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可合法有效

——泮某智、陈某燕诉张某秋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泮某智、陈某燕 被告(上诉人):张某秋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8日,泮某智、陈某燕、张某秋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 卖合同。因泮某智、陈某燕于2011年已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齐河农村信用 社办理了贷款,故泮某智、陈某燕、张某秋约定贷款250000元由张某秋 负责按时偿还。但是自2012年7月开始张某秋一直未按期偿还贷款,泮 某智、陈某燕个人信用报告中已显示多次贷款逾期。截止到二审期间, 案涉房屋仍处于抵押权预告登记状态。泮某智、陈某燕认为未经房屋抵 押权人同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房





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张某秋退还房屋。

【案件焦点】

1.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泮某智、陈某燕主张张某 秋退还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 立时生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 焦点问题为:(1)泮某智、陈某燕、张某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 成立并生效;(2)泮某智、陈某燕主张张某秋退还房屋有无事实和法 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处置 涉案房屋,并未取得预告登记权利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晏城支行的同意,不发生物权效力。且根据法律规定,抵押人未经抵 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 除外。在本案中张某秋也未按其本人承诺还清房屋贷款。故双方签订的 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针对第二个争 议焦点,根据前段论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 规定,合同无效。合同因无效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泮某智、陈 某燕主张张某秋返还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九 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 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泮某智、陈某燕与被告张某秋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





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某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齐河县富华苑 6号楼3单元1702室房屋及储藏室腾空后返还给原告泮某智、陈某燕;

三、原告泮某智、陈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张某秋 购房款350127.84元。

张某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
定;(2)泮某智、陈某燕主张张某秋退还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

关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 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 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 者合同另有约定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 同效力。”本条区分了合同的效力和物权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基于案涉 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是债权,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 是否符合担保法、物权法规定的转让条件,仅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而非 合同的效力。因泮某智、陈某燕与张某秋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 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自成立即生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 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 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 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





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
外。”本条规定的是何种情形下,抵押人可以处分抵押物,本条的立法 目的,是为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而非规范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不 宜据此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 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只有违反效力 性强制性规定才能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泮某智、陈某燕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关于泮某智、陈某燕主张张某秋退还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问题,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泮某智、陈某燕基于合同无效而由 张某秋退还房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继 续履行,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泮某智、陈某燕可另行主
张。

一审法院在开庭之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 序进行审理,并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转换程序通知书》,并无不当。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因是案件情况复杂,并非是对案件重新开始 审理,仅为程序的转变,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体现证据交换及代理人的意 见的庭审笔录仍然能够作为普通程序案件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不存在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 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1733号民事判 决;

二、驳回泮某智、陈某燕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常搞不清债权、物权的概念,将二者混为一 谈。本案详细阐述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 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是一篇很好的普法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 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 另有约定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
力。”该条明确区分了合同效力、物权变动效力的不同,即买卖双方自 愿针对抵押房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 自成立 即生效,该合同是否符合担保法、物权法规定的转让条件,仅影响物权 变动效力而非合同效力。且该合同产生的是债权,并不能引起物权变
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 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 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





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 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条规 定了抵押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处分抵押物,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抵押 权人的权利,而非规范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该条是管理性规定而非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以 登记为准,动产已交付为准。同时,我国物权法也对合同效力和物权效 力作出明确区分,物权变动无法实现的,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而 评判合同的效力,则需要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来判断是否符合合同无效 的法定情形。
不仅是普通民众,一些法院也有以下错误认识。一是认为未经抵押 权人同意,抵押期间卖方无权处分抵押不动产,处分行为无效;二是认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是对合同的强制性规定, 由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作者揣测这两种错误认识的原因,第一种是混 淆了物权变动效力和合同效力的概念,没有意识到其区别;第二种是没 有正确理解法条的适用条件,没有结合立法目的深层次考虑法律适用效 果。

编写人: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玉福 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