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美容服务合同中消费欺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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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诉北京都市佳茵美容设计中心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46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盛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都市佳茵美容设计中心(以下简称都市佳 茵中心)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8日,盛某某在都市佳茵中心花费1980元办理一张美容 体验卡,并预约于10月14日到店体验。10月14日当天,盛某某到该店体 验,当天另做下颌肌(标价79800元)、颧肌光纤海融(标价69800元) 及颈部(标价88000元)项目,因钱款不足,盛某某当天付款7600元,
次日转账付款剩余23万元。

盛某某称当天未做1980元的项目,做完其他项目三个之后都市佳茵 中心的张医生和肖某说两个项目冲突,不用做1980元的项目了;都市佳





茵中心称当时做了1980元的项目。盛某某提出做下颌肌、颧肌光纤海融 及颈部项目之前, 自己并不清楚具体要做的是什么,也不清楚价格,只 听都市佳茵中心说会达到医疗美容的效果,且7天之内会有效果,都市 佳茵中心采用了欺诈和虚假宣传手段;都市佳茵中心称盛某某体验完
1980元的项目后,感觉效果很好,就询问有无其他项目可做,故中心员 工向其出示了报价单,盛某某当时感觉优惠幅度很大,并且体验效果很 好,便自愿要求继续做其他项目,该中心并未承诺7天之内出效果,并 不存在欺诈行为;盛某某称其未见过报价单,结算的时候才知道价格。 盛某某提出做完项目后,未达到美容效果,并提供照片为证;都市佳茵 中心提出美容效果是内在的个人感受,做完项目后应该达到面部提升、 紧致的效果,现盛某某已经达到了预期效果,并提供美容前后的照片为 证。盛某某认为其应知晓做美容的仪器设备的具体产地、价格、检验合 格证、规格、性能、有效期、使用说明等。

盛某某提出其花费23万多元做的生活美容价格过高,并申请对都市 佳茵中心提供的下颌肌(标价79800元)、颧肌光纤海融(标价69800
元)及颈部(标价88000元)三项服务的价格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年 10月11日,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称其没 有对价格合理性鉴定的业务,中心费用合理性的审查只是针对治疗项目 所花费用是否与被告方的致伤行为相关,至于治疗费用的价格无法鉴
定;2017年10月18日,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 鉴定机构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称机构缺少能明 确评估其价格合理性的鉴定人,以目前机构的技术条件对鉴定项目的要 求无法完成;2017年11月6日,法院依法委托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
定,该所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称目前美容价格 尚无统一标准,故将案件退回法院。





【案件焦点】

都市佳茵中心提供的服务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盛某某要求退还1980元美 容体验费的诉讼请求,盛某某称都市佳茵中心未提供该项服务,都市佳 茵中心称其已经提供服务,作为服务的提供方,该中心理应提供相应的 证据予以证明,现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盛某某提供了该项服
务,故法院对盛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针对盛某某要求退 还下颌肌、颧肌光纤海融及颈部项目共计237600元的诉讼请求,盛某某 称做之前自己并不清楚具体是什么,也不清楚价格,亦不知晓美容仪器 的相关情况,都市佳茵中心承诺7天内产生效果,但之后并无效果,且 该中心采取了欺诈和虚假宣传等手段。

首先,盛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日 常生活经验法则,在进行消费之前,理应问清楚消费项目及价格,盛某 某称其接受服务之前并不清楚具体项目及价格,不符合正常消费习惯; 其次,盛某某接受完服务后,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于次日支付完毕剩 余的大部分款项,其称都市佳茵中心承诺7天内出效果,但未提供相应 证据,盛某某的上述行为,理应视为对其已接受服务的确认;再次,就 美容效果的问题,由于人们的审美认知和身体状况存在的差异性,以及 对效果的认知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致使双方对服务效果的认识不一致, 都市佳茵中心认为已经达到了面部提升、紧致的效果,而目前对该类美 容的效果并无明确、具体的规范标准,也无法通过鉴定程序进行鉴定, 故盛某某称其未达到预期效果,不能成为退费的理由;最后,就盛某某 提出的价格过高的问题,法院已依法委托三家鉴定机构对价格合理性进





行鉴定,但最终因目前美容价格尚无统一标准,故而终止了鉴定程序。 故盛某某要求退还2376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北 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都市佳茵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盛某某1980元;

二、驳回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 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 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 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
况。本案中,都市佳茵中心称为盛某某提供了下颌肌、颧肌光纤海融及 颈部三项美容服务,并达到了预期效果,所以盛某某应当按照事先告知 的服务价款支付费用。但是,根据美容行业管理相关办法的规定,美容 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 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产品、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 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美容美发服务所使用 和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染发、烫发和洁肤、护肤、彩妆等用品以及 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不得 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 七条的相关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产品质量检验 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 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





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 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 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案中,都市佳 茵中心虽然不销售美容仪器产品,也不能证实是美容仪器产品的生产
者,但是,作为提供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其有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提供服务。经审查,都市佳茵中心为盛某某提 供美容服务所使用的仪器,直至本案诉讼中,不能提供准确的产品名
称、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该仪器的用途、性能、规格、等级、工作原 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均不能予以 出示或提交相关资料,故不能认定都市佳茵中心提供美容服务所使用的 仪器属于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的产品。根据双 方实际履行的行为,已经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由于都市佳茵中心在 合同履行中使用的产品无品名、技术功能、相关许可等资料,其利用该 仪器产品所承诺的服务目的,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能够实现或得到,属隐 瞒相关事实,构成欺骗和误导盛某某进行消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 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 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盛某某要求都市佳茵中心退还服务费237600 元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驳回盛某某该 部分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 院判令都市佳茵中心退还盛某某1980元美容体验费的处理,都市佳茵中 心对此未提起上诉,盛某某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该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盛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八 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





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592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592号民事 判决第一项;

三、都市佳茵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盛某某237600元。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消费市场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不 断扩大,但同时各类不正当经营行为和消费欺诈现象也愈演愈烈,欺诈 的表现形式也呈现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征,对司法认定提出了更高的挑 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 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 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第二条规
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 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 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
出,构成消费欺诈,需要经营者为了缔结消费合同而诱使消费者犯错误 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此种行为使得消费者在受干扰的情况下下作出意思 表示,即该意思表示具有瑕疵,非自由之意思表示,这种行为构成对消 费者的欺诈。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欺诈主要需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主观 方面主要包括一方具有欺骗或隐瞒他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故意,另 一方确因对方行为陷入错误的认知。客观方面主要包含一方作出了欺
骗、隐瞒等的行为,另一方因错误认知而作出相应行为。因主观方面属 于内心活动,实践中主要通过客观表现予以判断,因此欺诈行为的客观 方面通常是认定是否构成欺诈的关键。在理论上,欺诈行为可分为“积 极作为欺诈”和“不作为的欺诈” ,前者主要是实施“劝诱行为” ,如故意 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后者主要为根据特别的法 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交易习惯的要求,一方负有对所销售产品或 服务的告知义务。

本案中,都市佳茵中心的行为即构成了不作为的欺诈。根据美容行 业管理相关办法的规定,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 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 产品、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 消费者,并且其提供服务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与安全 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但都市佳茵中心作为提供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并未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与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 准的产品,并且向消费者隐瞒服务的真实信息,未履行应有的告知义
务,因此在行为表现上已属于“不作为的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经营者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都有可能构成对消费者的欺
诈。对“不作为的欺诈”的判断应当重点考察相关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或交易习惯,是否符合合同的 性质目的等,综合各方面因素作出合理判断。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永钢 何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