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 心支公司保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10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雇佣陈 某在其承包的镇安345国道金钟至木王林场公路改建LJ-4合同段工程中 从事压路机驾驶工作时,查看了陈某的身份证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 资格证,并让其提交了复印件。2016年6月19日,陈某驾驶压路机沿黄 月路由月河向宁陕方向行驶,行至G345镇安LJ-4标段月河段,因操作不 慎导致压路机驶出有效路面坠入路边河流,当场溺水身亡。2016年7月4 日,原告与陈某的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和《赔偿补充协议》,原告 向陈某继承人赔偿799900元,保险公司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向陈 某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7999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 要求理赔,被告以“1.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必须持有合法的特种作业操作 证,否则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陈某特种作业操作证属于 虚假证件;2.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转让”为由拒绝理赔。
【案件焦点】
1.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可否转让,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驾 驶压路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特种作业;3.购买保险时被告是否向 原告提供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 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 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 险,陈某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身亡,被告应 依约承担保险理赔义务。被保险人陈某的法定继承人将保险理赔请求权 让与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保险金。虽然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 明确了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 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并未约定驾驶压路机属 特种作业,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或明确说
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 给付保险金300000元的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 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 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00000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团体意外险越来越多地被企业、用工单位所采用,它能够在一定程 度上规避用工风险,也能为普通的劳动者多提供一份保障。保险事故发 生后,企业和劳动者先行协商赔偿,而后企业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快速化解,但保险金请求权可否转让一直存在争议。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除有特约条 款外,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未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意,不得将受 益权转让给他人。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责任已经确定,受益人 的受益权转化为确定的财产权,具有可转让的要素,故受益人可将与保 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
本案中,原告为其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涉案保险是不记 名的,陈某属原告的员工,是当然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陈某的法定继 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让与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保险金。《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
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本案陈某并未指定受益人,陈 某的保险金依法应作为遗产处理。原告提供了与陈某继承人达成的赔偿 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明原告给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了赔偿, 陈某继承人自愿将保险金转让给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 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 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 得转让的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陈某的继承人将向被告请求理赔的 权利转让给原告,该项权利是基于保险契约而产生的请求保险金的权
利,是债权请求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转让行 为应认定为有效。
编写人: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慕年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