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金诉卓某彩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3民初628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周某金
被告:卓某彩、周某夷、柯某基 【基本案情】
柯某基到卓某彩经营的屏南县介仁玻璃门业店定制家具,双方约定 由卓某彩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该房屋内衣柜、橱柜、榻榻米等的订
做、安装。卓某彩之后便到柯某基房屋测量尺寸,并在家具定制完成后 雇请周某夷从事定制家具安装工作,约定工资按照每人每天280元结
算。2017年11月24日,周某夷与周某金一起到柯某基的房屋进行定制家 具安装,因定制的家具部分板材尺寸与房屋布局实际不符,需要对该板
材进行修改,周某夷便叫周某金用切割机切割修改板材,周某金在切割 过程中,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左手。
周某金受伤后,当天被送往福建省武警总队医院治疗,于2017年12 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经鉴定周某金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 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
元。2018年5月22日,卓某彩申请对周某金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屏南县 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 定,2018年7月16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正泰司鉴所
[2018]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某金的损伤构成九级 伤残。周某金确认在其治疗期间收到42000元医疗费款项,庭审中周某 夷提交卓某彩出具的声明书,确认该款项系周某夷支付。
另查明,屏南县介仁玻璃门业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室内装修建 材、玻璃、铝门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 展经营活动)。
周某金父母共育有五个子女,其父周某宝1949年7月9日出生,其母 韩某菊1949年5月13日出生。周某金与其妻韦某荣共育有三个子女,长 女周某林2006年3月21日出生,儿子周某楠2009年8月27日出生,为多重 残疾人,次女周某星2016年5月10日出生。
【案件焦点】
1.各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卓某彩、周某夷、柯某基之间 的责任承担;2.周某金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柯某基委托卓某彩定制 家具,卓某彩以其自有的技术和雇员等完成家具定制安装作业,向柯某 基交付劳动成果,在交付劳动成果后,柯某基也给付了相应的报酬,双 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形成了法律上的承揽关系。
本案中,卓某彩接受柯某基的委托后,告知周某夷家具安装工作的 内容、时间、地点等,并按每人每天280元结算,周某夷之后便自带安 装工具与周某金一起到柯某基家中安装家具,因此卓某彩与周某夷之间 构成雇佣关系。周某夷与周某金一同安装家具,周某金以其技能提供劳 务,周某夷提供工具,并按一天160元支付工资给周某金,周某夷与周 某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周某夷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周某金是搭档关系, 卓某彩店铺之前的项目每次都是其与周某金一起去,卓某彩对周某夷叫 周某金一起去安装家具也是知情的,且对周某金的安装行为是默许的, 双方形成了一定身份上的支配性,周某金根据卓某彩提供的设计图在指 定时间到指定地点进行安装工作,其工作已经丧失相当的独立性,且卓 某彩提供的家具安装劳务是卓某彩定制家具销售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并非独立的工作成果,因此周某金应当视为卓某彩的雇员,双方之间构 成雇佣关系。
本案中,周某金系因定制的木板尺寸与实际不符需要修改所以才使 用切割机,定制家具的尺寸是卓某彩到柯某基家中测量并提供给周某夷 的,且卓某彩作为雇主,未履行安全使用提醒、告知义务,也未提供相 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
任。周某金为周某夷提供劳务,周某夷为其支付报酬,周某夷作为接受 劳务方与切割机的所有者,在指示周某金使用切割机修改板材的过程
中,未履行安全使用提醒、告知义务,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周某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切割机这一高度危险设备的实际使用人, 在使用切割机过程中没有规范操作,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和养成谨慎 操作的习惯,导致被切割机割伤,二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相 当的因果关系,故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损失。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 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柯某基在未进一步审查屏南县介仁玻璃门业店 是否具备定制家具资质的情况下,就选任其进行家具定制,柯某基存在 选任过失,亦应对周某金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 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周某金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卓 某彩承担55%的赔偿责任,周某夷承担20%的赔偿责任,柯某基承担5% 的赔偿责任。即周某金应自行承担各项损失53184元的责任。卓某彩对 周某金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146255元。周某夷对周某金的损 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3184元。柯某基存在选任过错,柯某基应 对周某金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3296元。
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
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某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金因本
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6255元;
二、被告周某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金因本 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184元(扣除已支付的42000元,余款
11184元未支付);
三、被告柯某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金因本 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296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金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旨在解决个人用工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 提供劳务受到人身损害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在提供劳务者受 害责任纠纷的案件中,要明确各当事人之间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要明 确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过错 程度。
在该类案件中,接受劳务者安全保障能力不足是案件多发的主要原 因。实际案件情况反映出,接受劳务者安全保障意识普遍不强,在工作 开展之前缺乏对提供劳务者工作水平和能力的评估,且未履行安全使用 提醒、告知义务,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该类案件高发; 其次,提供劳务一方安全意识不强,审慎注意能力较低,在实践中,提 供劳务者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 自我抵抗风险能力较差,提供劳务者可 能因自身过错而不能获得全额赔偿;最后,该类案件多发生在农村建
房、农林牧季节性用工、小工作坊雇工等,临时性较强,且接受劳务者 多为自然人,资金实力不强,导致该类案件执行难度加大,双方利益关 系较难平衡。因此,为保障自身利益,需要使用雇工的个人应当提高风
险防范和安全保障意识,提供劳务一方应注意保留用工证据并注意提升 自身劳动技能和提高安全意识。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人民法院 蔡芳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