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违约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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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安华美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天乐美博汇商贸有限公司联营 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8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联营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广东安华美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安华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天乐美博汇商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世纪公司)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9日,甲方世纪公司与乙方安华公司签订《合作协
议》,约定甲方以项目合作方式将其投资经营的北京美博城项目交付乙 方招商经营,甲乙双方按照经营成果分享投资收益与回报;因乙方原因 造成双方合约终止,乙方应向甲方交付违约金。后甲方世纪公司与乙方 安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场地在经营过程中无偿使用乙





方的品牌和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美博城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 截至2010年10月,双方依约履行上述合同。

2011年8月17日,安华公司以联营合同纠纷起诉世纪公司,以自
2010年11月之后,世纪公司不履行向安华公司支付分成款的义务,其行 为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世纪公司向安华公司支付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 12月的合作分成款共计9390089元并支付违约金。世纪公司提出反诉请 求,要求安华公司支付美博城F6× 5改造费12000元;返还世纪公司代其 垫付的税费485519.9元及违约金。后一审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 10396号判决:世纪公司给付安华公司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分成款 9372071元;安华公司给付世纪公司垫付的装修改造费12000元;驳回安 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世纪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双方对北京美博城卫生间改造达成一致意
见。对北京美博城地下一层的装修改造及电梯安装事宜,世纪公司于
2011年1月10日回复称:购置电梯的选型和价格需经贵我双方共同议
定。世纪公司提交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书》及发票证 明对美博城一层格栅吊顶进行安装,工程款总价格为21820元。世纪公 司提交了2012年3月30日与北京菲尼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 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世纪公司五层及地下一层装修工程,工期为2012 年4月5日至2012年5月15日。世纪公司提交了2012年2月10日与北京市环 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扶梯产品安 装合同》。
世纪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将安华公司使用的F6×0房间换锁后导致 安华公司彻底离场。后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完成交接,安华公司将
F6×0房间腾空后交还给世纪公司。





【案件焦点】

1.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是否立即发生解 除合同效力;2.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3.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是否有 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世纪公司将安华公司使用的
F6×0房间(即办公室)换锁后导致安华公司彻底离场,合同目的已经不 能实现,故确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于2012年3月20日解
除。因双方并未对分成款进行核算,故一审法院参照2011年安华公司的 月平均分成收入款688677元,世纪公司应支付的2012年1月至3月20日
(2个月零20天)的分成款合计为1836472元。安华公司主张的2012年3 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经营损失存在高度不确定性,属于与世纪公 司订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时无法预测的损失,故对该部分 经营损失不予支持。因双方对2012年2月的收入没有按照《补充协议
书》约定进行核算,故参照安华公司2011年的月平均收入,将2012年2 月的收入认定为688677元,进而认定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 违约金为5922622.2元。基于双方的违约程度和《合作协议》及《补充 协议书》的具体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由安华公司承担10%的违约责 任,故将违约金调整为540万元。办公室改造、扶梯开洞加固、七层消 防改造项目、电视监控系统改造工程、供暖设备节能改造、水处理泵改 造均属于保证大楼的正常运行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改造,故对世纪公司该 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世纪公司买卖电/扶梯及安装费用并未经过双方 共同议定,且涉案电/扶梯安装于2012年4月开工,安华公司已经离场不 参与经营,涉案电/扶梯由世纪公司独自占用、使用,故涉案电/扶梯买 卖、安装费用应当由世纪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北京美博城五层及地下一





层装修工程装修改造,系在安华公司已经离场后启动工程,由世纪公司 占有、使用装修改造带来的收益,故该笔装修改造费也应当由世纪公司 自行承担。对于一层格栅吊顶项目的装修改造费,该一层格栅吊顶项目 属于北京美博城项目装修改造项目,施工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至25
日,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履行期内,工程款总价格金额与 发票金额也能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世纪公司要求安华公司支付装修 改造费2182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工程承揽合同书》中没有约 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应从《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解除次日 即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关于F6×0房间租赁费。2012年3月20日后安华公司未实际使用F6×0房
间,且因世纪公司换锁致使安华公司无法腾空F6×0房间,故世纪公司无 权主张F6×0房间的租赁费。

安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世纪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 将安华公司使用的F6×0房间换锁后导致安华公司彻底离场,双方无法再 继续合作,《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 故一审法院确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于2012年3月20日解除 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基于《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和安华 公司与世纪公司并未对分成款进行核算,同时一层格栅吊顶项目属于北 京美博城项目装修改造项目和施工时间系2011年6月20日至25日,即在 《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履行期内、工程款总价格金额与发票金 额也能相互印证,为此一审法院参照2011年安华公司的月平均分成收入 款688677元和世纪公司与嘉禾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揽 合同书》及发票,判决世纪公司应向安华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3月20日 (2个月零20天)的分成款合计为1836472元和安华公司应向世纪公司支





付装修改造费21820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考虑到安华公司与世纪公 司的合作期限为10年,共计120个月, 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20 日,超过6年5个月,故《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履行期还剩余43 个月,鉴于安华公司与世纪公司对2012年2月的收入又没有按照《补充 协议书》约定进行核算,故一审法院参照安华公司2011年的月平均收入 将2012年2月的收入认定为688677元,计算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 30日的违约金数额为5922622.2元,并按安华公司和世纪公司在对合同 解除应负的违约责任程度和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酌定判决世纪公司给 付安华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违约金540万元亦无不 当之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安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合同解除纠纷是商事活动中最常见的争议类型,本案的争议焦点涉 及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是否立即发生解除合 同效力、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是否有权主张可 得利益损失等问题,本案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形,即使 合同相对方未在异议期内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或当事人在诉讼 过程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解除合同通知亦不立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 力,还需法院进一步审查该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 审查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或法定解除情形,不能仅凭一方当事 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径行认定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还需结合合同具体





履行情况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本案中,2011年8月31日世纪公司以安 华公司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因不符合合同 解除的法定条件,亦不符合约定解除情形,故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
力,双方仍需继续履行合同。

关于违约方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 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 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世纪 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强行换锁导致安华公司离场无法进行合作,违反 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世纪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但 因该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无法再继续合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 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法院确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于
2012年3月20日即安华公司彻底离场之日解除,但需注意的是,此时虽 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不以继续履行作为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违约 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等其他违约责任形式。

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是否有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 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 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 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 成的损失”之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但不 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 损失。本案中,首先,安华公司与世纪公司系联营合同关系,安华公司 获得收益的前提是建立在其投入的基础之上,安华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不





再经营和投入成本,涉案项目的经营情况无法预测。其次,安华公司获 得分成款是建立在安华公司能够达到之前年度收入承诺的基础上,具有 极大的不确定性。最后,由于安华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经营管理,世纪 公司作为根本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亦无法预测违约后涉案项目的收入情 况。故本案中,安华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经营损失存在高度不确定 性,也属于根本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测的损失,故法院对安华公 司主张的该部分经营损失不予支持,处理正确。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石东 贾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