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转供电过程中的线损电费应当由终端用户与转供电经营者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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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徐某诉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保利物业发展股份 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79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徐某

被告(上诉人):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 称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 物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9日,原告张某、徐某与被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签订 《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涉案物业类型为办公,原告水电等费用需 要被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代收代付时,原告须按时足额向被告保利物 业成都分公司缴纳应承担的水电等费用;被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的物





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受有关 部门或单位的委托,被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可提供水费、电费、煤气 费、有线电视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原告在 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同时缴纳被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代收代缴的各项费 用;被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
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清退多收费用。原告按1.35 元/度的电价标准向被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支付了2016年11月30日至 2017年7月31日涉案物业用电量633度的电费854.55元。

涉案小区安装了两个高压电表,分别为已实行一户一表的居民生活 用电表和未实行一户一表的商业用电表,商业用电表项下安装了包括涉 案物业在内的所有LOFT物业及商铺的分表和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用电按 居民合表电价计价的4个居民合表。涉案小区所有LOFT物业及商铺的分 表用电时,从商业用电表到分表的输电会产生电量损耗,该损耗电量未 包含在分表计量中且不易计算,损耗的大小与输电设备(线缆、变压器 等)的配置、新旧程度、运行时间、维护情况等因素有关。供电公司出 具的电费计算清单中的“商业用表75”的电量为扣除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用 电的4个居民合表电量后的电量,电费计算清单中的“商业用表75”项下 的“损耗”为供电公司的电源站到涉案小区商业用电表的输电线缆及变压 器损耗。供电公司对涉案小区的商业用电按四川省电网销售电价
中“50KVA(KW)及以上一般工商业及其他1-10kv”用电的丰平枯分
期、峰平谷分段浮动电价收取,其中平水期为每年5月、11月,丰水期 为每年6-10月,枯水期为每年12月、1-4月,每日的11:00至19:00为平 段、7 :00-11:00和19:00-23:00为峰段、23:00-7:00为谷段。

在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12个月),涉案小区的“商业用表
75”共计产生用电量6705854度,该“商业用表75”项下包括涉案物业在内





的所有LOFT物业及商铺的分表用电量共计5763341度,被告保利物业成 都分公司就该“商业用表75”向供电公司支付电费共计5757131.57元。

【案件焦点】

转供电过程中的线损电费应由终端用户承担还是转供电经营者承 担。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保利物业成都 分公司对涉案物业的电费收取标准。虽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此有 作约定,即“执行政府规定” ,且涉案小区的商业用电执行丰平枯分期、 峰平谷分段浮动电价,但由于无法确认涉案物业分表在每月各时段的用 电量,因此不能以四川省电网销售电价中“50KVA(KW)及以上一般 工商业及其他1-10kv”用电的丰平枯分期、峰平谷分段浮动电价作为被 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收取电费的标准;而原告主张的电价0.8010元/度 不能体现涉案物业在丰平枯、峰平谷各时期各时段的用电量及电价差
异,且富通公司在宣传资料上列明电费单价0.85元/度对被告保利物业成 都分公司无约束力。鉴于此,法院考虑涉案小区的LOFT物业及商铺的 入住情况,以及计算电费收取或退还的简便性,以2017年度涉案小
区“商业用表75”的用电量及被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就“商业用表75”向 供电公司缴纳的电费总额为计算数据,计算年度平均电价为0.8585元
(5757131.57元÷6705854度),确定在涉案已交电费期间(2016年11月 30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按0.8585元的电价标 准向原告收取电费,对原告要求被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按0.8010元/度 标准收取电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输电线路损耗问题。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小 区未使用一户一表的商品用电表,涉案小区的所有LOFT物业和商铺的 分表在用电时,相应的输电设备会产生电量损耗,该损耗电量不能体现 在每个物业的分表计量上且不易计算。由于该损耗电量系因所有物业
LOFT和商铺的分表用电所产生,因此该损耗电量应由所有LOFT物业和 商铺的业主分摊,不应由被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承担,涉案小区的所 有LOFT物业和商铺的业主向被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缴纳的电费应包 括分表电量的电费和损耗电量的电费,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以分时电表为 准缴纳电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业主分摊损耗电量的计算,法院参照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 知》(川发改价格〔2018〕395号)关于转供体的用户线损电价按6%
(即线损率6%)计算的规定,酌定涉案已交电费期间的线损率为6% 。 经核算,在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就涉案物业应向被 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支付电费576元[633度×(1+6%)×0.8585元] ,现 原告已向被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缴纳该期间的电费854.55元,故被告 应退还原告该期间的电费278.55元(854.55元-576元)。因被告保利物 业成都分公司系被告保利物业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故应 由被告保利物业公司向原告承担退还电费的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变压器的电量损耗问题。由于供电公司电费计算清 单中的“商业用表75”显示的所有电量已包含变压器产生的电量损耗,并 且前述法院计算的电量损耗比率已包含涉案小区商业用电表到分表的输 电设备所产生的电量损耗,因此不应再另行计算变压器所产生的电量损 耗。

关于被告将变配电设备检测费用分摊在代收电费中由业主承担的主 张。由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的物业服





务包括对涉案小区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且未 约定由业主承担变配电设备检测费用,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 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将供电公司就未按时缴纳电费收取的违约金分摊在代收电 费中由业主承担的主张。首先,被告的该主张是将部分业主逾期缴纳电 费给被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造成的向供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损失转嫁 给全体业主,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其次,《IC卡购电结算协议》约定了 代缴涉案小区电费的缴费期限,被告保利物业成都分公司可通过与业主 约定电费缴费时间和逾期缴费违约责任的方式来减少或弥补逾期向供电 公司缴纳电费所承担的违约金损失,因此法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 持。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 定,判决:

一、被告保利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徐 某退还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电费278.5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 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系转供电过程中输电线路损耗由谁承担的问题。 自
1998年起,国家实施居民用户“一户一表”改造,但仍然存在一定数量的 转供电和合表用户。“转供电”是指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 需由其他主体转供的行为。“转供电单位”主要是指管理相关电力设备, 并代收电费缴至电网企业的各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写字楼等物业服 务企业或产权单位。实践中,转供电经营者不仅承担着转供电的职责, 还担负了被转供电用户(即终端用户)的设备损耗和电力运维的成本, 转供电企业往往通过提价摊销线路损耗成本,因此,转供电的电价要超 过工商业平均电价水平。相应地,转供电不规范加价的问题愈演愈烈, 终端用户与转供电经营者之间的电费缴纳标准的矛盾不断加深。
对终端用户业主而言,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业主对共有部分有使用权利的同时也存在分担支付使 用费用和维修费用的义务。转供电线路损耗是从总表到分表输电过程中 必然存在的,终端用户是转供电的最终使用人和受益人。因此终端用户 业主分摊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他附属设施设备相关费用是其不可推卸的 义务,这是由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性质决定的。对于承担比例,一审法院 参照《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 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395号)规定的终端用户关于转供电线 损电价按6%计算,综合考虑输电设备(线缆、变压器等)的配置、新 旧程度、运行时间、维护情况等影响损耗大小的各类因素,确定终端用 户按照6%计算转供电线损电价。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而言,转供电环节除技术耗损外还存在管理耗损 因素,因物业服务单位未尽电力设施设备管理维护义务,由此产生的管 理维护层面的线路损耗必然也应当由物业服务单位承担。本案中,转供 电经营者基于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故应当负担6%以外线损电价的违





约责任,故法院判决保利物业公司基于不当得利向张某、徐某返还其已 缴纳的6%以外的线损电费。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郭静 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