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良诉李某华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终76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良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华、王某吉、李某龙、徐某惠 【基本案情】
李某生前与被告王某吉系夫妻,被告李某华、李某龙是李某与王某 吉之子。1984年,原告以其爱人牟某惠的名义申请,经政府审核批准在 原告承包地边缘修建了两间门面房及楼梯间。房屋于1986年竣工。几年 后,李某、王某吉、李某华承租该房屋做粮食生意。1996年3月18日,
李某与起诉人协商,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承租房屋。次日,李某向原 告出具8万元欠条,双方签订《门市转让补充协议》约定:1.在李某未 付清门市转让款8万元之前,不得办理门市房地产权手续;2.不得改变
门市现状或者加盖楼层。2003年下半年,原告见李某经营状况不佳,多 次催李某支付门市转让款和其他借款。李某无力支付,要求将两间门市 抵还原告,担保其欠原告的8万元卖房款与其他6万元借款共计14万元, 双方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乙方(李某、李某 华) 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甲方(起诉人)卖给乙方的房屋抵押给甲
方,若乙方不能还清欠款,则该房屋仍归甲方所有” 。2004年3月20日, 原告与李某结算其他借款,出具欠条,仍未支付现金。2004年4月2日, 李某告知原告,他无力经营,也无力购买原告的房屋和偿还借款,只能 归还门市,用门市上的物品作价1500元抵偿部分欠款。当天,李某将门 市库存和门市钥匙交给原告,向其出具《抵债书》,原告认为此举足以 证明两间门市的所有权已经完全归还给原告。2004年4月7日,江安县人 民法院查封两间案涉门市。2004年5月,第三人徐某惠及其家人抢占两 间门市。2005年,李某华、李某与王某吉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 法判刑。2017年5月25日,李某死亡。
【案件焦点】
1.买受人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仅办理了案涉房 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后买受人出具《抵债书》,将该案涉房屋用作抵债 退还给出卖人,出卖人能否请求所有权确认;2. 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 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以物权为 基础,所有权确认纠纷是基于物的所有权状态下才产生,案涉房屋在办 理产权登记前,未经最终测绘,无法对建筑物的方位、面积等数据进行 确定和区分,故该房屋属于在法律上未确定的物,导致在法律层面上无
法确定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案 涉房屋的所有权未经依法登记而未确立,它属于现实中存在的有体物, 但不属于法律权属状态下的“物”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 所称的“物” ,不应属于法院的主管范畴。本案诉争房产,应当先经过行 政登记或确认程序之后,方可进行其他形式的处分。综上所述,在无法 确认房屋合法性的情况下,不宜对房屋所有权作出确认,起诉人的诉讼 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某良的起诉,法院不予予理。
李某良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上诉人李某良在一审起诉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为诉争房屋 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 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 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 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经一审法院调查 取得的证据显示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土地使用权已明确为李 某所有。因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所有权的合法性不能确
认,上诉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的受案范围。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关于物权的诉权的理解。起诉人李某良认 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 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依法受
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 一并审理的除外”之规定,起诉法院应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首要功能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从而 平息冲突与纷争。对于物权的归属确认,前提是该物权属于法律意义上 的物权。值得说明的是,本案中,案涉房屋在未办理权属登记时就经过 交易,买受人李某购买后办理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之后,买受人又 通过协议等形式约定将房屋抵债给出卖人(起诉人)。物权法本身就具 有确立物权变动的规则,规范交易主体如何取得物权,实现交易目的的 功能。起诉人既然要确认房屋所有权,那么在签订合同或协议时,则应 该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本案李某虽然向李某良出具《抵债 书》,并将门市库存和门市钥匙交给李某良,但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未 经依法登记而未确立,它属于现实中存在的有体物,但不属于法律权属 状态下的“物” ,不属于《物权法》上所称的“物” ,不应属于法院的主管 范畴。故李某良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编写人: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人民法院 杨雨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