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7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以下 简称建行恩济支行)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日,王某经建行恩济支行工作人员推荐,在建行恩济支 行购买“××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 ,认购金额为966000元。2018年3月28 日,王某进行了基金赎回,赎回金额为389518.05元,本金亏损
576481.95元。
在王某购买上述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对王某做了风险评估,
王某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该问卷中,“以下哪项最能说 明您的投资经验”项下王某的选项为“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较少 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 ;“以下哪项最符合您的投资态度”项下王 某的选项为“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 动” ;“您的投资目的”项下王某的选项为“资产稳健增长”;“您的投资出 现何种程度的波动时,您会呈现明显的焦虑”项下王某的选项为“本金
10%以内的损失” 。根据王某填写的上述问卷,建行恩济支行确定王某 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
另查,王某购买的“××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载
明:ℼ(六)风险收益特征:本基金属于采用指数化操作的股票型基
金,其预期风险和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混合型基金,为 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的品种。”
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行恩济支行向王某支付:1.亏损的
576481.95元;2.王某所投本金(966000元) 自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之日起 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结算;3.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银行是否妥善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构成个人理财服务法 律关系。因此,建行恩济支行在涉诉基金销售过程中既应当履行证券投 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合规性义务,也应当履行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的合规性义务。建行恩济支行在本案中存在如下过错:
首先,建行恩济支行向王某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 宜购买”的理财产品。涉诉基金的特点与王某在风险评估问卷中表明的 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明显不符,应属于不适宜王某购买的理 财产品。其次,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某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 情况,其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本案中,在王某购买涉诉基金过程
中,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 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具有侵权过错。建行恩济支行虽 主张其向王某说明了涉诉基金的相关情况,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 故该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行恩济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损失
576481.9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966000元 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 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 利率, 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行恩济支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建行恩济支行对王某进行风险评估,是其了解王 某实际情况、投资态度以及对承受风险能力的有效途径,而风险评估结 论的得出显然依赖于王某对评估问卷的回答。王某在评估问卷中明确表 明了其投资态度是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其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 增长,并且在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故建行恩济
支行对王某的上述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根据基金招募说 明书,建行恩济支行向王某推介的涉诉基金为股票型基金,属证券投资 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品种,该基金类型明显与王某风险评估问卷 的回答及评估结果不符。建行恩济支行虽主张涉诉基金的风险等级评估 确定为中风险,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代销机构等对基金的风险评级 因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而缺乏客观性,并且评估结果与招募说明书 中载明的内容不符,故建行恩济支行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建行恩济 支行在明知王某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的情况下,推介其购 买不适宜投资的较高风险的股票型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发生在商业银行推销理财产品过程中的纠纷,主要争议焦点 为银行是否妥善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
一、风险告知义务的内容
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 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
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 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 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 管理指引》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
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 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 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 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由此可见, 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应进行严格的风险评估审查,即确定 客户的情况是否与理财产品相匹配。
二、风险告知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证明责任
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加之投资者自身的知识和能力局限,使 得投资者在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或接受相关服务时往往无法真正理解其 中的收益和风险,其主要依赖产品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推介和说明, 因此必须依法确定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确保投资者在充分了解投资 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而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即告知说明 义务,此为投资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和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 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投资者的实际情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 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对于卖方机构 是否履行了了解客户、适合性原则、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 等事实,应当由卖方机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 管理暂行办法》也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 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三、本案解析
具体到本案中,建行恩济支行向王某主动推介了理财产品“××指数 型证券投资基金” ,为“较高风险”品种,与王某在风险评估问卷中表明 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明显不符。建行恩济支行未能提供对 王某进行顾问服务的相关记录,不能体现其对王某提供服务的过程,也
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王某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 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所以,建行恩济支行存在重大过失,属于违约 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但两者殊途同归,建行恩济支行均应对资金损 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郭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