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过高可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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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诉张某竞业限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2523 、2524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竞业限制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宝公 司)

被告(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张某原系国宝公司副总经理,于2016年5月4日离职,离职前分管销 售,月平均工资为13296元。2015年1月1日,张某与国宝公司签订《保 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协议明确国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化学药液过滤
机、化工泵等,并约定张某在工作期间以及离职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 不得在与国宝公司及国宝公司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 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国宝公司及国宝公司关联公





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劳动合同解除后,国宝公司须向张某 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为1680元/月。张某若违反协议约定,无论是否造 成国宝公司经济损失,国宝公司都可追索全部张某已领取的补偿费,要 求张某赔偿国宝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若有),并向国宝公司支付 违约金1000000元。张某离职后,国宝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共计向张 某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23660元。2017年6月7日,张某以泰兴市三川 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名义向江苏通慧景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售 了一批化学泵。

后国宝公司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 决:1.张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3660元;2.张某支付国宝公司违约金 1000000元。该委作出裁决:1.张某支付国宝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 约金40000元;2.张某返还国宝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3660元。国 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双方当事人在《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 金额是否合理;2.如不合理,应当如何进行调整。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离职后领取了国宝公司按 月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未能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违约
金,双方在《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00元,该金 额过高,应当适当调低,考虑张某离职前在国宝公司担任的职务以及工 资收入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为500000元。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





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国宝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 23660元;

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宝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的违约金500000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本案双方协议约定违约金为1000000元,但国宝公司每月应支付 的补偿金仅为1680元,不足张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15% ,远低于法定 标准。竞业限制补偿是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对价,也是竞业限制期 间劳动者的生活来源之一,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标准过低往往会成为劳 动者无法恰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诱因。法院认为,《保密与竞业限制 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约定的二 分之一仍显过高,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故有进一步调整的必要。竞 业限制违约金的调整既要考虑劳动者竞业行为给用人单位带来的实际损 失,还应当适度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因国宝公司并未举证其 损失数额,可以参照张某在国宝公司创造的劳动价值也即工资收入情况 做出推定。张某在离职一年后发生违约行为,其年收入约为160000元, 此可以作为认定国宝公司损失的参考金额,同时综合考虑竞业限制补偿 金数额、张某违约情节等因素,并适度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
性,法院酌情将张某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300000元。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维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7150 、17581号民事 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7150 、17581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

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宝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 义务违约金300000元;

四、驳回国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劳动合同法上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在性质和功能上有别于合同法上的 违约金。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特性,但主要是为了弥补 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而竞业限制违约金则具有“惩罚性” ,即 通过对劳动者的再就业自主权作出限制,进行事先预防以达到保护用人 单位商业秘密的目的。劳动者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就对违约责任的承 担有一定的预期,因此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根据当事人意思 自治的原则,一般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但是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都不利于双方权利义务 的平衡,更不利于竞业限制制度的有效发挥,此种情况下法院需要酌情 对竞业限制违约金进行调整。调整时,要综合考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 额、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情节、给用人单位带来的实际损失、劳动者非法 获益等多种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还应当适 度体现竞业限制违约金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特性。本案中,《保密 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国宝公司应支付张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仅为1680 元/月,违约金却高达1000000元,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故有调整





的必要。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可将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额和用人单位遭受的实际损失这两个可量化的因素作为考量的基础。申 言之,如以竞业限制补偿金为考量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在 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 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 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照此规定,可将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作为用人单位 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法定最低标准。本案中,国宝公司每月实际支 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足张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15% ,远低于法定标 准,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也可将违约金1000000元调整至相应 的比例,也就是150000元。如以用人单位遭受的实际损失为考量因素, 因国宝公司无法证明张某竞业行为导致的损失数额,可将张某创造的劳 动价值即年收入作为参考标准,张某在离职一年后发生违约行为,其年 收入约为160000元,此可以作为认定国宝公司损失的参考金额。基于以 上两种情况,兼具考虑竞业限制违约金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特性, 我们认为将违约金调整至300000元较为合适。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栋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