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陈某诉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民政府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申6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再审申请人):王某、陈某
被告(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歇马 镇政府)、重庆甘家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家桥公司)
被告:胡甲、胡乙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3日14时许,王甲与其表弟王乙共同来到甘家桥水库钓
鱼,约1小时后,王甲称“有点热” ,便到距离钓鱼位置五六米的水库边 泡脚,并将脱掉的衣服与手机放置在旁边的石头上。约几分钟后,王甲 掉入水中。王乙发现王甲消失后立即找到正在同一水库游泳的付某等人 施救,但因溺水时间较长而未成功。王乙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日,王 甲的尸体被打捞上岸,公安机关确认王甲已溺水死亡。
王甲系王某与陈某于1998年8月10日所生之子。甘家桥公司系1985 年7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胡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家桥水库 由甘家桥公司经营管理,对外开展收费钓鱼业务。甘家桥水库平日由胡 乙及孙某照看管理。事故发生前,胡乙及孙某在休息。王甲与王乙进入 甘家桥水库时未告知胡乙与孙某,也未交钓鱼费。该水库设立有“水深 危险,严禁游泳,后果自负”的警示牌。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 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精神抚 慰金等费用。
【案件焦点】
甘家桥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 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甘家桥水库系接纳不特定 人群的经营场所,王甲在该经营场所内死亡,若甘家桥水库的管理人未 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对王甲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甘家桥水库的 管理人系甘家桥公司,该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余 被告同时系甘家桥水库的管理人,故胡甲、胡乙、歇马镇政府并非本案 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告对该三名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对于甘家桥公司的责任认定,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如下: 1.甘家桥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危险告知义务
虽然王甲进入水库的目的系钓鱼,但其系因脱掉衣服将身体浸入水 中戏水而溺亡,甘家桥公司在水库周围设立有警示牌,内容清晰明了, 王甲作为有相应辨识能力的人,完全理解警示牌所载明的内容,故甘家 桥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危险告知义务。原告陈述王甲未能看到警示牌, 但未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甘家桥公司存在管理疏忽的过错
王甲与王乙可以随意进入水库,事故发生前后水库并未有人巡查, 具体管理人胡乙与孙某在长达一两个小时的时间内未发现王甲与王乙进 入水库,也未对王甲与王乙进行盘问和劝阻,更谈不上王甲落水后提供 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甘家桥公司管 理疏忽,与王甲的死亡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法院酌情认定甘家桥公 司应对王甲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 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 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 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甘家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陈某精神抚 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668.75元;
二、驳回王某、陈某对胡甲、胡乙、歇马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及对甘 家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歇马镇政府是否系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经查,甘
家桥公司是由重庆市北碚区畜牧场改制而来,系独立的法人企业,胡甲 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家桥水库由甘家桥公司经营管理,对外开展 收费钓鱼业务。该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工商档案、土地证附图、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且王某、陈某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均未 提供甘家桥水库的主管部门系歇马镇政府的证据,因此歇马镇政府并非 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故王某、陈某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甘家桥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经 查,王甲系未成年人,王某、陈某作为王甲的父母未尽到对王甲的监护 责任是造成王甲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甘家桥水库系接纳不特定人群 的经营场所,且在水库周围设立有“水深危险,严禁游泳,后果自负”的 警示牌,王甲作为高二的学生完全能理解警示牌所载明的内容。虽然甘 家桥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危险告知义务,但原审法院根据王某、陈某提 供的证据认定甘家桥公司对水库的管理存在疏忽,与王甲的死亡有一定 的间接因果关系,酌情判决甘家桥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故王某、陈某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陈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安 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
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应尽到使他人免受 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 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 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水库、湖泊、 游泳池等场所主要以其周围的预防警示标志、安保设施和巡逻人员保护 进出人员的安全,如果水库、湖泊、游泳池等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未对 进出人员和场内设施、安保进行合理的检查和管理,由此导致进出人员 在未得到合理保护的情况下遭受侵权损害,则应认定此类经营场所作为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 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可知,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 者、经营者以及其他进入该场所的具有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安全保 障义务人对该场所应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而综合分析可以发现, 目前 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未明确公共场所管理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但根据 法理角度而言,公共场所管理人应是对公共场所有实际控制力或者负有 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公共场所的所 有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等。而对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的义务 内容认定,又可分为两个方面:
一、无第三人侵害时,公共场所管理人负有设备设施方面的安全保 障义务,包括管理场所本身、消防方面达到安全标准;公共场所内的配 套服务、设备设施、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第一,应当 配备足够的安保人员;第二,必要的警示和协助义务,包括设置安全警 示牌,如在水库边设置“禁止下水洗澡、游泳”“小心护栏”等;第三,消 除内部的安全隐患,如水库定期检修护栏、船、救生衣等设施设备。
二、有第三人侵害时,公共场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第三人的不
当、违法行为甚至犯罪对其场所内人员可能造成的损害。若损害已发
生,又负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如公共场所经营者已采 取相应的安保义务,则对被害人或被侵权人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反之则 应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覃书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