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雇佣和承揽关系的界定与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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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虎诉王某海、郑某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3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郑某虎

被告:王某海、郑某建 【基本案情】
王某海因建房需要,于2015年9月将其新房中的混凝土浇筑项目承 包给被告郑某建。被告郑某建承包后,雇用原告郑某虎在工地上做工, 约定工资按每日200元计算,按日结算。郑某虎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失 误跌落楼梯,造成全身多处骨折。

郑某虎被送往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宁波市第六医 院住院治疗35天,途中支付救护车费1800元。住院治疗过程中,郑某虎 共花费医药费105617.53元。在治疗过程中,郑某虎购买腰部外固定支





具等辅助器材花费2040元。郑某虎出院后,于2017年6月6日委托浙江光 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 行了鉴定,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于2017年7月6日作出鉴定意 见书,认定郑某虎损伤致5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同时评定其误工 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该次鉴定郑某虎花费鉴定费2260 元。另查明,在郑某虎住院治疗期间,王某海已支付郑某虎医药费
7012.5元;郑某建曾于2015年10月6日向王某海支取10000元,并出具借 条一份,后郑某建将该10000元款项交付给郑某虎;除上述款项外,郑 某建又支付给郑某虎3000元。

【案件焦点】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如何界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 损害的,适用过错原则,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 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 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 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王某海将 混凝土浇筑项目承包给郑某建,双方构成承揽关系;郑某建雇用原告做 工,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对于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问题,法院认为,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 自身未尽到谨慎的安全 注意义务,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注意不够,疏忽大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 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在本次事故中郑某建作为雇主,在对雇员的施 工管理及人身安全问题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





一定的责任。王某海作为定作人,其在将混凝土项目承包给郑某建时, 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 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法院酌情确定由郑某建承担30%的责任, 由王某海承担10%的责任,由郑某虎自行承担60%的责任。

郑某虎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5617.53元;2.误 工费,双方确认一致为27720元;3.护理费,双方确认一致为9856元;4. 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鉴定费2260元;6.营养费,双方确认一致为 2700元;7.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8.医疗辅助费用2040元;
9.残疾赔偿金,郑某虎伤情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
91464元。上述损失合计245297.53元。故郑某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即应赔偿郑某虎73589.3元,王某海应承担10%的责任,即应赔偿郑某虎 24529.7元。同时,考虑到郑某虎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双方在本 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由郑某建赔偿郑某虎精神损害抚慰 金3000元,由王某海赔偿郑某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郑某建 合计应赔偿郑某虎各项损失合计76589.3元,王某海应赔偿郑某虎各项 损失合计25529.7元。王某海已垫付医药费7012.5元,同时郑某建以借款 形式向王某海支取的10000元也已由郑某建交付给郑某虎,该笔款项应 视为王某海向郑某虎支付,郑某建与王某海之间就该10000元的借条作 废。故自郑某虎受伤后,王某海已支付郑某虎17012.5元,郑某建已支 付郑某虎3000元。据上,郑某建尚需赔偿郑某虎73589.3元,王某海尚 需赔偿郑某虎8517.2元。综上所述,郑永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
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郑某建抗辩的郑某虎伤情应按照2017年新标准 进行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郑某虎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有误。法 院认为,郑某虎受伤时间为2015年9月,应以其受伤时的鉴定标准为
准,故对于郑某建该抗辩,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 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永虎因 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合计73589.3元。

二、限被告王某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永虎因 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合计8517.2元。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地界定雇佣和承揽关系,以适用不同 的责任标准。对于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 条第一款有明确的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 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对于雇佣关系的认定,则主要在《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 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 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司法解释在此对雇佣作了列举加概 括式的规定,雇佣应当属于狭义的劳务关系。由此可知,雇佣和承揽
中,债务人的给付均包含了一定劳务的提供,并获得相应的报酬。





一、雇佣和承揽在具体构成要件上的差异

首先,两者在标的上不同。雇佣主要侧重于雇员提供劳务的行为, 注重的是劳务付出的过程,在报酬给付时亦以此为考量;承揽则主要侧 重于工作成果的给付,要求承揽人按要求完成工作,并根据成果给付报 酬,具体的过程则在所不问。

其次,两者在人身依附属性上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受雇主 的指挥、管理、监督,雇员按照雇主的意志做事,系“雇主的手臂” , 自 主性较差;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 进行自主安排,承揽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选择自己认 为最好的方法, 自主性较强。

再次,两者在劳动设施由谁提供上不同。雇佣关系中,一般由雇主 提供场地、设备设施,雇员只是提供劳力;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根据被 承揽人的特殊要求,可以自己选择场地, 自己提供设备、技术和劳力。

最后,工作的专业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听从雇主安 排只提供劳务,工作的专业性较弱;承揽关系中,承揽人需要具备一定 的知识、技能,才能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专业性较强。

二、雇佣和承揽的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 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





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 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当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自身 遭受损害或者造成第三人损害时,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之所以这样规 定,是因为雇员在工作的过程中受雇主支配,工作环境、设备设施等也 由雇主提供,雇主具有较高的安全保护义务。当雇员造成第三人损害
时,也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 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 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果认定为承揽合同 关系,那么定作人的责任几乎接近于无责,而由承揽人承担全部责任。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 林英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