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才、蒋甲诉陈某俭、无锡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8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才、蒋甲 被告(上诉人):陈某俭
被告:无锡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 【基本案情】
蒋甲与胡某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生意,经常找陈某俭运输 货物,方式为胡某才、蒋甲提前一天给陈某俭打电话,由蒋乙担任押运
人,双方按次结算费用。2017年6月1日,蒋甲让陈某俭第二天送货至淮 安。2017年6月2日12时15分许,陈某俭驾驶苏BME9××轻型封闭货车沿 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22千米+100米处时,货车右后轮爆胎,车辆 失控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在高速公路车道内,事故造成车上乘 员蒋乙死亡,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泰州市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该事故 当事人均无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责任。事发时苏 BME9××轻型封闭货车由陈某俭驾驶,该车挂靠登记在金达公司名下。 2018年1月12日,蒋乙之妻将胡某才、蒋甲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 出(2018)苏021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蒋乙之妻要求赔偿损失 89270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蒋甲、胡某才随后提起本案 诉讼,要求陈某俭、金达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892705元。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陈某俭的责任及责任大小。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俭履行货物运输合 同时,未履行确保押车人安全往返的义务,造成蒋乙在运输过程中死
亡,胡某才、蒋甲有权据此要求陈某俭承担违约责任。江苏省无锡市梁 溪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 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某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才、蒋甲892705元;
二、驳回胡某才、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胡某才、蒋甲基于帮工关系先行赔付蒋乙近亲属之后,在本案 中要求陈某俭赔偿其前案中承担的全部损失,实质系行使追偿权。从因 果联系上看,货运途中车辆发生爆胎事故是造成蒋乙死亡的直接原因, 但蒋乙系依照胡某才、蒋甲的指示登车,故胡某才、蒋甲与蒋乙遭遇事 故导致死亡之间也存在因果联系。从风险与收益的承担上看,陈某俭固 然因其车辆运营获益,但胡某才、蒋甲也因蒋乙的帮工行为获益。从合 同履行的角度看,胡某才、蒋甲指派押运人蒋乙登车的行为加重了陈某 俭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风险,且胡某才、蒋甲并未额外支付人员运输费 用却要求陈某俭承担人员死亡全部损失,也显失公平。陈某俭在履行货 物运输合同中因车辆发生爆胎导致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陈某俭不 具有过错,对该意外发生所致损害,按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
则,陈某俭作为事故车辆的运营人,胡某才、蒋甲作为帮工活动的受益 人应分担事故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判决: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1306号民事判 决;
二、陈某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才、蒋甲 446352.5元;
三、驳回胡某才、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蒋乙的死亡系陈某俭运营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爆胎导致车辆侧翻所
致,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爆胎属于意外事故,各方均不负责任。前案 中,受害人蒋乙亲属诉请雇主蒋甲、胡某才赔偿相应损失,法院予以支 持,蒋甲、胡某才遂以陈某俭在履行运输合同中未能保证乘客安全为
由,请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旅客运输 合同中承运人的无过错责任,判令陈某俭赔偿其前案中支付的相应费
用。对此我们认为,首先,关于案涉运输合同性质,双方一致确认为货 物运输合同,蒋乙系征得陈某俭同意后登车押运, 目的是陪同陈某俭至 指明交货地点、联系交货人等,故陈某俭允许蒋乙的登车系为了保证货 物运输合同的顺利履行,并非单独与其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其次,旅 客运输合同之所以设定承运人的严格责任,系源于旅客运输大多指向公 共交通运输,因其承担了一部分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故而赋予其较大的 安全保障义务,且公共交通服务有着严格的资质准入审核和运营风控制 度,承运人具有较大的履约保障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和赔付义务也随 之加重。本案中,陈某俭显然不具有公共旅客交通运输的资质和能力。 最后,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蒋甲、胡某才指派蒋乙登车未支付陈某俭 额外的人员运输费用,系加重了陈某俭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的风险,其 要求陈某俭负担蒋乙死亡的全部损失,显失公平。综上,我们认为,蒋 甲、胡某才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要求陈某俭承 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中陈某俭承担的责任性质,可以参考当前“好意同乘”的裁 判规则,即非职业从事旅客运输的人员无偿为他人提供人员运送服务发 生意外事故的,应根据具体情形承担死者亲属适当的补偿责任。基于在 前案中蒋甲、胡某才作为雇主已向死者亲属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蒋 甲、胡某才在本案中向陈某俭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关于陈某俭责任大 小应如何确定。首先,从因果关系看,陈某俭运营的车辆爆胎固然是造 成蒋乙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蒋乙之所以登车系受蒋甲、胡某才指派,爆
胎与登车行为共同造成了蒋乙死亡的后果,缺一不可,无法区分原因力 大小,故我们推定二者原因力相等。其次,从双方获益看,陈某俭固然 因为营运事故车辆能获得收益,蒋甲、胡某才也能因蒋乙的押运行为获 得收益,前者因蒋甲、胡某才未支付人员运输费用,而蒋乙协助完成货 物运输的价值无法量化,后者也因劳动者的押运行为未完成,实际工作 量和耗时无法估算,亦不能量化。基于此,推定陈某俭与蒋乙、胡某才 的潜在获益相等。综上,雇主蒋甲、胡某才与承运人陈某俭应平摊本案 损失。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尹慧 费益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