者自愿加班,变相侵害劳动者的 休息权。“自愿加班”导致的“过劳死” ,从主观上分析,因为加班并非企 业要求及安排,而是员工的自愿行为,从现行法律强制性规定上看企业 确实不存在过错;从客观上看,“过劳死”是疲劳转化为某种病发,“疲 劳”和“病发”哪一个是主要因素往往在认定上存在难度,难以区分。但 根据法律,劳动者的工作时长是受到严格控制的,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 也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因“过劳死”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用人单 位隐性地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导致的,家属需要就用人单位安排的工 作任务过重、工作量超过了相应的定额,且劳动者的加班时间过长,已 大大超过社会平均工作时间等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就如本案中的死者, 其上班时长均远超于规定的最长工作时长。即便按照用人单位主张的年 综合工时制计算工时,工作时间也不应该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
此,即使加班系劳动者的自愿行为,但劳动者加班的原因与企业的生产 经营需要密不可分,且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加班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法 院仍可据此认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的加班行为中存在侵权行为且存在过 错。





至于劳动者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然 很难有证据证明其二者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该因果关系亦同样 难以排除。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证 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死亡造成的 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毛文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