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分割使用权

——周某某诉王某滨等分家析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8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3. 当事人:
周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滨、唐某某、王某军 【基本案情】
周某某与王某滨原系夫妻关系,唐某某是王某滨、王某军的母亲。 2016年1月7日,讼争房屋由王某滨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入住协议,面 积为99.91平方米,其中三被告(上诉人)各无偿取得20平方米面积,
其余39.91平方米为王某滨与周某某共同从其他村民处购买。该房屋系 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无房屋产权证明,由周某某与王某滨共 同居住。2017年8月1日,周某某与王某滨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对 双方争议的房屋以涉及第三人为由未作处理。

【案件焦点】





1.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能否分割;2.讼争房屋财产权利属周某某 与王某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还是属三被告(上诉人)共有;3.该房 屋及装修应如何分割、补偿。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周某某与王某滨离婚时未对讼争房屋权利 进行分割而引起分家析产的纠纷。讼争房屋无不动产产权证明,土地为 集体所有,故不宜对房屋所有权做出处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处理使用 权。讼争房屋由王某滨与村委会签订交房装修及入住协议,并与周某某 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表现为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但其中60平方米 来源于三被告各自分配取得的20平方米,对其他39.91平方米面积来源 及出资,结合王某滨在离婚诉讼中的自认可以确认系由周某某与王某滨 出资购买,本院确认讼争房屋使用权为周某某和王某滨、唐某某、王某 军按份共有,其中周某某与王某滨基于夫妻关系共占60% ,即60(实际 为59.91)平方米面积,唐某某、王某军各占20% ,即20平方米面积。现 三被告对房屋权利的共有基础依然存在,在分割时仍可共同享有权利, 但周某某与王某滨已离婚,共有关系基础不存在,可以依照婚姻法相关 规定对二人共有份额进行分割。因讼争房屋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给 本集体成员享有,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故双方讼争房屋使用权60%的 份额归王某滨享有为宜,王某滨应当给予周某某一半补偿款。综上所
述,周某某诉请确认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 不予支持;诉请房屋归王某滨所有,因该房屋无产权且存在共有关系, 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王某滨支付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 支持,补偿款数额依法计算;诉请王某滨支付房屋装修补偿款,提交证 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一审裁判结果:

一、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121号2号楼1单元××室房屋,由被告王 某滨、唐某某、王某军共同居住使用,其中被告唐某某、王某军各享有 20%即20平方米面积的使用份额,被告王某滨享有60%即59.91平方米面 积的使用份额;

二、被告王某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补偿款 107838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实际上是周某某、王某滨与唐某某、王某军分家析产纠纷 +周某某、王某滨离婚后财产纠纷,综合本案中分家析产与离婚后财产 纠纷的密切关联性,同时兼顾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案 结事了,确定以分家析产纠纷为案由进行全面审理。
近年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建设新农村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并 分配给本村村民居住的现象较为普遍,这类房屋虽然未取得产权证,但 在村民间可以买卖,通常是家庭的主要财产,故应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 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 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 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





对使用权作出处理,有利于解决当事人纠纷。若今后诉争房屋取得完全 所有权,当事人可依据该条第二款“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 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取得救
济。

本案中,对讼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一、二审 法院系结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取得的原因、各当事人的出资以 及对财产的实际使用状况等作出了综合判断,并结合三被告对房屋权利 的共有基础依然存在、周某某与王某滨已离婚、讼争房屋系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等情况,作出案涉 房屋由三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被告王某滨按相应份额给予周某某补偿款 的判决,合法、合情、合理。

编写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郑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