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王氏等诉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74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姜王氏、孟某绪、孟某春、孟某松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增、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合众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6日14时,在北京市平谷区东南路,周某增驾驶小型轿 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姜某荣驾驶的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姜某 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增负全部责任,姜某荣无责任。周某增驾驶 车辆在合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有 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2018年
1月10日,法院判决周某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姜某
氏、孟某绪、孟某春、孟某松作为姜某荣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至法院要 求赔偿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损失。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姜某荣年逾70岁,其母亲姜某氏已逾90岁。姜某 氏、孟某绪、孟某春、孟某松提交社区出具的证明、村委会证明、股权 证书、存折,证明姜某荣生前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有经济收入来
源。
【案件焦点】
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年逾70岁,但其90岁的母亲仍然健在,其母 亲要求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者姜某荣本身年逾70周
岁,缺乏扶养能力,对姜某氏、孟某绪、孟某春、孟某松主张的被扶养 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周某增已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故姜某氏、孟某绪、孟某 春、孟某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
定,判决:
一、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姜某氏、 孟某绪、孟某春、孟某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 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三轮车损失、交通费共计
460608.29元;
二、周某增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姜某氏、孟某绪、孟某春、孟 某松鉴定支出费用4550元;
三、驳回姜某氏、孟某绪、孟某春、孟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姜某氏、孟某绪、孟某春、孟某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 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 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 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 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 导致的被扶养人逸失利益的损失,其属于受害人死亡或伤残后个人收入 中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家庭积累部分的减少范畴。姜某氏年逾90岁,作 为死者姜某荣的母亲,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所需生活费用必然减
少,故姜某氏有权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除姜某荣外,案外人姜某 明对姜某氏也有法定赡养义务,故应依法核算出姜某荣应当负担的被扶 养人生活费数额。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879号民事判 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879号民事判
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879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为: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姜 某氏、孟某绪、孟某春、孟某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 理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
失、三轮车损失、交通费共计557633.29元;
四、驳回姜某氏、孟某绪、孟某春、孟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适用情形较为复杂,相关裁判 尺度标准亦不统一,其中就包括本案涉及的问题,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 费是否考虑扶养人(受害人)的年龄。本案中,死者姜某荣在事故发生 时已经超过70周岁,但其90岁的母亲仍然健在,对于是否应支付被扶养 人生活费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通常情况下,鉴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通常意味着 不再从事劳动生产,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即可认定丧失劳 动能力,此时即使有被扶养人,也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审理该 案时,采用的即是该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损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采取了客观计算 标准,即不考虑受害人的个体差异,而是依据统一赔偿标准和固定期限 计算,故依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多少是符合实际 的,通常不必考虑扶养人的年龄因素。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一定合理性,但亦不全面。计算被扶养人
生活费时应考虑扶养人(受害人)的年龄,且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具 体考量。
第一,《人损解释》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依据采用的是“继承 丧失说” 。该说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指因受害人死亡,其被扶养人 丧失的逸失利益,亦即受害人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 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致使家庭其他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
失。故司法实践中应肯定扶养人(受害人)的年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 影响。
第二,根据民法总则、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通常认
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劳动能力。16至18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 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有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的,则应承担扶养费;如 果自己仍然需要他人扶养,生活来源主要来自父母或其他渠道,则不应 支持扶养费。年满18周岁的,因其需要对父母承担法定扶养义务,若父 母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则即使其没有劳动收入,仍应支 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三,受害人为年满60周岁的男性、年满55周岁的女性,仍然有被 扶养人的,应分情况区别对待。通常来说,成年人达到一定年龄即拟制 为丧失劳动能力,司法实践中一般以男60周岁、女55周岁为标准,主要 理由是参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关于工人退
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认为超过法定年龄不再 劳动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然而这种“一刀切”的标准存在一定局限
性,容易产生个案不公——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刚达退休年龄与差 几天才达退休年龄的,是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会产生两个不同的结
果。
笔者认为,若受害人实际仍在劳动,凭劳动获得固定收入,应当支 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广 大农村居民来说,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的情况比 较普遍,而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从事劳动的城镇居民亦不在少数。且考 虑到扶养义务多为法定义务,并不会因受害人达到一定年龄即可免除履 行。故在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仍实际劳动的情况下,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 费。
而此种情况下的扶养年限,可以结合《人损解释》的相关条文进行 理解。《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 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故在确定同样源自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 费时,也可以参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考虑人 口平均预期寿命和受害人的可能扶养能力确定扶养年限。例如,受害人 已超过75周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亦以5年为标准计算。
本案中,死者姜某荣虽然在死亡时已经超过70周岁,但是其母亲仍 然健在,需要扶养。且姜某荣生前是农民,生前务农为生,故二审法院 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至于具体年限,由于姜某氏已年逾90
岁,法院确定为5年,亦符合《人损解释》的有关规定。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金妍熙王世洋
2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是否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因素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9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