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由双方根据过错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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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者诉李某花、廖某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4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者

被告(上诉人):李某花、廖某元 【基本案情】
李某者于2018年春节后到元江县城打零工谋生,因未经过职业培
训,李某者的月收入为1000元至2000元。2018年7月27日晚,李某花、
廖某元因自家在荫脚组盖的房屋要打顶,廖某元打电话给李某黑要求其 于第二天带7个工人来做工。2018年7月28日上午,李某者与李某黑及其 他工友,共计7个工人来到李某花、廖某元位于荫脚组的施工工地。李 某者当天的工作职责是用推车运输混凝土并将推车挂到吊车上。在挂推 车的过程中,因李某者的左手未及时放开,其左手拇指被上升吊车的钢





绳夹伤。李某者随即便被送往元江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手拇指 撕脱离断伤。元江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7月28日建议李某者转往云南中 德骨科医院(昆明)进行住院治疗。李某者主张其遭受医疗费、误工
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558.61元,
扣除李某花、廖某元已经垫付的6000元,李某花、廖某元还应赔偿李某 者25558.61元。

【案件焦点】

李某者在工地上挂推车是廖某元安排的还是李某者自行去挂的,即 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结果的过错程度。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 某者与李某花、廖某元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某者未经专业培训就从事 建筑工作,且其在受伤前只从事过一次推混凝土并挂吊车的工种,针对 具有危险性的工作,李某者在施工中未尽到一个成年人应尽的安全注意 义务,未及时放开手,致其左手拇指被上升吊车的钢绳夹伤,其也未提 供证据证实控制吊车的工人存在故意行为,因此,李某者对此次事故中 造成自己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对给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 责任。李某花、廖某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李某者等在施工中的 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但李某花、廖某元没有对雇员进行必要的安全 培训,也没有要求施工人员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故李某花、廖某 元对给李某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李 某者遭受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此次受伤给李某者造成的经济 损失为27312.31元。





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 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者的经济损失为27312.31元,由李某花、廖某元共同赔偿 李某者19119元,扣除李某花、廖某元已支付的7216.50元,余款
1190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李某者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花、廖某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 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提供 者因劳务自身遭受损害,对于此类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可见,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无须问雇员是否存在 过错,完全由雇主承担责任,这显失公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三十五条则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 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 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 应担负一定的责任,从而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可以得到免除或者是减
轻。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未进一步规定接受劳务一 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但是结合司法实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 规定可知,接受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一方为其提供劳务服务时,应当尽 到充分的监督、指导和管理义务,否则应认为接受劳务一方具有过错, 应承担责任。同时,接受劳务一方还应当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相应的生 产设施并采取充分的安全保护措施,以避免提供劳务者遭到损害。

就本案而言,李某花、廖某元之所以需要对李某者遭受的损失承担 责任,在于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李某者等在施工中的人身安全负有 保障义务,李某者等的劳务活动均应在其监督下进行,其可以控制及防 范李某者等的行为。但李某花、廖某元没有对雇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
训,导致经验欠缺的李某者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受到伤害,未尽到对劳务 活动的监督、指导、管理和控制义务。同时,李某花、廖某元作为接受 劳务一方,没有要求施工人员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未为李某者 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李某者在提供劳务时遭受损害。而李某 者未经专业培训就从事建筑工作,在施工中未尽到一个成年人应尽的安 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自己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法院根据双方 的过错程度,认定李某花、廖某元应当承担70%的责任,李某者承担
30%的责任。

编写人: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束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