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恶劣工况下的突发死亡可推定为意外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9日
——陈甲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民初305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陈甲、陈丙、陈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寿险沈 阳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5日,陈乙购买并激活了寿险沈阳分公司销售的意外伤 害“安康卡” ,保险期间1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万元。

2018年1月13日13时25分,陈乙在成都市城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维 护处从事成华区花径路雨水管网疏掏工作时,在1米直径的地下管道内 作业十余分钟后晕倒,工友及时发现后将其转移至地面进行人工呼吸、 按压人中等方式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医,陈乙被送至四川 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抢救7天后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肺复苏术
后,蛛网膜下腔出血。

陈乙死亡后,其无配偶、无子女,父母也已去世,法定继承人为其 兄陈甲、其妹陈丙、其弟陈丁。2018年1月20日,陈甲、陈丙、陈丁与





陈乙的用工单位成都市城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陈乙因工死亡 一次性处理的协议》,陈甲、陈丙、陈丁获得赔偿款共计56.5万元。

事故发生后,陈乙的亲属及用工单位未向保险公司报案,陈乙的尸 体火化后其兄妹才申请理赔,死亡原因未通过尸检认定。寿险沈阳分公 司受理理赔后,向陈乙的施工班组长陈举贵进行调查,根据陈举贵陈述 的案发时工地现场没有异常味道,管道内不潮湿,其他两名工友没有中 毒状况的事实,认定陈乙系因自身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责任,于2018 年6月21日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案件焦点】

陈乙系因自身疾病死亡还是意外死亡。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意外,应当具备 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四个要素。本案中,陈乙的死亡 符合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特征,双方就陈乙是否系因疾病死亡产 生分歧。从陈乙的入院症状看,呼吸性酸中毒合并代谢性酸中毒是最终 导致陈乙心肺复苏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直接死亡原因之一,而呼吸 性酸中毒产生的医学原因为体内生成的CO2不能充分排出,结合陈乙在 地下管道内作业仅十余分钟即突发此症,与该作业空间狭小空气流通不 畅有直接关系,在无证据证明陈乙下井前即有身体不适症状或者其之前 曾有相关病史的情形下,陈乙的死亡与井下作业有直接关系,应认定为 意外,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寿险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甲26666.67元, 支付陈丙26666.67元,支付陈丁26666.66元。

【法官后语】

当前,我国保险行业诚信环境不够理想:一方面,保险公司信用度 低,“投保易,索赔难”现象突出;另一方面,投保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 故发生后未按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造成保险公司现场勘查难、调查取 证难、责任认定难,这也是保险理赔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本案中,陈 乙的法定受益人在事故发生后未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及 时通知保险公司,造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进行现场勘查,保险公司在事 故调查过程中又发现与死者同时作业的工友未有中毒现象,故援引保险 法的相关规定拒绝赔偿。因此,本案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认定成为难
点。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意外死亡应当排除突发疾病死亡,但因本案死者 未进行尸检,不能直接排除疾病死亡的可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 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在本案中,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 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死者在直径1米的地下管道内作业仅十余分钟即 晕倒,推定该晕倒与作业环境狭小空气流通不畅有关,再结合呼吸性酸 中毒为死亡原因之一,而该中毒的产生系因体内生成的CO2不能充分排 出这一事实,可基本认定死亡原因为意外。再从死者下井前并未出现身





体不适现象,之前也未曾有过因自身原因造成相关中毒病史的情形综合 分析,形成法官心证,判定陈乙系因工作意外中毒而亡,属于保险责
任。一审判决后,寿险沈阳分公司未提起上诉,并主动履行了判决义 务。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