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诉李某4等分家析产、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93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某1
被告:纪某、李某2 、李某3 、李某4 【基本案情】
纪某与李某5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李某2 、李某3 、李某4 、李某1 四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南里8号楼9×房屋于2001年2月27日登记 于李某5名下。李某5于2017年7月18日去世。
李某1提交2011年9月18日签署的《家庭会议》,其内容为:“议
程:按照父亲、母亲的意愿,把他们积累了一生的存款给四个子女的现 住房买下来(按照买房合同的价格)房产证的价格。李某1 248000元。 李某2 46000元(余款未定),余款2000元9.28已付。李某3 316250元、 李某4 116250元。在父母居住期间,楼上15层×号就是李某3 、李某1的
房子,将来楼下9层×号房子归李某1 ,楼上15层×号归李某3 。大家一致 同意。将来,子女要孝敬父母,让老人高兴地安度晚年,负责到
底。”纪某、李某3 、李某2 、李某1均认可上述《家庭会议》内容和签
字。李某4认可李某4的签字,但认为“16250元”以下的内容为后填写上 去的,不认可其真实性,不清楚李某5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同时不 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询,李某4认可收到了一笔6万元,一笔2000元, 认为《家庭会议》就是父母将一生的存款交予各子女,让各子女购买各 自的房屋。
诉讼中,李某4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 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就业失业登记证》、医疗保险手册,以此 说明李某4无劳动能力,涉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应予以多分。
【案件焦点】
1.被继承人李某5的遗产范围及案由确定;2.《家庭会议》是否属于 遗嘱以及涉及继承部分意思表示的效力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 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 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
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南里 8号楼9×房屋系李某5与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现 李某5去世,则上述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李某5的遗
产。
关于《家庭会议》,纪某、李某2 、李某3 、李某1认可其真实性。
李某4认可其签字,但认为内容有后添加的,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
为,从《家庭会议》的书写篇幅和书写习惯、签字人数,结合《家庭会 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可《家庭会议》的真实性。李某1认为
《家庭会议》系被继承人李某5的遗嘱。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 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故《家庭会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的遗嘱形式要件,并非被继承人李某5的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 顾。本案中,李某4的证据材料仅能体现其缺乏劳动能力,但未就其经 济状况予以举证说明,故李某4要求在法定继承中予以照顾的主张本院 不予支持。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 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家庭会议》系李 某5和纪某夫妻对家庭财产以及四个子女房屋分配的安排,且除本案涉 案房屋外其余钱款以及房屋均以按照《家庭会议》决定的内容进行了处 分。《家庭会议》中“将来,楼下9层×号房子归李某1 ,大家一致同
意”系被继承人李某5的法定继承人纪某、李某3 、李某2 、李某4在继承 开始前所作出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李某4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涉案 房屋,但是李某4在《家庭会议》中作出的放弃表示,系在分家等合意 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的安排。李某4继续享有继 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故本院对李某4请求继承遗产的请 求不予支持。综上,被继承人李某5所有的涉案房屋百分之五十份额应 由李某1单独继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 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南里8号楼9×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 由被告纪某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南里8号楼9×房屋中被继承人李某5所 有的百分之五十份额由原告李某1单独继承;
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及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在家事案件审理中,应遵循诉讼经济原则和家事事件一并处理原
则。司法实践中,涉及家庭成员间继承纠纷时,由于家庭财产混合在一 起,往往需要先进行析产才能处理继承纠纷。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如家 庭共有财产的全部共有权人均是继承人并已经参加到继承纠纷案件中, 则法院有能力在同一纠纷案件中查明分家析产及继承所涉及的事实,并 一次解决分家析产和继承纠纷。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李某5与纪某在婚 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从涉案房屋中析出属于被继承 人李某5遗产的份额。另外,李某1主张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李某4主 张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本案应对多个继承类请求一并予以审理。故本 案案由应列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这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家事事件 一并处理原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家庭会议》的认定。李某1认为《家庭会 议》系被继承人李某5的遗嘱,故应按照《家庭会议》进行遗嘱继承。
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对遗嘱形式要件有明确的规定,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 嘱无效。本案的《家庭会议》系家庭成员对财产分配的协议,不符合遗 嘱的形式要件,不属于遗嘱,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李某
5的法定继承人为纪某、李某3 、李某2 、李某4和李某1。
现行继承法规定放弃继承应当是在继承开始后,实际处理前。继承 开始前继承人享有的只是继承的期待权,并非继承权。但对于当事人在 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即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意思表示, 是否能够发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 中,《家庭会议》虽然不是遗嘱,但是其中“将来楼下9层×号房子归李 某1 ,楼上15层×号归李某3 。大家一致同意”涉及继承部分的意思表示, 应认定为被继承人李某5的法定继承人纪某、李某3 、李某2 、李某4在继 承开始前所作出的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且《家庭会议》系李某5、
纪某夫妻二人与全部子女就购房款、房屋的分配所作出的分家协议,也 是父母在均衡各方利益后与部分子女就放弃继承所达成的分家协议。此 时如否定该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效力则可能会导致各方利益的失衡,且 也与长期普遍被当前民众所接受的风俗习惯相悖。本案中,若李某4继 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故本院承认《家庭会
议》中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对继承期待权放弃的效力,涉案房屋中 属于被继承人李某5的遗产份额应由李某1单独继承。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胡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