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承揽人上门作业中,定作人对各类危险因素有作出及时、准确指示的义务

——冯某诉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4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冯某

被告: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观音集 团)、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茶厂)、郑某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日9时许,冯某、郑某等人受安溪茶厂委托清理厂房二 楼废旧编织袋。该厂房二楼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冯某在清理时爬 到铁栅栏外,因栏外的泡沫隔层坍塌,其从二楼坠落至一楼地板。事故 发生后,冯某家属当即向安溪县官桥派出所报警,并将冯某送至安溪县 当地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 院(厦门市)住院治疗4天。2017年4月4日,冯某转院至江苏省徐州市





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5天。事故发生后,铁观音集团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支 付冯某30000元。本案事故对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3884
元;2.后续治疗费38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4.住院护理费
2660元;5.误工费41300元;6.营养费7388.4元;7.长期护理费255605元 (5年×51121元/年),期限届至,冯某将结合自身状况,再行主张;8. 残疾赔偿金294026.4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50000元;
11.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767033.8元。据此,冯某于2017年11月22日 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应承担的指示义务如何界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 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冯某坠 落的地方已经被铁栅栏围住,冯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清理时 理应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积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却疏忽大意攀爬 出铁栅栏外,造成事故发生。对此,冯某本人存在过错,应当对自身的 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65%的民事责任)。第二,安溪茶厂虽然已设置 铁栅栏围住塑料薄膜所做的吊顶,但在二楼没有设安全警示标志,安溪 茶厂要求冯某、郑某等人打扫厂房,又未能在现场对冯某、郑某等人进 行安全提醒,在指示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冯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第三,郑某与冯某系合伙关系,冯某的 受伤系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出于公平原则,郑某应对冯某的损失承担 适当的补偿责任(即5%的民事责任)。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





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 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冯某 要求郑某与安溪茶厂共同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 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如下判决:

一、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应赔偿冯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 230110.14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郑某应补偿冯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38351.69元,款项限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因承揽合同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较一般的承揽 合同关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作为承揽人的冯某须到定作人安溪茶厂指 定的场所进行作业。在承揽人上门作业的情况下,定作人应当承担什么 义务?是否需要对承揽人在作业中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一般来说,承揽合同中的施工行为主要由承揽人完成。因此,承揽 人在作业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自己造成损害时,定作人只有在履行自身义 务存在过失时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定作人只在对定
作、指示、选任存在过失时承担责任。在承揽人上门作业的情形下,定 作人的主要义务是对各类危险因素做出及时、准确的指示。具体来说,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作环境中危险因素的指示

对工作环境中危险因素的认知主要存在三种情况:(1)定作人比 承揽人更熟知工作环境中的危险因素。这种情况中的工作场所一般由定 作人提供,甚至由定作人实际掌控。因此,定作人比承揽人更了解该场 所中所存在的各种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为了防止危险的发
生,要求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危险指示义务,有助于促使定作人以谨 慎的态度对待他人的人身安全,特别是承揽人的人身安全。(2)承揽 人比定作人更为熟知工作环境中的危险因素。这种情况中的工作场所一 般为承揽人自行提供。在承揽合同中,作为承揽人应当以自身的技术、 劳力完成作业,甚至在一些特殊作业中要求承揽人具有特殊资质。这就 决定了承揽人在作业过程中应当具有避开各种危险因素的能力。因此, 在承揽人更熟知工作环境中危险因素的情况下仍要求定作人承担危险指 示义务,显失公平。(3)工作场所为第三人实际管理掌控。在这种情 况下,若第三人存在过失,则由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若定作人也存 在过失,则由定作人与第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承揽人上门作业中的 工作场所由定作人提供的,定作人也因此对于工作环境中的危险因素更 为熟知,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危险指示义务。

二、警告并制止危险的义务





当定作工作要求承揽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而承揽人违反操作 规则不采用,定作人有义务及时提出警告并进行制止。若定作人未能履 行警告并制止危险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侵权责任。应当注意的 是,在这种情况下,定作人与承揽人承担混合过失责任。若定作人履行 了警告并制止危险的义务,而承揽人拒不接受指示而造成损害,应当由 承揽人承担全部损害责任。

三、定作人排除自身原因产生危险的义务

如上所述,承揽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躲避作业中危险因素的能力。 但是,该能力仅及于作业中的符合正常认知的危险因素。这种正常认知 应当以行业标准来判断,而不是以工作本身的危险性来判断。一些作业 如高空作业本身就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只要危险属于行业所能接受的范 围内,就应当认定为符合正常认知。反之,若因定作人自身原因致使作 业存在该行业所能接受范围之外的危险,该危险就不属于符合正常认
知。例如,承揽人在拆卸挂件时,因定作人家具摆放的影响而悬空作
业。悬空作业所带来的危险并非拆卸挂件所能接受的范围内,不属于符 合正常认知的危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期待承揽人具有 躲避额外危险因素的能力。相反,我们应当遵循“谁造成的危险,谁采 取措施”的原则。因此,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定作人有义务就危险 的控制、避免、排除采取相应的措施。在承揽人上门作业的情况下,由 于工作场所系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更有可能因定作人原因而产生危
险。因此,该义务理所当然的及于承揽人上门作业。

本案中,作为工作场所的厂房存在明显的危险,即塑料薄膜吊顶存 在塌陷的隐患。虽然安溪茶厂已设置铁栅栏围住塑料吊顶,但仍然存在 一定的安全隐患。作为工作环境的提供者,安溪茶厂应当告知冯某等承 揽人危险因素的存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正是安溪茶厂未履行工





作环境中危险因素的指示义务所造成的。因此,安溪茶厂应当承担相应 的过失责任。而冯某在塑料吊顶被铁栅栏围住的情况下,疏忽大意攀爬 出铁栅栏进行清扫工作,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苏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