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承揽活动中遭受物件损害的裁判规则

——唐甲等诉吕甲等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8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唐甲、徐某、唐丙

被告(被上诉人):吕甲、吕乙、司马某、张某、上海蚌澳精密机 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澳公司)、无锡市亮彩色母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色母公司)

【基本案情】

2002年开始,司马某向吕甲租赁厂房开办色母公司,租赁期间封闭 窗户,从窗台开始砌墙。2017年5月,双方解除了租赁关系,但未办理 交接,司马某也未拆除堵窗的砖墙。

2017年5月4日,吕甲与蚌澳公司的代理人张某签订厂房租赁协议, 租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2017年5月15日,张某经吕乙介绍,将承租厂房的清洁、粉刷工作 交由唐乙完成。2017年5月16日,唐乙作业时,因砖墙倒塌致伤,经抢 救无效死亡。

唐乙的父亲唐甲、妻子徐某、女儿唐丙作为被侵权人近亲属诉至法 院,请求判令吕甲、吕乙、司马某、张某、蚌澳公司、色母公司共同赔 偿1223045.6元。

【案件焦点】

承揽活动中遭受物件损害,能否基于承揽关系和物件致人损害之规 定同时要求定作人及物件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唐乙与蚌澳公司对 工作范围、结算方式的约定,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蚌澳公司为发包
人,唐乙为承揽人。从现场图片看,砖墙为整面倒塌,倒塌原因应为在 墙上作业及与墙体与窗户结合不够紧密。砖墙为司马某承租时搭建,但 司马某与吕甲已解除了租赁关系。该二人虽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但司 马某已实际归还了厂房,砖墙作为添附物也随之转移。吕甲与蚌澳公司 签订的定金合同虽然约定了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但吕甲同意蚌 澳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找人对厂房进行清洁、粉刷,可视为厂房已实 际交付给蚌澳公司。

唐乙在承揽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因砖墙倒塌而受伤死亡,且 作业不当,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吕甲作为厂房和砖墙的实际权利
人,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蚌澳公司作为厂房的实际使用人,提供的作 业地点存在安全隐患,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综上,吕甲和蚌澳公





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介绍人吕乙、前承租人司马某、色母公司无 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一、吕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甲、徐某、唐丙赔偿189313 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还需支付39313元;

二、蚌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甲、徐某、唐丙赔偿 189313元;

三、驳回唐甲、徐某、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甲、徐某、唐丙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无 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权利人既可以 基于物件损害向搭建人司马某、出租人吕甲行使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基 于承揽关系向定作人蚌澳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属于请求权竞合。

第一,基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主体是搭建人司马某和出租人吕
甲。《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 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 追偿。本案墙体属于法条中的“其他设施” ,墙体倒塌是与窗台结合部的 底基不牢固造成的,属于墙体施工质量问题,故本案适用该法条。据
此,司马某作为物件搭建人,搭建的墙体存在安全隐患,将厂房交付时 也未特别提示吕甲,故对该墙体整面倒塌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





任;吕甲作为房屋的管理人,与司马某交接时怠于检验,致使再次租赁 给蚌澳公司时未履行危险提示义务,故应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基于承揽关系,责任主体是定作人蚌澳公司,蚌澳公司承担 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搭建人司马某、出租人吕甲追偿。唐乙在承揽活动 中,是因定作人蚌澳公司提供的定作物本身具有危险性而非因自身承揽 行为不当遭受损害。从生活经验可知,蚌澳公司向吕甲新租赁厂房,要 求唐乙粉刷一新,其中当然包括将墙面上无关紧要的物品去除,确保墙 面的整洁美观。被拆除的木条既不是涉案墙体的装饰物,也不具有功能 性,唐乙去除墙体上的木条符合粉刷的一般规程。经查,墙体倒塌是墙 体与窗台结合部的底基不牢固造成的,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而言,仅以 拆除膨胀螺丝(栓)固定的木条的强力尚不足以造成墙体的整体倒塌。 另外,唐乙的死亡证明载明死亡原因是围墙压伤,而非仅是颅脑损伤, 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是佩戴安全帽可以阻却的。故唐乙虽没有佩戴安全 帽,但该瑕疵与整体墙体倒塌相比,不足以认定唐乙对自身死亡存在过 错。据此,唐乙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对自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定 作人蚌澳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蚌澳公司承担赔偿后,可以向物件搭建 人司马某和管理人吕甲进行追偿。搭建人司马某和管理人吕甲应是本案 赔偿责任的终局责任人。

综上,因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权利人的请求权竞合,应择一而
诉。经法院释明,权利人选择直接向侵权终局责任人司马某、吕甲主张 赔偿,法院予以准许。故唐甲、徐某、唐丙因唐乙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 合计946565.5元,由司马某赔偿662595.5元,吕甲赔偿283970元。吕甲 已支付150000元,还需支付133970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3471号民事判 决;

二、司马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甲、徐某、唐 丙662595.5元;

三、吕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甲、徐某、唐丙 133970元;

四、驳回唐甲、徐某、唐丙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承揽人在从事承揽活动中遭受物件损害,向定作人及物件所有人、 管理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请求权竞合问题进行释明,权利人 请求终局责任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承揽人唐乙在承揽活动中遭受损害,权利人为取得最大赔偿利 益,尽可能多地罗列了被告交由法院筛选,致使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请 求权不明。本案权利人罗列了六名被告:出租人吕甲、物件搭建人司马 某、使用人色母公司、承揽介绍人吕乙、定作代理人张某、定作人蚌澳 公司。一审判决径自选择承揽关系判令定作人蚌澳公司、出租人吕甲承 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则厘清物件致人损害和承揽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 请求权竞合的情况,通过释明,由受害人选择终局责任人直接承担赔偿 责任。

通过对不同请求权的分析,虽然终局责任殊途同归,但对于权利人 诉讼的难度和实际受偿度却有重大影响。当事人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





请求权:一是减轻己方的举证责任,提高胜诉概率;二是降低履行不能 的风险,提高赔偿到位率。一审判决基于承揽关系确定责任主体,由作 为承揽人的受害人对定作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赔偿主体是定作人蚌 澳公司;二审中受害人选择物件损害责任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归 责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所受损害系倒塌物所致即可。本案倒塌的墙体 搭建人系司马某,最终归属于吕甲,倒塌原因是搭建结合处不够紧密, 故司马某和吕甲是终局责任人。二审中法院依职权就请求权竞合向权利 人作释明,并根据权利人的选择确定了最优救济途径,不仅减轻了受害 人的举证责任,还由更具有赔偿能力的终局责任人直接承担责任,最大 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也减轻了不同责任主体之间追偿的诉累。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薛崴 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