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肇事车辆未予年检不宜一概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刘某贞等诉李某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9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贞、刘某安、刘某旺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 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朋、北京申通联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申通物流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7日,申通物流公司员工李某朋在履行职务时驾驶涉案 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在道路右侧作业的王某荣撞倒,造成王某荣死 亡。经交管局认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系李某朋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





成,李某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荣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 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间内。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办理年检。王某荣之夫刘某贞、之 子刘某安与刘某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朋、某物流公司、平安保险 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辅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1070372元。

【案件焦点】

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予年检,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商业三者险 范围内免责。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 应的赔偿责任,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年检,不同意在商业三 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平安保险公司就此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举证证 明,故对平安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申通物流公司经一审法 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故超出保险限额 外的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即申通物流公司进行赔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 某贞、刘某安、刘某旺死亡赔偿金52764元、丧葬费46236元、交通费
2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

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 偿刘某贞、刘某安、刘某旺死亡赔偿金500000元;





三、申通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贞、刘某安、 刘某旺死亡赔偿金363636元。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 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
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 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 义务。”平安保险公司虽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向投保人 送达并告知了免责条款,但投保人申通物流公司予以否认,且平安保险 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字体较小亦未加重,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的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予以提示,而且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上述 规定中的解释说明义务。

其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系李某朋未 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并非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所造成,涉案 交通事故与车辆未年检并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平安保险公司依据车辆 未年检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依据不足, 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予年检,保险公 司是否可以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赔付。

一种意见认为,涉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
任。由于肇事车辆未在规定时间内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 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上加盖有涉案物流公司印章,可以证明 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不予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车辆未予年检不宜一概认定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 者险范围内免责。若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 义务,且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予年检并无因果关系,那么保险公司 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保险公司应当证明其已就未予年检则免于赔偿的相关条款进 行了提示说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对于发生意外事 故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车辆不负赔偿责任,一方面有助于保证机动车 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以更好地维护交通安全,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 因车辆存在安全故障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减少保险人的赔款支出。但
是,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实质上属于对投保人权利的限制。由于机 动车应当按照一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 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对于前述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 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及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

其二,保险公司应当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予年检具有 因果关系。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是指保险人只有 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原因、最有效原因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才承 担保险责任,对承保范围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我国保 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近因原则实际上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 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及时年检可能增加 风险发生的概率,但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 已载明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属于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 人若主张免责,就应当提供更加充实的证据证明免责条款中的内容与事 故发生具有近因关系。

综上,在车辆未予年检的情况下,不宜一概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 者险范围内免责。故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相关免责条款的具 体内容,并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对于免责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提示说 明义务。若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 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予年检并无因果关系,那么保险公司仍应当在 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高贵 郭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