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经营者违反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瑕疵服务致消费者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

——李某诉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般阳山庄违反安全 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30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纺 织)、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般阳山庄(以下简称般阳山庄)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6日晚上,李某和朋友到般阳山庄经营的游泳池游泳。
根据李某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般阳山庄收取了李某20元的费用。20时 53分,李某从泳池边的跳台上跳入泳池,头部碰撞池底发生意外,造成 李某受伤,随即便被他人救起。李某随后被“120”急救车送入淄矿集团 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李某于2017年7月28日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





疗,被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椎损伤、C2/3 、C3/4 、C4/5 、C5/6、 C6/7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腰椎间盘突出、L4/5 、L5/S1椎间盘突
出。李某出院后,双方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某起诉要求般阳山庄 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
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惩罚性赔偿等费用共计1112487.84元;
鲁泰纺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泰纺织、般阳山庄辩称,涉案游泳池系 被告对其内部职工使用的游泳场所而不对外经营,双方之间未形成游泳 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到被告所有的游泳池进行游泳是擅自游泳行为,其 产生的涉案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本案被告所有的游泳池场所存在 瑕疵,那么本案因双方未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也仅能适用民法总则的相 关规定或者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而原告存在主要过错。

【案件焦点】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和提供服务存在缺陷并导致消费 者损害的责任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消费者,付费 进入般阳山庄经营管理的游泳池游泳,与般阳山庄已形成消费者和经营 者的关系,人身安全应得到保障,若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 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般阳山庄开办的游泳池属于酒店 的内部体育、休闲设施,但是并非不对外开放经营,般阳山庄辩称只对 公司内部职工开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开办经营性游泳池实 行体育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者的设施和服务应当满足《游泳场所开放 条件与技术要求》的要求,并且应取得游泳场馆营业许可证。般阳山庄 在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未在游泳场馆内配备充足的安全设施和救护人员





的情况下,即进行对外营业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是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受伤之前从泳池边跳过一次水,应该能 够注意到游泳池的深浅。根据《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意见书》,李某 在本次受伤之前已存在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 并存在临床症状、体征的情况,李某自身应当认识到从跳台上跳水有可 能导致病情加重或病情突然发作的危险,应格外小心谨慎,李某自身缺 乏安全意识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李某跳水受伤与造成 病患损伤的参与度为50% ,故李某的赔偿数额应按50%计算,再根据双 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某自身承担40%的 责任。般阳山庄的赔偿数额应为:367819.28元×50%×60% =110345.78 元。般阳山庄作为鲁泰纺织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 资格,在般阳山庄不能赔偿的前提下,鲁泰纺织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般阳山庄在未取得游泳场馆营业许可证的前提下,向消费者开放不符合 国家规定标准和行业要求的室外游泳池,对李某受伤存在过错,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 性赔偿。结合本案案情,考虑般阳山庄的过错程度,李某自身亦存在过 错,酌情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为30000元。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 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 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 决如下:





一、般阳山庄赔偿李某110345.78元,鲁泰纺织承担补充赔偿责 任;

二、般阳山庄支付李某惩罚性赔偿款30000元,鲁泰纺织承担补充 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李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己的身体状况 以及在一般性的游泳池进行跳水活动存在的风险应当具有清晰的认识。 而且李某系第二次跳入水中,应清楚地了解泳池的水深等条件,在没有 受过专业训练的情况下,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但其放 任自己的行为,导致发生泳池跳水受伤的事故,李某具有明显过错。李 某在泳池跳水的行为本身即属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也应当知道其身 体状况不宜进行跳水仍予以放任,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考 虑李某自身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因此确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般 阳山庄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但其在经 营中并无主观恶意,也未获取过高收益,而李某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 务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明显过错。一审综合考量了本案事实, 酌情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
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 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本案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
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
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 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住宿、餐饮、娱乐等公共场 所的经营活动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其经营者违反该义务的,应依法承 担相应的责任。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出于 在调整商业活动秩序中设立这种特殊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的需
要,法律在综合考虑后依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确立了该种法定义务。 审判实践中,审查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结合本案,认为主要应 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经营设施符合实体经营标准,即符合国家、 行业标准或相应规定,对设施定期予以维护,使公众免受侵害;第二, 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保护安全的义务,对经营项目本身具有危 险性的,经营者应向公众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第三,保护公 众免受意外侵害的义务,在危险发生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积极的作 为承担经营者应有的保障义务,防止损害扩大。

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来看,公共场所经 营者与消费者存在消费合同关系,经营者有保证消费者的消费安全的合 同附随义务。故对消费者而言,这种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 可以理解为是其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的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





务的内容就是保证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安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 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 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 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 偿。”而该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分别是对消费者的人身损害物质 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对于此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除按普 通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外,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还有 权主张其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综上所述,在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其提供服务存 在缺陷并导致消费者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依法既可向经营者主张违反 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惩罚性赔偿。具体到本案中,般 阳山庄作为经营主体,李某作为消费者,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般 阳山庄有保证李某消费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般阳山庄开办经营性的游 泳池未按照《游泳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取得游泳场馆营业许可
证、未在游泳场馆内配备充足的安全设施和救护人员,且未对水深做出 明确及明显标识的情况下对外营业,李某作为消费者,交费并进入游泳 池游泳,般阳山庄在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 采取必要的措施除去或防止危险,给李某造成人身损害,应当依据其过 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朱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