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法律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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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荣诉李某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民终25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荣 被告(上诉人):李某
第三人:刘某新 【基本案情】
刘某新与吴某荣为夫妻关系。2016年3月,刘某新与李某认识后,
刘某新共计向李某赠与3625079元。吴某荣知晓此事后,于2017年10月 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刘某新向李某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 李某返还3625079元赠款。李某辩称该款是用于与刘某新合伙投资经
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案件焦点】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第三人刘 某新向被告李某转款3625079元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 是否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
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 赠与的合同。本案第三人刘某新将其账户内的3625079元转给被告李
某,之后被告李某并未将上述3625079元再转给第三人刘某新,视为被 告李某接受了第三人刘某新的赠与,被告辩称该款部分用于与第三人合 伙投资经营,部分取出现金返还给第三人刘某新,部分系第三人刘某新 购买合伙经营的产品及作银行流水所用,但并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 明这一说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第三人刘某新给被告李某 转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涉案款项支付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 存续期间,原告同意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涉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财
产。本案第三人刘某新陆续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3625079元, 自行转给被告李某的行为,显然不是为了日常生活需要,
且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也未经原告追认,李某系无偿取得,故第三人刘 某新赠与给被告李某3625079元的行为无效,被告李某应当将接受第三 人刘某新赠与的3625079元返还给原告吴某荣。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 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





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 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 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 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 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赠与上诉人大额财产,显然 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其妻子吴某荣 即被上诉人的同意,即赠与上诉人大额钱款,显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 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另外,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 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 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 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 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 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 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 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 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向上诉人转款的行为无 效并无不当。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1.刘某新和李





某婚外同居有违公序良俗,但该行为的无效并不能等同于赠与无效,对 刘某新向李某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而刘某新对李某 的赠与行为已完成,故该赠与行为不应予以撤销。2.刘某新的赠与并不 必然侵犯吴某荣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虽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刘某新作为夫妻一方应享有独立处分权。而 且即使刘某新侵犯了吴某荣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也应由刘某新对吴某荣 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李某承担责任。3.刘某新与李某婚外同居,虽双方 均有过错,但刘某新应属主要过错方。如果判令李某将刘某新赠与的财 产返还,不能体现对刘某新作为主要过错一方的惩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1.刘某新赠与李某的钱财均系刘某新与吴某荣的 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新未征得吴某荣的同意即将财产赠与李某,侵犯了 吴某荣的财产权。2.刘某新基于与李某之间存在的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 而赠与李某涉案款项,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依法无效。 3.李某取得的3625079元并非善意取得,而刘某新非因日常生活需要、
在未与其妻吴某荣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擅自赠与他人,应认定无效。4. 从良好的社会导向考虑,亦应当认定刘某新在未与吴某荣协商一致的情 形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基于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向李某无偿赠与 的擅自处分行为无效。

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处理时应 从法律、情理与当事人之利益平衡方面综合考虑。其一,《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刘某新在已有配 偶的情况下与李某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的禁止性规定,其与李某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其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 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





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 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 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 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
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 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当全部无效,而 非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 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 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 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 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 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 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刘某新赠与李某大额财产,显然不是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吴某荣同意的 赠与,侵犯了吴某荣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李某明知 刘某新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 善意第三人。

有观点认为,实际生活中一方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被小三”的情况 也不鲜见,此种情况应区别处理,对“被小三”一方的利益该保护也得保 护。对此,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审判实践中对方是否属于“被小三”的 事实,认定难度比较大。另外,感情问题不是商业行为,有付出未必定 有收获,在当事人双方均为成年人的情况下,其应当明确预知自己行为





的法律后果。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即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额 财产,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从辞典的解 释来看,“转移”一词是指改换位置,从一方移到另一方;另外还有“改 变”之意。笔者认为,一方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有重合之处,应当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情
形,即构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 ,另一方可以要求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