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消费者未保留消费凭证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产品销售者责任

——田某诉云南中发石化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第48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田某

被告(被上诉人):云南中发石化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3日,原告驾驶车牌照为云A×××××的奥迪轿车至被告经 营的云南中发石化加油站加了95号汽油。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将该车 辆送至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公司出具《诊断分析》,载 明“根据电脑检测结果,查看三元催化器、氧传感器、火花塞表面有不 明白色物质。据此判断白色物质与发动机工作时的燃烧相关,建议用户 更换三元催化器、火花塞、氧传感器、喷油嘴和清洗油箱后试车正
常” 。原告因此支付车辆维修费28743元。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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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投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日到被告 处提取2桶(2L/桶)95号车用汽油样品送至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研究院进行检验。2017年12月7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 具《检验报告》,认定所检样品不合格。2017年11月27日,被告的法定 代表人在《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签署意见称:“待检验结果出 来后,会给几位客户满意答复。”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表 的处理结果一栏写明:“经现场调解,双方同意协商解决。”2017年12月 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上签字确
认“待加油站正常经营后,属我站油质问题,我站负责油路修理赔偿” 。 2017年12月7日,原告为调取其于2017年11月3日到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加 油的监控录像而与被告发生争议,后其报警。在《接处警登记表》中, 处警情况一栏载明:“民警告知报警人,调看录像一事到质监局反映。
报警人表示同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2773元 (汽油费430元+车辆维修费28743元+车辆维修期间承租替代车辆支出的 租金13600元)。

【案件焦点】

1.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1月3日驾驶云A×××××奥迪轿车至被告经营 的云南中发石化加油站加油的事实是否成立;2.原告的车辆受损与被告 向其出售的汽油油品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3.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加油费 430元,并赔偿车辆维修费28743元;4.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租车费
136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 诉讼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95号汽油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对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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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基本事 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首先,上诉人田某虽未能提供加油凭证,但根据其提交的《消费 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可以证实在同一时段有多名消费者(含上诉 人)针对油品问题投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消费者协会与上诉人协商 处理时亦未对上诉人的消费者身份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明确其经营的加 油站的监控录像有效保存期限是90天,但在上诉人于2017年12月7日主 张调取监控录像后仍未及时保存并提供相关的监控录像,视为被上诉人 持有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推定上诉人主张的其于2017年11月 3日到被上诉人经营的云南中发石化加油站加油的事实成立。其次,根 据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维修《诊断分析》,可以确认上诉人车辆受损部位 与汽油的质量高度关联。另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 验报告》可证实: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上诉人处提取并送 检的95号汽油样品经检验不合格,结合同一时段有多名消费者(含上诉 人)针对油品问题投诉被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
准,认定上诉人车辆受损与被上诉人向其出售的不合格油品之间存在因 果关系。再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因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
28743元;关于加油费,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加油凭证,但结合上诉人 的车辆型号,可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加油费430元,并赔偿车 辆维修费28743元。最后,上诉人主张的租车费13600元,并非因车辆受 损必然造成的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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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1777号民事判 决;

二、由云南中发石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田某 加油费430元,并赔偿田某车辆修理费28743元;

三、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实践中,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经常会发生违 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 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 担侵权责任。”产品的第一买受人有权选择请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或 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本案中产品第 一买受人即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对销售者提起侵权之诉。审理的难点 在于:原告(消费者)未保留加油凭证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销售 者)出售了汽油油品给原告;原告的车辆受损与被告出售的汽油油品之 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被告是否出售汽油油品给原告。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 供加油凭证,但根据其提交的《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2份,可 以证实在同一时段有多名消费者(含原告)针对油品问题投诉被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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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在消费者协会与原告协商处理时亦未对原告的消费者身份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 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 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原告于 2017年12月7日因调取其到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的监控录像未果而报 警后,被告仍未及时保存并提供相关的监控录像,视为被告持有该证据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推定原告 主张的其于2017年11月3日到被告经营的云南中发石化加油站加油的事 实成立。

(二)关于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学界多采用“两分法”:一是事实 上的原因,最有影响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二是法律上的原因,即法律 所认可的用以追究责任的原因,最有说服力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内在的、 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侵权行为与损 害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为二者有因果关系。对于 受害方来说,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必须同时充分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损 害事实已经发生,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 然的联系,才能获得赔偿。实践中,由于造成损害的因素往往具有多样 性,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一味地要求消费者证明损害事实和产品 缺陷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该结果,还 不足以判断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 该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行为与 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 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可能性,即要求法官依社会一般见解,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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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形下有发生 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

本案即采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原告的车辆受损与被告出售的 汽油油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据社会一般见解,因被告出售的汽油有 缺陷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是存在很大可能性的,由此二审法院最终确认原 告的车辆受损与被告出售的汽油油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充分考虑到了 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举证能力的局限性,依法维护了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

编写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侯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