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甲等诉吴春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赖甲、赖乙、赖丙
被告:吴春、吴夏、吴秋、吴冬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均系长汀县四都镇新华村村民。1968年,吴春、吴
夏、吴秋、吴冬之父吴某去世,并葬于本村,后于1978年冬迁葬于本村 梨树窝山场。赖甲、赖乙、赖丙之母李某于1995年左右去世,并葬于本 村,后于2015年冬迁葬于本村梨树窝山场,并与吴春、吴夏、吴秋、吴 冬之父吴某坟墓相邻,两坟墓均坐西北向东南,相距约8米。其遗骸均
用当地专用陶瓷罐装放(外表多为褐色,高约50厘米,直径30厘米至40 厘米,俗称“金斗”)。此前,吴春、吴夏、吴秋、吴冬以该山场系其自 留山为由,对赖甲、赖乙、赖丙建坟行为进行了制止,并经当地派出
所、司法所及村镇有关人员到场调解未果。2016年清明期间,吴冬将赖 甲、赖乙、赖丙母亲的坟墓挖毁。此后又经当地相关部门调解未果,赖 甲遂于2016年8月22日,将吴春、吴夏、吴秋、吴冬父亲的坟墓挖开,
并将墓穴中装有吴春、吴夏、吴秋、吴冬父亲遗骸的陶瓷罐(即“金
斗”)取出移于他处。2016年9月22日,吴夏去新华村梨树窝查看坟墓时 发现坟墓被人破坏,后经了解系赖甲挖毁,遂向村镇相关部门报告,要 求处理。此后,当地司法所、村委等有关部门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 果。为此,吴夏到长汀县公安局四都派出所报案,2016年12月22日,长 汀县公安局对赖甲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2017年1月16日,吴 春、吴夏、吴秋、吴冬又向长汀县信访局反映,该局以不属其职权范
围,未予受理,并将信访件转至长汀县四都镇政府办理。2017年2月16 日,长汀县四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吴春、吴夏、吴秋、吴冬与赖
甲、赖乙进行调解,吴春、吴夏、吴秋、吴冬要求赖甲归还“金斗” 、恢 复原状、赔礼道歉。赖甲认为吴家四人挖毁自家的祖坟在先,要求返还 装有其母遗骸的“金斗”并恢复原状。至此调解未成,赖甲、赖乙、赖丙 及吴春、吴夏、吴秋、吴冬为此先后向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另查明,当地在建坟时有“寄土”习俗,即在坟墓建好后择吉时下
葬,在所择吉时或时辰未到之前,将“金斗”预先埋入墓穴,并于其上插 管状物(此前多用竹子,现多用PVC管或塑料管代替)透气,再用土覆 盖,待所择吉时到来时,拔去所插管状物代替下葬。
【案件焦点】
吴春、吴夏、吴秋、吴冬在损毁赖甲、赖乙、赖丙母亲坟墓时,有
否将装有赖甲、赖乙、赖丙母亲遗骸的陶瓷罐取走藏匿。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利,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赖甲、赖 乙、赖丙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的坟墓损毁系吴春、吴夏、吴秋、 吴冬共同所为,但诉讼中,吴冬承认系其损毁,系自认行为,应予确
认,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亦应由其承担。故赖甲、赖乙、赖丙 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吴春、吴夏、吴秋有参与毁损其祖坟的事实,故赖
甲、赖乙、赖丙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吴冬挖毁赖甲、赖乙、赖丙祖坟之后,有否拿走坟墓中“金斗”的问 题,赖甲、赖乙、赖丙无证据证明,且其提供的照片显示,其祖坟顶部 有挖毁,墓碑有扳倒,贴墓碑处平整,顶部插有白色管子,其状未及深 入,再结合庭审中赖甲的陈述,“是起诉以后拍的照片,上面有根塑料 管。就是PVC管,这个管子就是到了时间拔掉的,这个坟是还没有‘下 葬’的时候就被吴春、吴夏、吴秋、吴冬挖掉了” 。而本案受理后,于
2018年2月2日拍摄的现场勘查照片显示,现场杂草丛生,墓穴已空,与 赖甲、赖乙、赖丙提供的照片相比较,其照片应于现场勘查之前较久的 时间所拍,再结合本地“寄土”的风俗习惯,可推定在拍此照片时“金
斗”尚存于墓穴之中。故赖甲、赖乙、赖丙祖坟墓穴中“金斗”被取出,
另有他因。为此,赖甲、赖乙、赖丙主张其墓穴中“金斗”系吴春、吴
夏、吴秋、吴冬所取走藏匿,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故不予采 信。对于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请,因赖甲、赖乙、赖丙未提供被损坏 物品购买或维修相关证据,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祖坟承载着后人对 先祖的祭拜和敬仰,吴冬挖掘损毁赖甲、赖乙、赖丙先祖坟墓的行为,
伤害了赖甲、赖乙、赖丙的感情,侵害了赖甲、赖乙、赖丙的人格尊
