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天津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代位求偿权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50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代位求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科林公司于1994年1月12日成立,其股东成员为王甲、王乙、王大 二、王小一、王小二、汪某、张某。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成立,股东 分别为王甲、王乙、王大二、王小一、王小二、汪某、张某及科林公
司。王甲为王乙长兄,王乙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大一为王甲长子, 王大二为王甲长女。王小一系王乙长子,王小二为王乙长女。
2009年12月10日,科林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 定科林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大港石化园区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 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10年,其间免收租
金。
2016年1月19日,科林公司在原告处为该房屋建筑投保财产综合保 险,保险金额85020000元,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00元或损失 金额的10% ,两者以较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0时起至
2017年1月19日24时止。
2016年11月23日,被告在生产过程中,烤漆车间的烤房设备意外起 火,导致相关设备烧毁受损及钢结构厂房部分区域过火烧毁受损。事故 发生后,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 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和分析后,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故引发的火灾, 属于保险的保险范围,保险标的总受损金额为1420234.6元,扣除残值 54400元,免赔率10% ,建议原告赔付1229251.14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 费35000元。
2017年8月11日,科林公司同意接受1229251.14元的赔偿金额,在 收到原告的赔偿款后,不再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提出任何索赔,同时将已 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含残值、若有残值委付时)转让给 原告,并确认原告可直接使用自己的名义或使用科林公司的名义向责任 方采取法律或其他措施以行使这些权利或获得相应补偿。2017年9月27 日,原告将保险理赔款1229251.14元打入科林公司账户。随后,原告向 被告进行追偿未果,故成讼。
【案件焦点】
被告天津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中 的“组成人员”。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 同,其目的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意外灾害损失能够及时从原告处得到经 济补偿,从而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本案中,科林公司 的厂房因火灾受损,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科林公司进行赔偿后,向 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 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 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 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并未对此次火灾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科林公司作为厂房所有人,被告作为该厂房的承租人,是否对火灾的发 生负有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委托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 有限公司在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和分析后,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故引 发的火灾,属于保险的保险范围,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不能 认定科林公司及被告在此次火灾中负有责任。
科林公司与被告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彼此独立的法人,但被告公司股 东除科林公司现有的股东王乙等七人外,科林公司亦为被告公司股东, 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乙,另外,王乙、王甲等七人或为父子
(女)、或为兄弟、或为叔侄等关系,为同一家庭成员,故两公司在经 济利益上具有高度一致性,科林公司受损,被告的利益也受到损害,反 之亦然,两公司应属于利益共同体。如允许原告在赔偿后向被告追偿, 则等同于向科林公司索回赔偿,由科林公司自己承担损失,其与原告签
订的保险合同亦无意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保险法以损失补偿为基本原则。若此损失是第三者造成,保险人可 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权,让造成损害者承担最终责任。当第三者与被保险 人存在特殊关联的情况下,如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组成人员时,若 行使代位权,则无异于左手给、右手还,有失保险之旨。基于保险代位 权的性质,对某些特定对象限制行使代位权:被保险人本人及共同被保 险人基于“被保险人不能自己起诉自己”的原则一般被免于追偿,被保险 人家庭成员及组成人员则基于与被保险人一致的经济利益被排除在外, 即“家属特权”。
保险法对此进行了规定,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特定对象分 为两类,即家庭成员与组成人员。在理论及实务中,关于“家庭成员”争 议不大,争议较大的是对“组成人员”的界定。笔者认为应该从保险分散 风险的本质和职能,公平和损失补偿原则等保险的原理和理念出发来予 以合理界定。如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存在密切关系,具备高度一致的共同 经济利益关系,即可界定为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组成人员” 。根据 实践,可具体分为如下几类主体:
1.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而进行活动的人,包 括被保险人的员工、雇佣人员和代理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员工、雇佣人 员和代理人由于工作中的过错发生保险事故,该类人员的行为后果由被 保险人承担,如允许向该类人员行使代位权,最终仍是被保险人承担责 任,故该代位求偿权不宜适用。
2.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股东、合 伙人、母公司。此类人是被保险人的投资者,对被保险人享有股权或者 合伙份额,被保险人的损失实际上是此类人的损失,如果向此类人代位 求偿,实际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没有赔偿,损失还是由投资人承担,有 违保险分散风险和损失补偿原则。因此,此类人应该排除在代位求偿的 范围之外。
3.被保险人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如果允许 向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代位求偿,实际上最终该责任也转移在被保险人 身上,有违保险分散风险和损失补偿原则,因此此类人也应该排除在代 位求偿的范围之外。
4.被保险人为同一股东、合伙人或者母公司投资设立的其他子公司 或者分公司。比如,跨国公司众多的子公司,或者国内集团公司内的各 个子公司(一般称为关联公司)。此类人由同一个投资者所设立,如果 允许向此类人代位求偿,实际上的承担者均为同一投资者,根本没有起 到赔偿的效果。但是为公平起见,共同的股东、合伙人或者母公司在两 者均应占50%以上的股份。
以上代位权限制的对象,对于其过失行为,无论是轻微过失还是重 大过失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如果系故 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无论是基于防止道德风险,还是对故意不法行为的
惩戒,抑或基于民法上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保险人均应行使代位求偿 权,只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就该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编写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赵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