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因出交通事故自杀,是否支持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徐某生等诉李某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40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生、徐某祥、徐某平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祥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7日9时30分,李某祥驾驶苏JX6×××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台 市富安镇米市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环交界路口北桥上时,与同向董 某珍驾驶后载宋某芳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珍、宋某芳





受伤,宋某芳于2017年6月11日住院治疗,7月2日出院,10月10日在家 休养期间自杀身亡。
宋某芳出生于1949年3月1日,生前系农业人口,居住在东台市富安 镇小东村,徐某生系其丈夫,徐某祥、徐某平系其儿子,其父母均已去 世。徐某生患有蛛网膜下腔出血、前交通动脉瘤、高血压等,需要宋某 芳日常照料。宋某芳在事故发生前无精神病史且在家务农,其收入系家 庭主要生活来源。宋某芳同村邻居徐某新、朱某凤证实,宋某芳出院后 常因疼痛难忍,向周围邻居表达过轻生念头。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 队认定,李某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珍、宋某芳不负此事故的责 任。因李某祥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 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徐某生、徐某祥、徐某平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李某祥、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宋某芳受伤、死亡 所产生的各项损失480000元(不含垫付款40000元)。

【案件焦点】

1.宋某芳自杀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及关联程度;2. 如何确定宋某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宋某芳自杀死亡与本次交 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及关联程度的问题。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可分为 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的原
因,一般直接作用于损害后果,它在损害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 种必然的、确定的趋向,而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直接引起某种损害后 果的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该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间接原





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它往往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偶然介入了 其他因素如自然因素或受害人自身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 了损害后果,此种情况下,间接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 显然,本次交通事故并不会必然导致宋某芳自杀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故 本次交通事故并不构成宋某芳自杀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否 构成宋某芳死亡的间接原因,则应根据宋某芳生前的精神状态、本次交 通事故对宋某芳生前状态的影响以及医学常识综合进行判断。本起交通 事故发生前,宋某芳身体健康,无精神疾病,在家务农,用以支持家庭 日常开销及照料丈夫徐某生。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宋某芳身体受到较重伤 害,致使其身心遭受较大痛苦。宋某芳同村邻居的证言亦证实其出院后 仍遭受伤痛折磨。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宋某芳不能 劳作,使家庭经济状况进一步恶化。本起交通事故给宋某芳带来了伤痛 折磨、生活环境的变化、家庭经济状况的恶化等不良刺激,最终导致其 精神压力过大并自杀死亡,故可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宋某芳死亡后果 的原因之一,两者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宋某芳自身的因素是其精神 压力过大的主导性因素,是造成其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而作为间接原 因的交通事故与该死亡后果之间的距离较远——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 宋某芳自杀,即本案中间接原因的原因力较弱。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 起交通事故对宋某芳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以30%为宜。
宋某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人工 髋关节翻修术等诊断成立,对其受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参照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等 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宋某芳的伤情、年龄、性别等因素,误工期限可考 虑至死亡前日,护理期限60天(1人),营养期限90天。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董某珍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号为(2018)苏0981民初1347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董某珍向本院 作出书面承诺:只要求预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财产 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交强险其余部分以及商业三者险由本案徐某 生、徐某祥、徐某平优先受偿。

对宋某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 1.医疗费3368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3.营养费 15元/天×90天=1350元;4.误工费50元/天×122天=6100元;5.护理费80元/ 天×60天=4800元;6.交通费600元;7.丧葬费36342元×30%=10902.6元; 8.死亡赔偿金19158元/年×12年×30%=68968.8元;9.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 1000元×30%=300元;10.徐某生、徐某祥、徐某平因宋某芳死亡遭受精 神痛苦,依法应给予适当抚慰,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经济能力及本地 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综上所述,徐某生、徐某祥、徐某平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宋某 芳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142339.78元。鉴于苏JX6×××重型 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 者险,李某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另一伤者董某珍承诺交强险 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以外的 其他部分由本案徐某生、徐某祥、徐某平优先受偿,故对徐某生、徐某 祥、徐某平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宋某芳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合 理损失,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000元,在商业三 者险范围内赔偿27339.78元。事故发生后,李某祥垫付费用40000元,
扣除其所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由人保南京公司直接从理赔款中返 还。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 九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 险范围内赔偿徐某生、徐某祥、徐某平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宋某芳 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42339.78元,其中支付徐某生、徐某
祥、徐某平106339.78元,返还李某祥36000元;

