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构成及责任承担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夏某1等环境污染责任公益诉讼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环境污染责任公益诉讼纠纷
3. 当事人

公益诉讼起诉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公益诉讼 起诉人)

被告:夏某1 、夏某2 、夏某3 、张某1 、张某2 、张某3 、赵某(以下 简称七被告)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夏某1承租王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某院落(以下简称 涉案院落),后七被告陆续在该处居住,共担房租、共用院落。 自2016





年七被告从事废机油的收购、销售工作。七被告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证,均将废机油存放在涉案院落内,倾倒过程中会有遗撒洒。

2017年4月7日,朝阳环保局出具七被告废机油收购情况说明,载 明:废机油、废机油桶属于有毒物质。2017年5月,北京市环境保护科 学研究院出具《土壤污染调查报告》,显示:TPHs为本地块土壤中的 特征污染物,与“公园与绿地”筛选值相比,最大超标倍数为6.11倍;总 计修复土方量估算为600立方米。该研究所属于原环境保护部所列环境 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97700元。

涉案院落所在地块现状地类为农村宅基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林 业用地。公益诉讼起诉人称公园与绿地的筛选值是北京市《场地土壤环 境风险评价筛选值》中最宽松的筛选值,且与本案涉案院落为林地最接 近。
2017年5月25日,金隅红树林公司出具《价格分成明细》,载明:
需处理废物600立方米合计费用400万元左右。该公司持有《危险废物经 营许可证》。

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七被告共用涉案院落,未区分使用范围,污染 后果不可分割,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应委托专业机构修复受污染 的土壤,修复须取得相应行政机关或有资质第三方的认可。夏某1称本 人不具备修复能力,事发后七被告未进行修复。涉案院落的房屋已拆
除,但土地未经专业化修复。

2017年4月7日,张某3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1月15日,七被 告被法院认定犯环境污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判决书已经 生效。据当事人陈述,七被告是老乡、亲属关系。





2017年5月19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检察日报》上对本案的起诉 事实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届满后,没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机关或有关 组织对七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现其请求:1.七被告共同将北京市朝 阳区某院内受污染土壤恢复原状,如不履行恢复义务将共同承担生态环 境修复费用400万元;2.七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97700元。

【案件焦点】

1.七被告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的认定;2.七被告实施的环境污染行 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修复数额的认定以及七被告的 责任承担方式。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七被告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收集、储存、销售废机油,并造成 遗洒和渗漏。废机油、废机油桶均属于危险废物,涉案院落土壤中的特 征污染物为总石油烃(TPHs)且严重超标。结合七被告受到刑事、行 政处罚的情况,法院认定七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

污染者作为污染源的控制与排放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污 染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涉案院落土壤中存在污染
物,且与七被告在倾倒废机油中废机油溢出的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现七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因果关系,故七被告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 与涉案院落内土壤的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七被告未对涉案院落内的土壤进行修复,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土





壤污染调查报告》及《价格分成明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申请鉴 定。考虑到修复土壤的专业性、七被告的修复能力等,法院认为直接判 决七被告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00万元为宜。

七被告均将废机油桶存于涉案院落,排放的污染物种类相同,污染 后果已扩至整个院落,现已无法区分各自污染物排放量,损害结果亦不 可分,故应承担环境侵权连带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七被告承担鉴 定费用,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等规定,判 决如下:

一、夏某1 、夏某2 、夏某3 、张某1 、张某2 、张某3 、赵某连带赔偿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法院指定 账户)用于本案所涉及的生态环境修复;

二、夏某1 、夏某2 、夏某3 、张某1 、张某2 、张某3 、赵某共同承担 鉴定费用197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支付。

【法官后语】

1.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一 般侵权责任不同,其只需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环境污染行为、环境 损害事实、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首先,环境污染行为系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违 法行为或该行为虽不违反法律法规,但使他人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权或财 产权受到侵害。因此,排污是否达标不影响污染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污 染行为本身即包含了行为的违法性,或者说,污染造成损害就是违
法。[1]

其次,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是污染行为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 民的人身、财产及环境遭受损害的事实。较之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 事实能够聚焦于具体被侵权人不同,其往往具有发散性和隐蔽性特征, 该损害后果不仅涉及单一个体利益,更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最后,环境侵权责任案件往往具有复杂性、技术性特征,且污染者 与受害者在能力上存在较大的不平衡,在信息的掌握和控制上亦存在不 对称的情况,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即由污染者证明不存在因果关 系,否则由其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可以考虑以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鉴定机构的 鉴定意见、学术论著、专家意见等作为参考依据。[2]
2.责任主体的认定

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主体既可能是单一个体,亦可能为数个主体。 数个行为主体实施了协作性的加害行为,行为方式具有统一性,并具有 共同性的主观意思,导致具有同一性、不可分的损害结果发生,则成立 共同侵权行为,数个行为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3.责任的承担方式

除一般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外,环境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还包 括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承担环境修复费用等。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于受损害的环境得到治理与修复, 故其核心责任方式应围绕生态环境的修复,亦可多种责任方式并行。环 境的治理与修复要求修复者具备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能否直接判令 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需要考察个案中侵权人是否具备相应的 修复能力与资质。实践中,侵权人直接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范围较 为狭窄,相应地,替代性修复方式产生并得以运用。若侵权人未在法院 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修复义务,法院或有关机关可自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 构进行修复,相应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若侵权人确实不具备修复能力, 则法院亦可直接判决由侵权人承担环境修复费用。

实践中,法院亦可根据原告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
任,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人赔偿的损失,系生态环境受到损害 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的损失,其包括为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 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该种责任方式提高了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成
本,对于生态环境污染的预防具有较好的教育、指引、示范作用。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巴晶焱 石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