严,且有悖社会公序良俗,应依法赔偿赖甲、赖乙、赖丙的精神损失, 为此根据赖甲、赖乙、赖丙祖坟毁损状况、事故起因及造成的影响等综 合因素,酌定吴冬赔偿赖甲、赖乙、赖丙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 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七条、 第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吴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赖甲、赖乙、赖丙精 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二、驳回赖甲、赖乙、赖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从事发到法院起诉,历时两年有余,时间长,证据相当有限, 查证难度大,双方矛盾激烈。本案能够得到顺利审结,主要得益于审判 中对事实推定的运用。
“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是西方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古老的格言。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九条第一项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众所周知的 事实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为受理案件的法官和一般社会成员 共知的事实。但本案所涉及的“寄土”风俗习惯是否为众所周知的事实?
从本案的审理认定来分析,一是有经举证质证为双方所认可的现场照片 这一事实基础;二是“寄土”这一当地丧葬行业特有的风俗习惯,已被
原、被告双方当庭对质认可;三是根据照片的现场状况,结合“寄土”风 俗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进而推导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即作出 坟墓中的“金斗”是否为吴春、吴夏、吴秋、吴冬损毁或取走的判断结
论。因此,本案根据现场照片等证据确认的基础事实,依据“寄土”风俗 习惯推导出据以裁判的事实推定,具有不可辩驳性,对促使本案当事人 服判息诉提供了有力的事实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事实推定应当注意 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基础事实要扎实可靠。本案在审理中固定了一个证据,证据 主要是赖甲、赖乙、赖丙提供的现场照片。照片是指借助于光学仪器和 感光材料或电子设备所拍摄的生照片、现场照片、医学照片、CT片
等,对与诉争事实有关的人、物、情境等能够忠实地再现。法院对赖
甲、赖乙、赖丙提交照片进行了质证,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固定了 拍摄的时间、地点。
第二,本案在审理中固定了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 。认定众所周知 的事实免除了相关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保证了人民法院在裁判中认定的 事实与生活事实的一致性,也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缩小了法官审 判的范围,提高了诉讼效率。但众所周知的事实具有相对性,对此一定 要作正面深入的理解。首先,其具有地域性。它是特定地域范围内人们 普遍知晓的事实。这一事实在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时间会发生变化,甚 至不存在。以美国证据法为例,其确定“众所周知的事实”的地域范围时 是以管辖法院所在地为界定标准。其次,在时间上要具有当时性。再
次,须为特定范围内一般社会成员所共知,但不能强求所有社会成员皆 知。以本案为例,没有在当地从事丧葬这一特殊行业的从业人员以及未
处理过丧事的社会人员一般是无从知晓“寄土”这一风俗习惯的。最后, 须为审理案件的法官所知晓。这与法官的教育背景、社会生活阅历等息 息相关,相同的事实在不同法官之间会有较大的理解差异。
第三,对当地丧葬业特有风俗“寄土”的行为方式内容进行了阐释, 并征得原、被告双方意见后方予以固定。本案运用了事实推定,推定是 指通过某一存在的事实,据以推出另一相关事实的假设,是由基础事实 的存在,推演出推定事实存在的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是我国法律文件中关于推定的最明确的规
定,这个规定基本明确了推定的含义,并指出推定包括法律推定、事实 推定。
事实推定是审判者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以已 知的事实作为基础,进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是推定制度的重 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律推定的重要补充,对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具有重 要的作用和意义。
编写人: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梁长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