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对认定定作人选任承揽人是否存在过失的评价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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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成诉李某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23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成

被告(上诉人):李某福、李某喜 被告:吴某春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吴某春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将其中的墙面乳胶 漆粉刷工程交由李某福、李某喜施工。吴某春提供原材料,李某福、李 某喜按照吴某春的要求完成工作。吴某春按照施工面积计价,给付报
酬。2017年3月19日,李某成受李某福、李某喜雇佣,在粉刷墙壁乳胶 漆过程中从人字梯支撑的挑板上坠落,致身体受伤。李某成被诊断为闭





合性颅脑损伤、颈髓震荡,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7574.12元。2018年 9月1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李某成因高 处坠落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案件焦点】

定作人吴某春对承揽人的选任有没有过失。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雇 员李某成受雇主李某福、李某喜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李某
福、李某喜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能尽到安全注 意义务,致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李某 福、李某喜承揽吴某春所有房屋墙面乳胶漆粉刷工程,向吴某春交付工 作成果,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国家对墙 面乳胶漆粉刷工作人员未实行职业资格准入,定作人吴某春对承揽人李 某福、李某喜的选任没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吴某春对定作、指示存在 过失,吴某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某福、李某喜赔偿李某成医疗费等损失86039.62元的70%, 计款60227.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吴某春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福、李某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前,国家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建立《国家 职业资格目录》是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和人才发展体制机 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 加强职业资格设置实施的监管和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国务 院的工作部署,重新制定公布了《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并实行动态调 整。《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具有行政法规的属性和行政法上的执行力。 目录之外不得许可和认定职业资格, 目录之内除准入类职业资格外一律 不得与就业创业挂钩。同样,法院审理加工承揽案件,应当依据《国家 职业资格目录》,不得在准入类职业资格目录外认定从业人员无从业资 格,进而认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不得草率认定定作人的 选任过失,避免对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是否存在过失的认定上出现主观 性、随意性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 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 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





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涉案加工承揽 工程为个人私有房屋墙面乳胶漆粉刷工作,定作人、承揽人均为自然
人。个人私有房屋墙面乳胶漆粉刷工程,法律、行政法规对自然人作为 承揽人的主体资格没有强制性要求。《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对墙面乳胶 漆粉刷工作人员亦未实行职业资格准入。定作人吴某春对承揽人李某
福、李某喜的选任不存在过失。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雇员受害责 任的归责原则进行了修改,由无过错责任修改为过错责任。一审虽然综 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但未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还是存在 一定瑕疵的。

编写人: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黄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