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汽车销售者依据行业惯例未告知售前维修情况不构成欺诈,但侵犯知情权的,仍应赔偿消费者损失

——张某诉重庆星顺汽车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51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重庆星顺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顺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4日,星顺公司在对新车进行销售前检查时,发现涉案 梅赛德斯-奔驰E260L轿车的点火开关存在电气故障,故对该车进行维
修,更换了原厂点火开关配件,并对车辆钥匙进行了重新编程。2015年 8月29日,星顺公司据此向车辆生产厂家进行了索赔。

2015年9月19日,张某与星顺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协议》,约定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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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向星顺公司购买上述梅赛德斯-奔驰E260L轿车,购车价款为383000 元。协议签订后,张某付款并提车。同日,张某为该车购买了商业险、 交强险,并支付了车船税、车辆购置税、主城区路桥通行年费。

购车后,张某得知了车辆售前维修情况。2018年3月12日,张某申 请重庆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支付了公证费。

2018年3月14日,张某以星顺公司故意隐瞒车辆维修事实,将该车 以新车出售给原告,实施欺诈行为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星顺公司返还 购车款、赔偿张某支付的保险费、税费、路桥费、公证费,并三倍赔偿 购车款。

【案件焦点】

1.星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2.如是,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 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星顺公司对涉案车辆在销售前 经检查发现的故障以原厂配件进行修复,系保证其出售商品品质的行
为。星顺公司对涉案车辆点火开关电气故障的处理并非对车辆关键部位 的维修,其虽未将此情况告知张某,但不构成欺诈,对张某请求三倍赔 偿不予支持。星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知情权,对张某请求退车予 以支持。张某请求星顺公司赔偿的保险费、路桥费,因保险费对应保单 的保险期间已过、路桥费已过使用期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张某请求 赔偿车辆购置税、公证费,予以支持。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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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购车款 383000元;

二、被告星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购置税 36800元及公证费2000元,共计38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星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对车辆售前检查维修的相关信息是否应主动告知消费者的问题,法 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也无成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予以规范,星 顺公司受行业认知影响未主动告知该信息并无主观恶意,不符合民事欺 诈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欺诈,同时,星顺公司以原厂配件更换涉案车辆 点火开关的行为并未影响车辆使用性能或导致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故 不满足合同解除或撤销的法定及约定条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退货条 件,一审法院判令退车及返还购车款并无充分法律依据。但星顺公司的 行为损害了张某在购车时应有的知情权,综合考量涉案车辆的车价、星 顺公司侵犯张某知情权的内容,以及对张某作为消费者权益受损程度进 行合理填补等因素,酌定由星顺公司赔偿张某30000元。如张某有证据 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行依法向星顺公司主张权利。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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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6741号民事判 决;

二、星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30000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欺诈的含义并未作 特别规定,因此,对于消费欺诈的判断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 条规定关于民法上欺诈的一般定义为基础,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 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构成欺诈的四项要件为:第一,行为 人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二,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第三, 相对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而陷入认识错误;第四,相对人因认识错误而为 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汽车销售行业在向消 费者交付新车前进行检查校正流程是行业惯例,其目的是给消费者提供 更好的服务,其结果是使交付的车辆达到原厂出厂检验标准。对于售前 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如何操作处理、是否应主动告知消费者,本案争 议事实发生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成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予 以规范。星顺公司按照奔驰厂家售前检查规范要求更换涉案车辆点火开 关并无不当,其也已将售前维修情况如实登记于厂家系统,故星顺公司 的未主动告知行为并无隐瞒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欺诈构成要件,其行为 不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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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 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一 方面,与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相关的信息难以穷尽,并非只要销售者未 予告知相关信息即构成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另一方面,由于消费者在消 费活动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有必要对其权利加强保护,销售者亦不能 仅以行业认知及行业惯例为凭对是否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形成有效抗辩。 认定销售者未告知相关信息行为是否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时,应从一般消 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出发,以相关信息是否足以影响到一般消费 者的消费选择为判断依据。本案中星顺公司在对涉案车辆进行新车售前 检测过程中更换了点火开关,该行为虽无证据证明对车辆质量及使用性 能造成了不良影响,且张某亦正常使用至今,但该部件并非如雨刷、轮 胎等易损的常规可替换部件,基于一般消费者购买产品的心理,如知晓 购买的“新车”系在售前进行过拆卸、更换过零部件的车辆,仍在一定程 度上会影响其购买选择,故该相关信息对消费者而言,应当属于左右其 购买选择的重要信息,星顺公司应在销售时予以告知消费者,星顺公司 未主动告知的行为已对消费者张某的知情权构成侵犯。

因消费者张某的损失性质及金额难以认定,法院综合考量涉案车辆 的车价、星顺公司侵犯张某知情权的内容以及对张某作为消费者权益受 损程度进行合理填补等因素,依据法官自由裁量权酌定由星顺公司赔偿 张某30000元,系平衡汽车销售公司及消费者利益的创新性裁判思路,
可供类案借鉴。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力李俊冰 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 李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