二、驳回徐某生、徐某祥、徐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南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宋某芳生前所在东台市富安镇小东村村干部反映宋某芳 生前性格要强,受伤前整日在农田里忙碌不歇。案涉交通事故致其受伤 后,一直未愈卧床,变成一个不能自食其力之人,且需要家人照应,故 而想不开选择自杀,以免自己给家人增加麻烦。另外,宋某芳的儿子、 儿媳都是“老实人” ,很勤劳,且对父母都很孝顺。人保公司南京分公司 对此质证称:受调查人员对于宋某芳的精神状况未能客观反映,应结合 宋某芳的损伤程度进行考虑。宋某芳自杀时,其损伤已基本痊愈,交通 事故也没有导致其精神状况出现问题。因此,宋某芳自杀系其主观原
因,不能将其自杀而产生的损失归咎于交通事故。

宋某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骨折,经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 侧人工髋关节翻修术治疗,术后医嘱限制其负重、行走,给其既往自给 自足的田园生活模式造成极度影响。其最终采取极端的方式结束自己的 生命,固然与其自身承受生活变故的能力有关,但也与案涉交通事故给 其生活带来的困扰密不可分。应当认定宋某芳死亡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 果,交通事故受伤系导致其死亡的间接因素,人保公司南京分公司依法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对致使宋某芳死亡的多重因素详细分 析,综合认定交通事故占据宋某芳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为30% ,该比 例并未显著失衡。因交通事故并非导致宋某芳死亡的直接原因,且该事 故客观上也致使宋某芳在受伤后一段时间内未能通过自身的劳动取得家 庭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将误工费作为宋某芳近亲属的一部分损失予以 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在遭遇事故伤害后自杀而引发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无精神病史的情况下,受害人于交通事 故发生四个月后自杀,交通事故是否是导致自杀后果的原因力成为争议 的问题。

从因果关系来看,受害人自杀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关联性。 自 杀是个体在复杂心理活动作用下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自杀行为的选择 和实施虽是自杀者自主实施,但是自杀动机和意念的形成是因为其遇到 难以解决的问题,想逃避现实,为解脱自己而把自杀当作解决问题的手 段。判断受害人自杀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查明受害人选 择自杀的真实原因,从中查证交通事故致害是否使受害人陷入到“遇到 难以解决的问题,想逃避现实”的状态。为查明本案受害人自杀的真实 原因,一、二审案件承办法官在未通知受害人近亲属的前提下,多次在





事发地走访,经了解得知受害人的以下信息:生前精神状态正常;家庭 经济条件较差,受害人是主要劳动力;事故伤害使其承受了巨大的身体 痛苦;不能继续为家庭提供经济来源和劳务付出使其承受了巨大的精神 压力等。由此可以判断,受害人采取极端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首先取 决于其自身承受生活变故的能力,但也与交通事故使其本就不易的生活 陷入更加艰难的境地进而给其精神带来困扰和打击密不可分,故可以确 定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两者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

从责任比例来看,应当以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综合认定。 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害,如 受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二是因受害人 死亡所导致的损害,包括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扶养 人员生活来源损失及近亲属精神损失等。对于前者,因肇事方负事故的 全部责任,故应全部赔偿;对于后者,因受害人死亡是由其自杀行为和 交通事故致害两个原因共同导致,故应区分各自的原因力以确定责任比 例。因交通事故系受害人自杀死亡的间接原因,也是次要因素,其原因 力较弱,故对受害人近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 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最终裁定由肇事方承担该部分损 失30%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结果符合民法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也 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有助于对受害人家庭提供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 的抚慰。

编写人: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