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消费者维权案件证明标准、产品缺陷认定及利益衡平

——王某诉北京西红门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82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西红门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 司)

【基本案情】

王某作为消费者于2016年先后从宜家公司购买斯黛纳(STELNA) 透明玻璃杯6只。2017年5月20日凌晨,王某在使用玻璃杯喝水时,玻璃 杯发生爆裂,致其下唇裂伤、门牙断裂。王某以宜家公司所售玻璃杯存 在质量缺陷、宜家公司存在消费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赔偿各项 损失1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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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1.宜家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王某所提要求宜家公司双倍赔偿 的请求是否成立;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王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
据,法院对于王某主张宜家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无充分证据显示宜家公司存在明知商品存在缺 陷,仍向消费者提供的情形,王某要求宜家公司双倍赔偿其损失的主
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法 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玻璃杯购物 款3.9元、医疗费7115.1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
2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0319.06 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第一,王某在使用玻璃杯过程中发生杯体爆裂引致本案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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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因此涉案玻璃杯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危险,王某主张宜家公司 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第二,关于王某上诉所提要求宜家公司双倍赔 偿一节,综合现有在案证据,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宜家公司在销售本案所 涉斯黛纳(STELNA)玻璃杯时具有明知、欺诈或者恶意的主观状态, 故王某上诉要求宜家公司双倍赔偿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第三,关于 赔偿项目金额一节,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医疗费票据核算医疗费金额,并 结合本案情况酌予确定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 抚慰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宜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涉及全球知名企业的消费者维权案件,损害发生后,各类媒 体持续关注案件进展。因消费者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爆裂玻璃杯系自 宜家公司购买,故社会公众对此案形成两种完全不同的印象:部分人认 为钢化玻璃杯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害,消费者属于“碰瓷”;部分人 认为钢化玻璃杯爆裂并非个案,商家应当双倍赔偿。在本案二审中,合 议庭主动邀请媒体旁听,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终审判决中主动 回应社会关注。该案裁判既强调突出保护消费者权益,又对企业合理注 意义务予以科学界定,很好地平衡了消费者与商家权利保护需求。

第一,在消费者维权案件中引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证明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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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上向消费者适当倾斜。在消费者维权案件中,商家多以致害商品并非 购自己方为由进行抗辩,由于产品损害属于偶发事件,消费者无法第一 时间固定直接证据,往往造成举证上的被动局面。本案二审判决综合了 消费者事前、事中和事后所形成的证据,认为消费者主张损害系因宜家 公司销售玻璃杯爆裂造成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认定消费者要求赔偿的 诉讼主张。这在回应案件争议焦点的同时,也回应了社会中有关消费
者“碰瓷”的舆论。

第二,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是指确认缺陷是否存在的依据,是认定 工作的关键。通说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在产品缺陷认定标 准上采用了折中标准,即结合采用了技术标准和不合理危险标准。根据 上述法律规定,产品在耐用期限内正常合理的使用过程中,如果存在危 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也可视为存在缺陷,本案裁判即采用 了不合理风险认定标准。消费者在使用合格食饮用玻璃器具时,对其安 全性能一般有合理期待,即在使用该器具时,器具本身不会发生突然爆 裂、伤人的情况,本案中,王某在使用涉案玻璃杯饮水时,玻璃杯发生 爆裂导致面部、牙齿等多处受伤,此种情况的出现,明显与消费者对于 食饮用玻璃器具安全期待不符,涉案玻璃杯突然爆裂本身对于消费者而 言即可认定为潜在的不合理危险,基于此,合议庭认为涉案玻璃杯在使 用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危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存在产品缺
陷,现消费者主张商家予以赔偿具有法律依据。

第三,消费维权案件往往涉及消费者与商家利益衡平,两者均不可 偏废。作为司法机关,既要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要避免对商家 课以不合理的注意义务,因为如果对商家课以不合理注意义务,会给企 业带来不合理的经营风险负担,影响企业生存和发展,也可能导致社会 交易成本不合理提高,出现最终由全体消费者“埋单”的情况。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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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王某主张宜家公司明知商品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并做不实 宣传,要求宜家公司双倍赔偿各项损失。对此合议庭认为,惩罚性赔偿 的适用,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二是仍然生产或 者销售,三是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明知产品存在缺陷,是指生产者 或者销售者已经确定地知道生产的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具有损害 他人生命或者健康的危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主张宜家公司明知 玻璃杯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未尽相应警示提示义务,故要求双 倍赔偿。但宜家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书以及事后自行委托相关 机构鉴定的意见,且玻璃制品客观上存在一定自爆的概率,故综合现有 在案证据,消费者主张商家明知玻璃杯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不能 成立,故驳回其要求商家双倍赔偿的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施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