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饲养动物侵权案件中责任比例的认定

——张甲诉张乙、单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张甲

被告:张乙、单某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8日5时22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南门附近的道路 上,张甲由北往南行走,单某用绳锁牵着自己的犬亦在该处与张甲同方 向行走。张乙之犬在未被绳锁牵制的情况下从张甲、单某右侧跑过来, 与单某之犬进行打闹。在两只犬打闹过程中,单某的手松开了拴犬的绳 锁,两只犬一边打闹一边朝张甲的方向前行。张乙之犬在打闹、前行过 程中从后面撞到张甲腿部,张甲摔倒在地,单某上前拉住自己犬的绳
锁,将其控制;张乙之犬跑向右侧,随后张乙上前。事发当天,张乙先 将张甲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后至北京石景山医院进行





检查,检查结果为:1.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内侧半月板II-III度 损伤;2.左腿膝关节外侧副韧带轻度损伤;3.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左 膝关节髌骨、股骨及胫骨多发骨髓水肿或囊变信号;4.左膝关节囊积
液,滑膜皱襞形成,滑膜炎不除外,关节周围软组织稍肿胀。同年8月 12日至8月19日,张甲至北京石景山医院治疗。经委托,北京中正司法 鉴定所就张甲因被犬撞伤所致伤情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张甲损伤 程度为轻伤二级。诉讼中,张甲向法院申请对张甲的左膝关节外侧半月 板撕裂、内侧半月板II-III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轻度损伤与2015 年6月8日被张乙和单某两犬撞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护理 期、营养期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的必要性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 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甲伤残等级为十级;2.建议 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3.张甲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 内侧半月板II-III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轻度损伤主要由2015年6 月8日外力所致,先天不利因素占次要作用,建议外伤参与度为E级
(60%~90%);4.医疗费必要性详见分析说明。经查,张乙之犬已经 办理了养犬证。

张甲将张乙、单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人赔偿其各项费用13 万余元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

【案件焦点】

1.单某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2若张乙和单某均需承担责任,则二 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





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 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 依据录像、病例、鉴定意见书等足以证明张甲系因被张乙饲养的犬撞
倒,导致左膝关节等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且依据相关规定,携 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牵引带,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行人。事发 时,张乙并未对犬加以管理造成损害的发生,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89469.82元;

二、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乙对判决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北京市人民 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民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北京市石景 山区人民法院再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

一、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依据小区监控录像可以明显看出,单某牵引着自己之犬在路上正常 行走,而张乙携犬未对其犬束牵引带。在两犬打闹时,单某松开牵引犬 的绳锁,张乙亦未对两犬打闹加以制止和管理,最终导致张乙之犬撞倒 张甲的客观事实。





再审期间,张乙否认撞倒张甲的犬是自己的犬,这与张乙在原审审 理中自认其犬撞倒张甲相互矛盾,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及相关证据规则规 定,张乙对其相互矛盾的陈述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其否认其犬 撞倒张甲一节,不予采信。

二、损害后果的责任认定

本案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饲养的动 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 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 责任;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造成张甲受伤的损害后果为张乙之犬直 接撞倒所致,故张乙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张甲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 损失应予以赔偿。而单某在两犬打闹过程中未能管控好自己的犬将绳锁 松开,放任两犬打闹,故单某对张甲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范 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张乙、单某对张甲损害的责任大小予以认定张 乙承担80%的责任,单某承担20%的责任。
三、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

经重新计算,合理损失医疗费用1885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 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
100432.1元。关于犬的撞击与张甲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 , 即张乙、单某承担张甲上述合理经济损失的70%赔偿责任,同时张乙已 负担的140元医疗费用一并予以扣除。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 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 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2015)石民初字第6593号民事判决;

二、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0847.77元(其中已支 付140元);

三、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711.94元;

四、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甲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共计9480元;

五、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甲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共计2370元;

六、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单某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等相关法律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七十八条规定,原审认为,两只犬在打闹过程中,张乙之犬撞倒张甲, 故张乙是侵权行为人,其应该承担责任。单某之犬虽与张乙之犬互相打





闹,但单某之犬未将张甲撞倒,其不是侵权行为人,与造成张甲受伤的 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 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 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单某未能提供养犬证,未对其犬进行 登记、年检,在遛犬期间未能持续对狗进行牵引,应认定其饲养动物明 显不符合《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且单某在两犬打闹过程中未能 管控好自己的犬将绳锁松开,放任两犬打闹,导致张乙之犬在与其犬打 闹过程中将张甲撞倒,故单某对张甲受伤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再审中, 法院采纳了检察院抗诉书中的该部分抗诉意见。

二、张乙和单某二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中认为,张乙和单某在居民小区遛狗违反了相关 规定,其行为均具有主观过错且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张乙之犬和 单某之犬均对张甲受伤有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再审审理中,合议 庭中亦有人认为张乙和单某是共同危险行为,在此事件中无法确定张乙 和单某谁是侵权行为人,两人责任划分不易,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观 看事发时监控视频,能够确定是张乙未将其犬束缚,其犬从后面跑上前 与单某之犬打闹,最终张乙之犬将张甲撞倒在地,可明显判断出造成张 甲受伤的损害系张乙之犬直接撞倒所致,故张乙是侵权行为人,且对此 应承担主要责任;单某之犬虽不是直接将张甲撞倒,但其养犬不符合规 定,且对其犬监管不力,亦是侵权行为人,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两人责 任大小能够进行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





任承担,共同危险行为是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实际侵害 行为人无法确定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因为实际侵害行为人无法确
定,进而无法根据具体侵害行为等方面来确定应该承担的责任。

实践中,共同危险行为的标准应该严格把握,在根据法律规定能够 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时不应该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条款;在具体侵权人明 确,但他们各自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份额不易分辨的情况下,亦不能滥 用共同危险行为相关规定。本案属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事发 当场视频和庭审证据等,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及其责任比例,因 此应该根据责任比例对被害人承担按份责任,而不应该由两名侵权行为 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付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