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纷诉贺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32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文某纷
被告(被上诉人):贺某国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30日,贺某国驾驶自行车,与文某纷驾驶的川QBF×××小 型轿车发生碰撞,文某纷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往车辆行驶方向右侧避让
时,又与右侧袁某智同向行驶的渝C3U×××号摩托车擦剐,并驶出车行 道外右侧人行道、绿化带外,与重庆市卢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摆放售卖 的六辆静止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队认定文某纷与贺某国承担本次事故同 等责任。此次事故中上述六辆车产生的维修费15720元由原告垫付,原 告自己小型轿车产生维修材料费52768元、维修工时费9200元、拖车费
2200元,合计64168元。
【案件焦点】
文某纷机动车维修损失及间接损失能否向贺某国主张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 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 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机动车一方存在的免责事由仅为事故的发生 系行人、非机动车故意所为,即该法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 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一方请求 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某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可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归责原则 为无过错责任。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 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均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 担民事责任;相对方有过错的,可以在处理相对方的损害赔偿问题时, 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发点,是为 了促使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
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的控制,预防和减少事 故发生,避免给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 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在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时,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 任,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但如果非机动车方、行人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 责任。故本案中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文某纷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其损失 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文某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机动车与自行车双方承担同等行政事故责任情况下,机动车一方车 辆损失及间接损失能不能向非机动车一方主张赔偿。对此,现行法律并 无具体明确规定,但是通过对侵权责任人的认定、特殊侵权中风险控制 理论、利益分担原则以及对具体法条的解读可得出结论。
1.在机动车与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不论是从行驶的稳定 性、控制能力还是从车辆的重量以及可能带来的危险程度考察,小轿车 均高于非机动车,更远远高于行人,因此在发生事故时可以适用“优者 危险负担原则”[2] ,认定加害一方即侵权人为车辆一方;虽然机动车与 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相撞时机动车一方也会受到损害,但仅是两个物体相 撞时的作用力与反作用力,从物体重量、速度、冲击力以及危险程度考 虑,实施侵权的一方只能是机动车一方。
2.特殊侵权中风险控制者应为自身损失买单。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 的交通工具,由于本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便会产生较大 的人身损失或财产损失,作为车主或管理者应该对该种风险进行提前预 防或控制(通过购买车辆保险方式),这既是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也是 对“特殊风险”的买单,更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要求。为此国家提供了 机动车交强险和车辆商业险,车主或管理者完全可以通过购买车辆损失 险等实现风险的预防。如果发生机动车与自行车或行人的交通事故,按 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将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咎于自行车 或行人一方,既是对自行车或行人一方赔偿责任的无端扩大,也会无形 中形成对机动车侵权的放纵。
3. 自行车一方不承担机动车一方损失,是法理要义的必然。(1)
受害人不应对事故工具损失理赔,机动车作为运输工具,在交通事故中 实际上就处于类似作案工具的地位,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就 相当于作案工具损失,要求受害人进行赔偿是于法无据的;(2)财产 损失相对人身损失不具有范围性,如果机械地理解行政事故责任划分比 例,判定自行车一方根据事故成因中的责任大小对肇事车辆损失进行赔 偿,极有可能出现自行车或行人一方得不到赔偿甚至倒赔机动车一方的 极端情况。
4.通过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具体解读可知:(1)机动 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于双方均是高度危 险风险的控制者和责任人,那么应该根据双方对事故损失的责任大小、 过错原因进行客观评析,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原因力进行赔偿,体现的 是“责任与过错相宜”原则。(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 通事故,责任承担方式体现为三个层面: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 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
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 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 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 任。通过该条规定,即明确了此种情况下侵权人为机动车一方,也明确 了赔偿责任主体为机动车一方,体现的是“赔偿责任由风险控制者和责 任人承担”的原则。(3)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 立法价值取向和目的而言,更加强调机动车一方的谨慎驾驶和风险控制 义务,包括安全驾驶、及时救助、风险预防和排除等。
编写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赵鑫
28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车辆维修损失及间接损失能否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9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