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场馆坠物致伤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监护人责任的划分

——张甲诉江都区小纪镇丰瑞健康生活馆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29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甲

被告(上诉人):江都区小纪镇丰瑞健康生活馆(以下简称丰瑞生 活馆)

【基本案情】

张甲的母亲王某原系被告丰瑞生活馆的员工。2017年12月24日上
午,张甲与孪生弟弟张乙随其母亲王某至被告处上班,后王某按照丰瑞 生活馆负责人林某的指派外出接客户,张甲及其弟弟则留在被告店里玩 耍。此后,被告店里的镜子脱落,砸伤了张甲的脚踝,张甲先后被送至 小纪中心卫生院、苏北人民医院救治,苏北人民医院诊断张甲伤情为右 胫骨骨折,医生建议张甲住院,但张甲母亲考虑到家里还有张乙需要照





顾,故拒绝住院。2017年12月27日,张甲进行石膏外固定手术。2018年 1月24日,行石膏拆除术,同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暂不下地行走。
2018年3月25日复诊,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2018年3月31日复诊,医生 建议观察血运,功能锻炼,可能会导致骨骼生长障碍,随诊。

2017年12月24日张甲受伤当日,张甲父亲张某因张甲的受伤及治疗 问题与被告店长林某发生纠纷,后张某将林某打伤,该纠纷经小纪中心 派出所处警处理。后因双方对张甲因伤造成的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 见,张甲诉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要求丰瑞生活馆赔偿其各 项损失132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丰瑞生活馆镜子坠落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甲受伤,作为安全保障 义务人的丰瑞生活馆与张甲监护人的责任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 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 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对 公众开放的经营单位,对墙壁上安装的镜子应当采取严格措施确保安
全、不脱落,现原告因被告店里的镜子脱落受伤,且原告监护人临时脱 离监护责任系为履行被告交办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 权责任。众所周知,无论哪个用工主体,都禁止员工在工作时间从事与 工作无关的事项,原告母亲在工作时将孩子带至单位本就不妥,带至单 位后脱离监管,致孩子意外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诉称外 出时将孩子托付给被告看管,但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予以否





认,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镜子安装牢固,不会脱离,该辩称意见亦 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苛求过高的注意义 务,与法律规定及常理不符,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各 方的过错责任,酌定原、被告双方各负纠纷的30% 、70%责任。江都区 人民法院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依法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以上合计 9152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的70% , 即6406元(小数点后取整),其他损失由原告监护人自负。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丰瑞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损失 6406元;

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丰瑞生活馆,在其场馆 内物品坠落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甲受伤情形下,与张甲的监护人监护 不力情形并存时,就张甲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这需要对安全保障 义务与监护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与立法本意进行解读和考量。

首先,安全保障义务源于德国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系德国法 官从判例中发展而来,是指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经营者,对社会活动 的参与者所负有的防范危险发生的特定义务,承担义务的形式包括积极





的作为(如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危险)和消极的不作为,它是基于民法上 的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系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对此,《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均有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承 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如 宾馆、商场、车站等。责任形式分为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安全保 障义务人因自身未尽合理的安保义务致人损害的,承担直接的侵权责
任;因第三人原因致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未尽合理安保义务的 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其次,监护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 和财产权益,同时也是为了交易安全的需要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对未成 年人而言,监护与亲权不可分离,其监护人一般是父母。未成年人的父 母需要承担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免受伤害,保护未成年 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以及教育,抚养,代为诉讼等。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 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 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 和过错相抵原则,也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监护人监护不力情形下责任减 轻的依据。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张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丰瑞生活馆 玩耍时被场馆内的镜子坠落砸伤,作为经营者,丰瑞生活馆未尽安全保 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母亲作为监护人将孩子带至上班 地点后外出,其对孩子监护不力,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又因监护人 脱离监护系因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工作职责,对此,一审、二审法 院认定丰瑞生活馆对原告损失承担70%主要责任、监护人承担30%次要





责任,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比例原则,也与民法的公平精神相契合,合 法、合情、合理。

值得注意的是,对此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亦应关注特定情形下临时 监护责任的转移以及第三人原因介入致损例外情形的把握。本案中,张 甲监护人在案件审理中主张曾将张甲交给丰瑞生活馆工作人员照顾,但 未提供证据,丰瑞生活馆主张镜子坠落系张甲哥哥所为,亦未提供证
据,故不符合上述例外情形,一审、二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 定,才作出上述判决。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