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诉江安川南医院保险代位求 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宜宾市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江安川南医院 【基本案情】
黄某于2015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急救,
花费医疗费6610.14元,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 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30日凌晨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左大腿截
肢,后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黄某出院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 中国人保宜宾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黄某的损失。中国人保宜 宾市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2017年3月,中国人保宜宾市分公司收到黄某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复印件,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黄某2015年6月28日至6月29日在江安川南 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黄某因左小腿 骨筋膜综合征治疗不当而最终发生左小腿、左足缺血坏死,须行左下肢 (大腿下段)截肢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0%~60% 。中国人保 宜宾市分公司遂以发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后被裁 定驳回。中国人保宜宾市分公司遂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
【案件焦点】
中国人保宜宾市分公司在本案中能否对江安川南医院行使代位求偿 权。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保宜宾市分公司已经履
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获得了 向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中国人保宜宾市分 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仅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受害者黄某向其提 供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黄某单独委托作出,且欲 以此作为向江安川南医院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 经法定程序确认其效力,不能以此确认江安川南医院将会承担医疗损害 赔偿责任的必然性。故中国人保宜宾市分公司以此向江安川南医院行使 追偿权的证据不充分,对中国人保宜宾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 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中国人保宜宾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保宜宾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江安川南医院不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
者,中国人保宜宾市分公司主张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缺乏事实前提和法 律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 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 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按照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不是因江安川南医院造成的交通事 故,也就不存在因江安川南医院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事实前提。因 此,中国人保宜宾市分公司主张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请求不成立。其 次,中国人保宜宾市分公司向江安川南医院主张权利,缺乏权利让渡基 础。江安川南医院与黄某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江安川南医院在医疗过 程中是否存在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存在民事责任,属于
黄某与江安川南医院之间的问题,黄某并未明确向中国人保宜宾市分公 司让渡对江安川南医院的赔偿请求权,故中国人保宜宾市分公司不能向 江安川南医院主张权利。最后,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本案中,中国 人保宜宾市分公司仅举示了一份黄某委托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 件,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黄某也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中国人保宜 宾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如何正确厘清保险追偿权和保险代位求偿权
关于保险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确了无证 驾驶、醉酒驾驶、多车碰撞等情形下的保险追偿权。另外,《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还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追偿的对象是投保或者应当投保 交强险的侵权人。本案中并不存在驾驶人员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驾驶 盗抢机动车、被保险人故意四种法定追偿情形,江安川南医院也不是投 保或者应当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中国人保宜宾市分 公司不享有追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发生保险责任内的人为事故损失时,保险公司 向投保人负责赔偿的同时有要求肇事者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
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 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保险人可行使代位求偿 权的法律依据。可以看出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制度,直接 目的是防止投保人获得双重赔偿和防止第三者逃避责任,使保险人、被 保险人、第三者之间的利益趋于公平,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 求偿对象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本案不存在因江安川南医院的损害 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事实前提,因此中国人保宜宾市分公司主张行使保险 代位求偿权的请求不成立。
二、保险事故后出现第三者导致损失扩大时保险公司的权益保护
假如保险事故系人为事故,保险公司当然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但 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者造成交通事故中伤者的伤势更加严重,从而 导致事故损失扩大时,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第三者侵权产生的损失后,不 能以代位求偿权实现权益保护,因为第三者不是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 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后,其追偿途径有二:一是可根据不当得 利原则要求第三者赔偿。1.保险公司超出了自己的限额赔偿,受到了损 失;2.第三者应赔偿未赔偿,获得了利益;3.保险公司的损失和第三者 的获利有因果关系;4.第三者因此获利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可以通过权 利让渡向第三者追偿。保险公司赔付了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以明示的 方式将对第三者的追偿权让渡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据此可行使追偿
权。在此情况下,第三者是否具有过错、过错多少、承担责任大小都需 要在法定程序中予以确认。若投保单、保险条款有对关于除机动车交通 事故原因外,还有其他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情况下保险公司责任 免除或责任扣除的约定的,应从其约定。
编写人: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付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