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某诉资产管理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83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张金某
被告:资产管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 (以下简称《云景资管计划合同》)。云景资管计划募集资金用于认购甲投资中 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甲合伙)的有限合伙份额,甲合伙是专门为投资乙 实业公司地产项目而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同日,作为资产委托人的原告向 《云景资管计划合同》指定资金募集账户支付130万元。2016年9月2日,《云 景资管计划合同》依双方约定生效。2016年9月7日,云景资管计划所募集资 金1.391亿元被划付至甲合伙账户。其时,丙投资公司为甲合伙的普通合伙人, 甲合伙持有乙实业公司49%股权,甲合伙已经将其持有的该乙实业公司49%股 权质押给被告。《云景资管计划合同》约定,资产管理人的义务第8项为:“以 资产管理人的名义,代表资产委托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 为”;风控措施第2、3项为:“(2)普通股合伙人流动性无条件差额补足义务:
五、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89
丙投资公司承诺将以自有资金对资管计划中委托人的投资收益与业绩比较基准 之间的差额部分进行补足;(3)项目公司股权质押:甲合伙将其持有的项目公 司(乙实业公司)49%的股权为丙投资公司的上述资金补足义务提供股权质押 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云景资管计划管理人应披露的信息内容为“投资状况、 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以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资产委托人 利益的重大事项”依上述合同约定,《云景资管计划合同》应于2018年9月2 日到期,但自2018年9月10日起,被告连续发布7份临时公告、5份季度报告 及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了该计划延期、涉案项目的进展等相关信息。2020 年4月20日,被告对丙投资公司等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被告作为管理人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云景资管计划的信息披露义务; 2.被告作为管理人是否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有效履行了相关防范和控制风险的 谨慎管理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金某与被告资产管理公司签 订的《云景资管计划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 被告作为针对特定投资者发行的云景资管计划资产的管理人,应为委托人利益 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原告作为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双方并未要求云景资管计划管理人披露其所 应当采取风控措施的具体内容。其次,风控措施应属于资产管理人为有效防范 和控制风险而应当采取的相关法律行为,属于对资产管理合同义务的履行,一 般不能直接增加委托人利益,若资产管理人未正确执行风控措施导致委托人产 生利益损失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向资产管理人请求赔偿而予以填补,故被告应 当采取的风控措施所涉文件的具体内容,不应属于双方上述约定的“可能影响 资产委托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最后,若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的披露内容未涉及 或低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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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存在明确要求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披露原告主张内容的相关 规定。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披露相关信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对丙投资公司等 行使诉权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使得全体资管计划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的 情形下,法院应尊重被告作为专业机构的判断和选择。其次,在本案诉讼期间, 被告已经对丙投资公司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代表原告利益向丙投资公司提 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已经丧失事实基础;同时,被告亦陈述未对丙投资公司采取 诉讼保全措施的理由,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被告的上 述解释,法院予以尊重。最后,乙实业公司即非《云景资管计划合同》的相对 方,被告认为云景资管计划与中粮实业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法院亦予以尊 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代表原告利益对丙投资公司、乙实业公司行使诉权并 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九十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我国资产管理行业发展时间虽然相对较短,但发展速度却很快,而私募资 产管理产品在资产管理中占有重要地位。本案的法律适用难点是,私募资产管 理人是否全面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和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谨慎管理义务。
一、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贯穿于资管产品的发行、运作、清算各个 环节。在运作阶段,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是指私募资产管理人向投 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揭示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状况、突发风险、 风险处置措施及结果以及可能影响资产委托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等内容,便于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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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者充分监督资管产品管理人的投资管理情况,分享资产管理产品财产收益, 承担资产管理产品亏损或终止的有限责任。
管理人是否进行信息披露一般人均能识别,但对于某些内容是否属于应披 露的内容应基于管理人的专业判断来决定。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为管理人必须 披露的“可能影响资产委托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判断。由于市场瞬息万变, 法律、合同、行业惯例等均不可能完全涵盖资管产品运作中可能会产生的所有 重大事项,对于资管产品运作中产生的事项是否应进行披露需要经过管理人的 专业判断,确保信息披露的有效性。通常而言,管理人应从该事项的产生、可 能引起的后果、对投资者的影响等方面综合判定;同时,管理人在披露该重大 事项涉及的具体内容时,可以根据自身专业知识水平,自主判断是否披露该事 项涉及文件的具体内容。若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就重大事项的定义产生分歧时, 管理人应向投资者解释说明该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项的判断依据。
二、管理人的风险管控义务
与信息披露义务相同,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的风险管控义务亦贯穿私募资 产管理产品从募集到合同终止的各个阶段。运作阶段的风险管理是指资管产品 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 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因此,资管产品管理人往往会采取与相关方签订协议,办 理产权登记、变更等措施避免风险的发生。在资产管理产品运作对象出现违约 时,管理人不能仅发布该产品延期的公告就视为尽到自身责任,而应尽可能地 与投资项目相对方主张权利,要求违约方提供增信措施、设立违约金条款、处 理交易资产等方式,妥善处理与交易对手的纠纷,必要时采取诉讼、仲裁等方 式,以维护全体委托人的最大利益。
三、结语
本案明确了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专业判断正当性审查的基本思路,管理人 应依据资管计划合同全面履行谨慎管理义务,并如实向委托人披露其采取的措 施。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的内容未涉及或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则管理人应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若委托人对管理人根据自身专业能力做出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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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行为持有异议,管理人应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如果委托人坚持认为管理 人采取的措施明显不当,则委托人应举证证明管理人的管理水平低于行业通常 标准,或证明委托人提出的举措可以使得全体资管计划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 该案体现了法院尊重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在产品运作中基于自身能力作出的专 业判断,避免投资者对管理人基于全体投资人最大利益而正常行使管理职责的 不当干涉,有利于增强金融市场合理预期,规范和引导资产管理行业的有序 发展。
编写人:上海金融法院王鑫
