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萍诉胡某荣、胡某海法定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96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胡某萍 被告(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胡某荣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海 【基本案情】
胡某文与刘某福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六子二女,分别为胡某
宏、胡某成、胡某山、胡某海、胡某洋、胡某兴、胡某萍、胡某荣。胡 某文于1956年去世,刘某福于1999年去世。胡某宏于2016年去世,胡某 山于2012年去世,胡某洋于2016年去世,胡某兴于1985年去世。胡某成 于2017年7月26日去世。
2017年9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西府派出所在本院调查令回执上
标注“胡某成… …未婚;无户内成员”。
当事人一致认可在胡某成去世前胡某萍与胡某成共同居住生活在北 京市昌平区平西府温泉花园××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 屋),胡某成的身份证、医保卡、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及工资本均由 胡某荣保管,胡某萍从胡某荣处支取生活费及医疗费等开销。胡某荣为 胡某成支付护工费4600元。
2017年7月26日,胡某荣向北京池塘月色殡葬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胡 某成殡葬用品费用6900元。2017年7月28日,胡某荣向北京市通州区殡 仪馆支付胡某成殡葬事宜费用6410元。胡某荣表示自己与胡某海出资 30000元为胡某成购买墓地及3000元购买墓碑,胡某萍认可相关材料的 真实性,但表示墓地是由胡某成自己拆迁坟地的钱购买。
胡某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在2017年6月9
日“折现金取”支出12000元,在2017年7月1日“折现金取”支出10000元,
在2017年9月21日“汇总压缩”存入10250.87元,在2017年12月21日“利
息”存入9.82元,在2018年1月19日“折现金取”支出12962元,余额显示为 0.54元。
2009年3月14日,胡某某向胡某成借款80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9 月14日返还84000元。胡某某认可存在上述借款事项并尚未归还欠款。
经法庭询问,当事人一致同意对××号房屋分割份额。胡某萍表示自 己对胡某成的丧葬事宜没有出资,胡某荣与胡某海表示胡某成的医疗费 用及丧葬费用都是自己垫付,从胡某成的存折中取款也是用于上述费
用。
【案件焦点】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情况及各继承人应分得××号房屋的份 额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胡 某成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胡某海、胡某 萍、胡某荣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 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 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胡某萍是“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 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还是“虐待被继承人的继承人” 。根据庭审查明 的事实,胡某萍自2004年搬入××号房屋与胡某成同住,与胡某成相伴, 承担做饭等家务,直至胡某成去世。在此期间,胡某成的生活由胡某萍 陪伴照料,而其他兄弟姐妹们未与胡某成同住,亦未进行轮流照顾,综 合全案情况考虑,可以认定胡某萍对胡某成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根据 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多分遗产。对于胡某海、胡某荣所称胡某萍不给胡 某成喝水导致其死亡,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况,现有证 据亦无法认定胡某成的死亡与缺水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当 事人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 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A区××号楼××单元××号房
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昌私字第××号)由原告胡某萍享有40% 的份额,被告胡某海享有30%的份额,被告胡某荣享有30%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胡某成对胡某某的债权84000元,由原告胡某萍享有 40%的份额,被告胡某海享有30%的份额,被告胡某荣享有30%的份 额;
三、驳回原告胡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胡某海、胡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萍、胡某荣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问题有二,其一为继承顺位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 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
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成并未留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应 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 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 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 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胡某成 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亦无配偶、子女,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遗 产依法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其兄弟姐妹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 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
他的合法继承人。现胡某宏、胡某山、胡某洋、胡某兴均先于胡某成去 世,故胡某成遗产应由胡某海、胡某荣、胡某萍继承。
其二为确定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 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 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 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某萍、胡某
海、胡某荣中谁对胡某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系与胡某成共同生活的 继承人,因而可以适当多分。首先,“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 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 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 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可见,是否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从经济 支持、生活照料与精神陪伴等多方面进行判定。具体到本案,胡某成的 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工资等由胡某荣保管,胡某萍自2004年搬入胡 某成家中与其同住,从胡某荣处支取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等开销,而胡某 海与胡某荣均未与胡某成同住,仅对其进行一定的探望。综合以上情
况,本院认定胡某萍与胡某成共同生活并对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具体 理由为:第一,胡某成本人具备一定的经济收入, 自身基本生活能够保 障,而胡某萍、胡某海、胡某荣均未对胡某成提供经济支持。第二,胡 某萍自2004年开始予胡某成同住,不管胡某成是否丧失了自理能力,做 饭等生活事务由胡某萍承担,给与胡某成一定的生活上的照料。第三, 胡某萍与胡某成相伴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给与胡某成必要的精神陪伴。 综上,相对于胡某海、胡某荣,胡某萍更多给予胡某成生活上的支持和 精神上的陪伴,应予以适当多分。同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 人”的认定,《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
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 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可见,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不必然可 以适当多分,其本质仍为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继承人是否对被继承人 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故应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中对被继承 人是否尽到了《意见》第三十条规定的经济、劳务等方面的义务为判断 因素。本案中,胡某萍自2004年开始予胡某成共同居住生活,而胡某
海、胡某荣均未与胡某成同住,亦未进行轮流照顾,综合全案考虑,可 以认定胡某萍与胡某成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因而予以适当 多分,最终确定对于胡某成的遗产,胡某萍享有40%的份额、胡某荣与 胡某海各享有30%的份额。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张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