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居间报酬的认定规则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9日
——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吴某宇居间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9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肯公 司)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宇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8日,吴某宇委托瑞肯公司为其提供合适的工业地产信 息,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及带看确认书》,约定如吴某宇与瑞肯公司提 供的客户达成交易意向(包括但不限于买卖、租赁、股权转让等方
式),则吴某宇应按照成交金额的1%向瑞肯公司支付服务信息费;并 且吴某宇不得跳过瑞肯公司私下与客户进行交易,否则视为违约,吴某 宇除向其支付服务信息费外,还应按照前述服务费支付违约金。当日, 瑞肯公司为吴某宇提供带看服务,前往万里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





街道双塘路的厂区进行实地察看,确认带看价格1860万元。之后,瑞肯 公司未参与交易双方的后续谈判。2016年7月11日,万里公司股东将
100%股权转让给吴某宇和案外人,股权转让交易价格1920万元。

瑞肯公司认为通过其提供的居间服务,吴某宇及万里公司均表现出 明显的交易意向,并确定价格1860万元。吴某宇为达到不支付服务信息 费的目的,故意跳开瑞肯公司,私下与万里公司达成土地、厂房的交
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其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 令:1.吴某宇支付瑞肯公司服务信息费186000元;2.吴某宇支付瑞肯公 司违约金186000元。

【案件焦点】

居间报酬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瑞肯公司与吴某宇订立 的《委托协议及带看确认书》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未违反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依据协议内容,吴某宇实 际已经利用了瑞肯公司提供的房产信息、机会等条件,且瑞肯公司在交 易双方之间起到了介绍、协助作用,应认定瑞肯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的 部分义务。居间人不仅要提供房源信息,促成交易双方达成一致对价也 是居间服务的主要环节,而不是只要居间人提供信息,无论交易双方成 交与否,均可获取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宇受让万里公司股权的 时间,在瑞肯公司参与谈判促成初步交易意向的另一客户之后,实际成 交价超过带看价格,说明吴某宇最终受让股权系交易双方自行谈判的结 果,印证并非瑞肯公司全程提供居间谈判,据此认定瑞肯公司提供居间





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从成交方式上看,吴某宇作为受让股东直接出面 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说明其没有跳单的恶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 形。综上所述,法院结合瑞肯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实际情况,酌情降低 费率,以1860万元约定对价的0.3%计算报酬。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
定,判决:

一、吴某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肯公司信息服务费 55800元;

二、驳回瑞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瑞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委托协议及带看确认书》符合居间合同 的法律特征,案件争议焦点实质为居间报酬如何认定。我国对居间人报 酬和费用的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 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只有促成合同成立,才可以向委托人要求支付居 间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 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具体来看,居间人要取得事实 上的报酬,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促成合同成立,二是合同的成 立与居间人的介绍有因果关系。这也构成判断居间事项是否达成、居间





人能否获得报酬以及委托人是否跳单的最重要依据。

居间成功的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居间人即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获得居 间报酬,但能否完整获得居间报酬仍不可一概而论,应根据居间人在居 间活动中发挥的具体作用进行考量。居间人的基本义务有多项,一般认 为主要包括: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如实报告义务、尽力义 务、负担居间活动费用的义务。居间人并非只要提供信息,促成合同成 立就可以全额获取报酬,应根据其在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完整完成 居间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予以判断,特别是在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以居间 人是否尽到尽力义务来确定其居间报酬。

居间人的尽力义务,也被称为勤勉义务,是指居间人应当根据居间 合同的约定,尽力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 介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对居间人的尽力义务作出明确 规定,但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居间人应当负有尽力义务, 应尽力地促成交易,从而获取对应的居间报酬。判断居间人是否达
到“尽力”标准,一是应当审查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居间人义务以及居间人 在居间过程中的履行情况,这也是严格履行合同的基本要求;二是在合 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看是否能够从已有的约定推导出居间人应具有尽 力义务。如果居间人的义务并不限于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一
项,则居间人应尽力促进将来可能订约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排除双 方所持的不同意见,并依照约定准备合同,对相对人与委托人之间所存 障碍加以说合和克服,尽到尽力义务。而如果提供居间信息的行为对居 间事项的达成仅仅在逻辑上是发生居间成功的条件之一,且并非主要的 原因力,则属于在事实关联上对居间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不具备相当 性,属于居间服务存在瑕疵,此时要求委托人全额支付居间人居间报
酬,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来说是有失公平的。诚然居间报酬的确定包括三





种方式:合同中确定的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和根据居 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无论以何种方式确定报酬,都应当将居间报酬和 居间人义务进行具体联系,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全面考察。从法律效 果上看,如将居间人的义务局限于提供信息,必然会导致居间人只重视 交易信息的发布,忽视交易双方达成一致对价等服务环节,甚至可能出 现居间人任意发布信息后以“跳单”为由进行滥诉的现象。因此,在审理 中遇到居间服务瑕疵的,委托方以此要求减免居间费用的,法院可结合 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居间报酬。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胡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