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纯粹经济损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畴

——池州冠华黄金冶炼有限公司诉诸暨链条总厂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池州冠华黄金冶炼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诸暨链条总厂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1日,原告池州冠华黄金冶炼有限公司因投资建设复杂 金精矿冶炼工程项目需要,与被告诸暨链条总厂签订《埋管式铜水套制 作安装合同》《侧吹炉水套技术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被 告诸暨链条总厂应根据约定要求制作铜水套、风眼水套产品,并根据复 杂金精矿冶炼工程项目进度要求,在2013年11月15日前在原告住所地交 付产品。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逾期交货,严重影响了原告工程进度。 后被告向原告承诺供货铜水套、风眼水套产品质量合格后,原告即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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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调试验收。2014年4月8日,原告组织第一次开炉调试验收,发现被 告供货的铜水套、风眼水套散热性差、循环水温不高但水套本体温度过 高、表面灼红,如继续生产,会引发熔体穿透的重大安全事故,原告不 得不停产,进行为期一个多月的检测、更换工作。后经检测,被告提供 的铜水套、风眼水套未按照技术要求制作,预埋铜管与本体结合率、导 电率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产品本体铜含量也不达标,产品不符合合 同约定的要求,存在缺陷。因被告生产销售的铜水套、风眼水套产品缺 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到场处理,但被告一直 拖延。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不从其他厂商采购一层34块铜 水套进行更换。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产品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 共计17142514.09元。

审理中,被告诸暨链条总厂答辩认为,原告池州冠华黄金冶炼有限 公司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不成立。

【案件焦点】

池州冠华黄金冶炼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损失范围是否属于侵权责任 法的救济范畴。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池州冠华黄金冶炼有限公 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埋管式铜水套制作安装合同》,以买卖标的物即涉 案铜水套质量不符合约定、存在缺陷为由,明确选择按照侵权责任法及 产品质量法为法律依据的产品侵权责任为请求权基础。对此,法院认
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 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 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产品侵权责任需具备以下要件:1.须产品存在缺陷;2.须有损害事 故发生,即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的 发生与产品的缺陷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本案,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分 析(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其诉请赔偿17142514.09元的组成为 产品拆除成本费、重新安装费、产品质量纠纷准备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 用(主要指公证费、检测费)、诉讼费、更换产品造成的各类费用。但 该部分损失实际是原告购买的工业产品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不 能产生相关收益与产品自身价值的损害及因此带来的间接损失,并不是 因其所购买的铜水套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故不 属于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第二,从原 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之诉请应基于涉案铜水套产品 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但即使涉案产品存在缺陷,也并没有发生涉案 铜水套产品侵权事故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事实。本案并不存在因产品 缺陷而发生的侵权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
础。综上,原告起诉属于产品本身不符合约定而引起的直接损失及相关 的间接损失,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或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 陷引起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故对原告之诉请 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 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池州冠华黄金冶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池州冠华黄金冶炼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构成产品责任,必须有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 产损害的事实。但本案中涉及的损失实际上是“缺陷产品”自身损失及衍 生损失,该损失属于合同法上瑕疵担保责任范围,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所 保护的受害人固有利益的范畴。且本案上诉人坚持选择侵权之诉要求被 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予以遵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产品责任中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属于受害人可 获得侵权法上救济的民事权益范畴,是否是产品责任上的“财产损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 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审判过程中主要探讨 的问题有两个:第一,何为纯粹经济损失以及“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是 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第二,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的“损害”之中?
一、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一直未有明确的定论,立法上只有瑞 典1972年的《侵权责任法》第一章第二条清楚地界定了这一概念:“本 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 关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应是指不依赖于人身权和物 权受侵害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在产品责任中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一 是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和可预见的利润损失;二是缺陷产品引起的经营 性损失;三是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额外支付的各种费用。“缺陷产品”自





身损害不属于对人身的侵害,又因为“缺陷产品”的“缺陷”是在产品流通 中就存在的,买受人购买该“缺陷产品”时,该产品就已经具有了“缺
陷” ,所以买受人从开始就获得了一个“有缺陷”的产品,谈不上侵犯财 产。因此,笔者认为“缺陷产品”自身损害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池州冠华黄金冶炼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中的赔偿金额主要包含:1.铜水管套的拆除成本、铜水管套的重新安装 费用;2.诉讼准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诉讼费;3.铜水管套更换期间承 担的固定费用损失。结合对纯粹经济损失及“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概念的 理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被认定为“缺陷产品”自身 损害所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

二、关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的“损害”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一,从法条本 身的理解来看,该法第四十一条的使用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而从宏观上把控,即该法条应被理解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非 商业主体,故笔者认为,该法条应仅适用于消费者购买产品的情形。本 案原告作为商业主体,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与被告处于平等的可协商的 地位,双方的交易是建立在平等的协商基础之上的,最后形成的合同条 款也是双方磋商的产物。故就本案而言,双方的争议应当纳入合同管辖 的范畴。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
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他人 损害”并不完全一致,但笔者认为,法条的适用应更多地考虑其背后的 社会客观目的,故应对该法条进行目的性限缩,在解释上使其与《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相一致,即对产品自身损害 (纯粹经济损失)不予以在侵权法上的救济。第三,从合同的角度来





看,“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更应该作为履行利益放在违约责任中进行救
济,如果允许“缺陷产品”自身损害的侵权救济,将会掏空物的瑕疵担保 规定,使契约法湮没于侵权行为法的汪洋大海。我国对合同与侵权做了 体系上的划分,分别体现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之中。两类法律对违约 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规定有相当大的差异,主要表现为整体构成 要件差异、损害赔偿范围差异、归责原则差异、责任分配及限制差异。 单从损害范围来看,合同法主要规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履行利益和信赖 利益,关注点在于交易标的物本身价值利益上。侵权法则主要规范非合 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着眼于保护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即固有利 益。按照此区分,产品作为合同的标的物,缺陷产品自身损害当属于合 同的履行利益损害,应当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畴。

编写人: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李冠军 宋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